宁波市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终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四眼矸街****号。
法定代表人: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百丈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丽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城装饰公司)、上诉人宁波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大酒店)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1075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甬城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海逸大酒店支付甬城装饰公司辅材机械费290000元。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并未认定甬城装饰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决算书》证据效力,理由系甬城装饰公司自行制作,却又在不支持甬城装饰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宁波海逸大酒店精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中明确记载的辅材机械费290000元时,其理由是甬城装饰公司未在决算书中列明辅材机械费,该认定前后矛盾。其次,一审法院又认为结合海逸大酒店提供的辅材机械费等证据,认定290000元辅材机械费不应计入上诉人的总工程造价。但事实情况是海逸大酒店提供的辅材机械费等相应的票据达4000000元,而甬城装饰公司所装修的工程达酒店全部工程的1/2,就海逸大酒店提供的辅材机械费金额远远大于甬城装饰公司的工程价款总额,显然双方所指的辅材机械用品是不一致,是不相符的。甬城装饰公司所主张的辅材机械费是指施工过程中所自行提供切割机、电锤、电钻、胶水及墙面腻子粉的支出(包括刀片、砂轮、钉子等等),而甬城装饰公司所列举的该辅材机械用品恰恰是海逸大酒店票据上未采购的材料。最后,甬城装饰公司尊重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建行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故希望二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价格鉴定判决本案。依法支持甬城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逸大酒店辩称:涉案工程《装修合同》1.5条款约定承包形式:包工包料;2.1条款约定,合同缴款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设备费(含损耗)、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成品保护费(包括自己施工的工程及正在施工的其他工程)等。甬城装饰公司诉请的辅材机械费实际就是指1.4条款中包工包料中的辅料,和2.5条款中的材料设备费。故依据上述条款约定,甬城装饰公司无权另行主张辅材器械费。根据事实,一审法院历经三年的审理,甬城装饰公司至今都没有提供任何辅材机械费支出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甬城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请。
海逸大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甬城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请,支持海逸大酒店的反诉请求:一、甬城装饰公司返还海逸大酒店多支付的工程款690683.51元;二、甬城装饰公司支付违约惩罚款600000元;三、甬城装饰公司赔偿海逸大酒店因装修质量瑕疵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包含修复费用及修复中的酒店停业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根据鉴定评估结论再确定)。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回避事实和争议焦点,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认定错误。1.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造价74463元不应计入本案工程造价。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项目、施工行为,以及完工情况需要如实举证,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甬城装饰公司没有提供其对涉案工程的任何施工、完工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9011样本房工程造价50000元不应计入本案工程价款。9011样板房的施工主体是浙江正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与甬城装饰公司无涉。9011样板房的施工、完工等行为是在甬城装饰公司与海逸大酒店签订涉案工程《装修合同》之前,该合同是对未施工房间等工程的装修,对于已装修完工的房间等工程不需要任何施工,所以9011样板房既不属于甬城装饰公司与海逸大酒店《装修合同》范围,事实上也不需要对9011进行任何施工。对于合同之前的行为是否受合同约束或适用该合同,应该进行特别约定或说明,未特殊约定或说明或追认,则与该合同无涉。3.已实际按照***元/工日计算并履行的人工单价部分,不应再按照110元/工日计算。二、涉案工程综合管理费实际已包含在工程造价中,不应单独结算;如果认定管理费,则不应认定500000元管理费,应按照甬城装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比例计算涉案工程管理费。1.涉案工程不应再单独计算管理费。涉案工程《装修合同》2.1条款约定,甬城装饰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造价如其在诉状中所称:暂定为3000000元,再根据合同2.1条款和5.2条款,明确约定该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设备费(含损耗)、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成品保护费(包括自己施工的工程及正在施工的其他工程)等。5.1条款也明确约定管理费已包含综合费。可以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实际具体金额,要根据甬城装饰公司的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综合管理费等不应单独重复列计。2.如果要认定或计算综合管理费,应按照甬城装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比例计算涉案工程管理费。三、一审法院没有将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作为本案焦点,系回避事实和争议焦点,以致认定事实错误。第一、甬城装饰公司向海逸大酒店结算工程款前必须向海逸大酒店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第二、甬城装饰公司要结算涉案工程款,应当先向海逸大酒店开具并交付工程所在地建筑安装发票。四、甬城装饰公司申报结算的工程造价金额,应当按照《装修合同》12.4条款约定的结算精度,对其工程款进行递进减扣。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时对涉案工程的质量瑕疵进行现场勘查,甬城装饰公司也已确认工程所涉的漏水瑕疵系其施工原因,并在质保期内,对于该工程瑕疵的修复,为减少损失最小化,海逸大酒店依程序对瑕疵工程的修复费用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鉴定,属严重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甬城装饰公司的诉请,支持海逸大酒店的反诉请求。
甬城装饰公司辩称:甬城装饰公司只是对290000元的辅材机械费提起上诉,海逸大酒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逸大酒店的全部上诉请求。
甬城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海逸大酒店立即支付工程款739053元;二、海逸大酒店赔偿甬城装饰公司经济损失60947元(自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审理中,甬城装饰公司认为经司法鉴定,在鉴定结论12***920元基础上,加上合同约定的综合管理费50万元及29万元辅材机械费,工程总价款合计2011902元,扣除海逸大酒店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160357元,海逸大酒店尚欠甬城装饰公司工程价款851545元。故甬城装饰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一、海逸大酒店立即支付工程款851545元;二、海逸大酒店赔偿经济损失148455元(自2013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实际损失要求保护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海逸大酒店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甬城装饰公司返还海逸大酒店多支付的工程款690683.51元;二、甬城装饰公司支付违约惩罚款60万元;三、甬城装饰公司赔偿海逸大酒店因装修质量瑕疵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包含修复费用及修复中的酒店停业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根据鉴定评估结论再确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海逸大酒店就海逸大酒店二次装修工程进行招投标,正华公司委托马麟平参与招投标,正华公司在投标书中明确,人工单价为70元/工日,管理费50万元,辅材机械费29万元,工期160日历天,质量达到钱江杯标准。后正华公司中标。2011年3月3日,甬城装饰公司向海逸大酒店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人工单价为70元/工日。
就涉案海逸大酒店Ⅱ标段的装饰装修工程,甬城装饰公司(乙方)与海逸大酒店(甲方)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宁波市东部新城开发区的宁波海逸大酒店Ⅱ标段(6-11)层的装修工程承包给甬城装饰公司施工,具体包括墙面、地面、天花板、吊顶、照明系统、给排水系统等;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甲供材料)除外,工期160天,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乙方积极配合总包单位及代建单位的有关要求入评钱江杯、进行省标化工程等工作;合同暂定价为1500万元,包括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企业管理费、各种风险费用、组织措施费、技术措施费、规费、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其中甲供材料价暂为1200万元;乙方负责甲供材料的数量统计上报、收货、验货、搬运、仓储、安装及成品保护,按照有关规范要求或供货厂方技术要求进行安装,并接受厂方技术人员的指导,乙方在甲方或甲定乙购材料的收货、验货、搬运、仓储、安装及成品保护过程中如若损坏甲供材料时,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及工期索赔等连带责任,若因此造成工期延误由乙方负责;所有材料必须符合本工程钱江杯的质量要求,根据谁供货、谁负责的原则,若因材料不合格,不符合本工程的使用要求,引起的返工、质量问题则由甲乙双方各自负责,材料的质量把控由乙方负责,如甲供材料不合格,乙方必须提交书面的材料不合格报告,并在报告中明确列出使用此批材料会引起的后果,如甲方不采纳,责任由甲方承担,如乙方无书面报告给甲方,则认为乙方默许同意,由此引起的后果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涉;乙方施工的项目内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和工程所在地的质量标准,并达到钱江杯验收标准,若未能通过钱江杯验收,乙方同意接受60万元的违约惩罚;工程量计算规则套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浙江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及省、市有关补充规定;人工单价***元/工日,投标人根据招标人提供的图纸进行人工单价综合报价(不分人工类别);综合管理费一次性包干为50万元,包含但不限于为甲供材料的仓管,及甲供材料到场后的运输至仓库或指定位置的费用、企业管理费、利润、组织措施费、技术措施费、成品保护费(自己施工的工程及正在施工的工程)、其他单位施工配合等费用、办理验收直至取得合格证明的文件和保修费用、以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应有费用及施工中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所引起的费用,一次性包干;辅材机械费29万元,是指所有在施工中使用的机械费用及辅材费用,辅材所指施工方商务标书中未列明项目名称及有项目名称但没有主材价格的一切装修所用之材料,所有辅材的质量、型号及品牌需经甲方认可;综合费6.683%,包含各种规费及税金,以人工费用为基数,其中规费3.17%,税金3.513%;管理费和辅材机械费为一次性包干费用,已包含综合费,为含税价;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分部分项工程费(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设备费、机械使用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成品保护费);合同工期保证金为10万元,廉洁保证金为10万元,在第一次付款时扣留,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视工期、质量、廉洁履行情况无息返还;管理费和辅材机械费装修期间支付不超过总金额的70%,余30%部分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支付;工程款余款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达到甲方质量标准,办理竣工结算审计,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后10日历天内支付审定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两年满后经物业使用单位签字确认后无息返还;乙方结算提供工程所在地建筑安装发票;乙方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应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报告并向甲方提供相应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报告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如发现需要整改的,在验收完3个工作日内甲方提出整改意见,乙方在甲方规定的工期内及时按整改意见整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否则甲方有权解除装修施工合同,拒付工程余款;售后服务:装修工程为2年,有防水要求区域为8年,保修期按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为确保工程结算的及时性,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周内一次性向甲方递交工程结算的所有资料,否则视同乙方自动放弃向甲方结算的权利;同时为保证乙方上报结算的准确性,如结算时审减金额超过乙方申报结算5%以上的,扣除超出部分,另按照我们审减金额再扣5%;如结算审减金额超过乙方申报结算10%以上的,扣除超出部分,另按照我们审计金额再扣10%;乙方在报价时已充分考虑到原材料、人工、安装及运输行情的波动,承诺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本工程所涉及到的原材料、人工、安装及运输行情的价格波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定牌定价材料除外),并承诺不以此而影响工期及合同的履行,且不以此为由申请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的变更。该合同签订后,甬城装饰公司与海逸大酒店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海逸大酒店Ⅱ标段合同,因开工日期一再拖延,导致人工费大幅上调,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合同中按03定额人工补差***/工日,调整至110/工日,发生的零星工一律按220/工日计算,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处,以本协议为准。
2012年5月24日,甬城装饰公司向海逸大酒店支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在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海逸大酒店共计向甬城装饰公司支付款项1290357元,其中2012年8月23日支付的1万元付款凭证复印件后所附的报销凭证记载报销事项为设计费,但在海逸大酒店提供的账本中1万元付款凭证后实际并未附有该报销单据,另外甬城装饰公司开具的1万元发票上也签署有类似“设建费”字样;2013年2月4日海逸大酒店支付给甬城装饰公司的10万元显示为保证金。
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对涉案由甬城装饰公司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鉴定造价1147439元,争议造价为74463元(大理石柜面及洗手台面安装费4655元,二层梯平台钢结构及样板房52911元,石材防腐处理10145元,木材刷防火涂料人工6752元)。由甬城装饰公司施工的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8991元。此外,甬城装饰公司与海逸大酒店均确认,海逸大酒店6-11层的样板房为6011、7011、8011、9011四间,其中9011由中标单位施工。海逸大酒店确认涉案的海逸大酒店于2013年1月份开始营业。
一审法院认为,甬城装饰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海逸大酒店6-11层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虽未有证据证明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但海逸大酒店已将涉案工程投入实际使用,故海逸大酒店应当向甬城装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海逸大酒店是否欠付工程价款,如存在欠付是否应承担利息损失;二、甬城装饰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惩罚款60万元;三、甬城装饰公司是否应赔偿海逸大酒店装修质量瑕疵损失。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海逸大酒店共计向甬城装饰公司支付了款项1290357元,在该笔款项中,其中2013年2月4日的一笔显示为保证金,因甬城装饰公司已经实际向海逸大酒店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故该笔款项应为退还甬城装饰公司的保证金,不计入工程款。此外,在2012年8月23日支付的1万元,海逸大酒店提供的付款凭证复印件后所附的报销凭证记载报销事项为设计费,但在海逸大酒店提供的账本原件中1万元付款凭证后实际并未附有该报销单据,另外甬城装饰公司针对该1万元开具的发票上也签署有类似“设建费”字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海逸大酒店提供的1万元付款凭证复印件可见该凭证系从财务账册中复印,而记载了“设计费”的报销单据应为账册的一部分,但海逸大酒店提供的账册原件中却无该报销单据,对于上述情况海逸大酒店解释为“在复印时可能夹进去了其他单据”,显然难以合理说明原件与复印件差异的原因,故该财务账册的真实性存疑,而且该笔1万元付款对应的发票上也记载了类似“设建费”字样,上述证据均能与甬城装饰公司陈述的该笔1万元系海逸大酒店通过甬城装饰公司支付钢结构设计费的说法能够对应,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1万元并非海逸大酒店支付给甬城装饰公司的工程价款。甬城装饰公司还提出另一笔2万元也系设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海逸大酒店已经支付给甬城装饰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共计1180357元。对于综合管理费是否应计入问题,海逸大酒店抗辩称甬城装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低于合同约定工程量,也无证据证明履行了综合管理费项下的义务,故不应支付综合管理费,即使支付也应按照实际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造价的比例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装修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综合管理费一次性包干为50万元,在甬城装饰公司已经完成施工的情况下,海逸大酒店要求按比例支付或不予支付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50万元的综合管理费应计入甬城装饰公司工程总造价。对于辅材机械费29万元是否应计入工程总价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甬城装饰公司在起诉状记载的事实和理由中明确“经决算工程合计工程款1899409.***元”,而该工程总造价并不包含辅材机械费,甬城装饰公司系在本案司法鉴定结果出具后才提出增加29万元的辅材机械费的诉讼请求;甬城装饰公司在其自行制作的决算书中未列入该项,与海逸大酒店陈述的当时协商好辅材由海逸大酒店提供的说法能够对应,而且在一审法院问及为何决算书不列入辅材机械费时,甬城装饰公司先是回复“我们当时自愿放弃”,后续又回复“决算书遗漏了这一项”,前后并不一致;再结合海逸大酒店提供的辅材机械费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29万元辅材机械费不应计入甬城装饰公司总工程造价。经计算,甬城装饰公司可得的工程总造价为1718991元,扣减海逸大酒店已付的工程价款1180357元,海逸大酒店尚欠甬城装饰公司工程价款538634元。对甬城装饰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甬城装饰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而海逸大酒店确认海逸大酒店于2013年1月份开始营业,故一审法院以2013年1月31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综合管理费50万元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其余工程款在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达到甲方质量标准,办理竣工结算审计,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后10日历天内支付审定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两年满后经物业使用单位签字确认后无息返还。因本案中甬城装饰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海逸大酒店提交了结算资料及竣工档案资料,故其从2013年2月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缺乏依据,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经在2013年1月交付给海逸大酒店使用至今,故一审法院从甬城装饰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95%工程价款1158041.45元(1***8991元的95%)未付部分的利息。5%的质保金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满后支付,故质保金60949.55元应该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因此,在海逸大酒店欠付的538634元工程款中,其中477684.45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息,60949.55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计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甬城装饰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海逸大酒店抗辩称甬城装饰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建筑安装发票,故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但不能据此免除海逸大酒店的主要合同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义务,对海逸大酒店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海逸大酒店还抗辩称,甬城装饰公司未按工程节点等进度准备相关竣工备案资料,致使涉案工程也未能竣工验收,甬城装饰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应视为甬城装饰公司自动放弃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海逸大酒店无需支付工程价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装饰装修合同中,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工程价款,而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完成装饰装修施工,完工后的资料提交属于合同附随义务。本案中,在甬城装饰公司已经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并且海逸大酒店也已经接收并实际享用装饰装修成果的情况下,海逸大酒店以甬城装饰公司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来抗辩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显然有失公允,故对海逸大酒店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海逸大酒店关于要求甬城装饰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价款690683.51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海逸大酒店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对甬城装饰公司报审结算金额过高部分进行结算价格扣减,但该约定系针对双方自行结算情形,本案中已进入司法鉴定程序,不适用该条合同约定,海逸大酒店主张多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海逸大酒店上述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海逸大酒店提出的对综合管理费及辅材机械费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已经明确综合管理费及辅材机械费为一次性定价,海逸大酒店申请鉴定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装修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乙方施工的项目内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和工程所在地的质量标准,并达到钱江杯验收标准,若未能通过钱江杯验收,乙方同意接受60万元的违约惩罚”,但一审法院认为,该违约罚款的前提是海逸大酒店参与了“钱江杯”评选,并且因甬城装饰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未能评选成功。本案中,海逸大酒店既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的海逸大酒店工程参与了“钱江杯”评选,也未能举证证明未评选成功是由于甬城装饰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向甬城装饰公司主张60万元违约罚款于法无据,对海逸大酒店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经现场勘验,甬城装饰公司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的防水确实存在问题,甬城装饰公司应当承担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因甬城装饰公司同意对本案中现场勘验发现的问题以及勘验后海逸大酒店提供的光盘中罗列的问题(非甬城装饰公司装修的样板房除外)履行保修义务,故应当允许甬城装饰公司进行维修。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海逸大酒店坚持要求甬城装饰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修复费用及修复中的酒店停业损失),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海逸大酒店提出的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鉴于甬城装饰公司同意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故已无对质量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之必要,对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海逸大酒店提出的要求对因修复给海逸大酒店造成的停业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目前修复工作未实际进行,因维修造成的停业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对于海逸大酒店要求甬城装饰公司赔偿因维修造成的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损失评估申请,一审法院亦不予准许,海逸大酒店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宁波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价款53863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宁波市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477684.45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息,60949.55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计息;二、驳回宁波市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宁波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宁波市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元,宁波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7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08元,由宁波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17***5元,由宁波市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1元,宁波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534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宣判后,甬城装饰公司、海逸大酒店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就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分析如下:
上诉人甬城装饰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修合同》明确有290000元辅材机械费的约定,该款海逸大酒店理应支付给甬城装饰公司。本院认为,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装修合同》第五大点结算方式D中有辅材机械费:290000元的约定,并明确,辅材机械费是指所有在施工中使用的机械费用及辅材费用。辅材所指施工方商务标书中未明列项目名称及有项目名称但没有主材价格的一切装修所用之材料。所有辅材的质量、型号及品牌需经海逸大酒店认可。上述约定可以理解为本涉案工程中“所有在施工中使用的机械费用及辅材费用”,然在本案实际施工过程中,甬城装修公司为提供人员实施装修及水电安装等,装修材料均由海逸大酒店自行采购,为此,甬城装饰公司在其自行制作的决算书及向一审提起的诉请中均未将辅材机械费列入其中亦与事实及情理相符。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审理期间甬城装修公司对该款项为何未列入决算的陈述前后矛盾等,对于该290000元辅材机械费的诉请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期间,甬城装饰公司提出该款项主要指其施工过程中所自行提供切割机、电锤、电钻、胶水及墙面腻子粉的支出(包括刀片、砂轮、钉子等等),上述辅材机械用品是海逸大酒店票据上未采购的材料。该理由除甬城装饰公司在二审期间仍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外,如其在施工过程中确实需要,按约定亦应经海逸大酒店认可方为有效。因此,本院对甬城装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海逸大酒店在二审中主要就争议部分造价、500000元综合管理费及其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等事项提起上诉。
关于争议部分造价问题,鉴定结论中明确争议部分造价为:大理石柜面及洗手台面安装费、二层梯平台钢结构及样板房、石材防腐处理、木材刷防火涂料人工,合计74463元。甬城装饰公司同意对二层梯平台钢结构价格2911元不计入工程造价,为此,上述造价合计为71552元。其中大理石柜面及洗手台面的安装、石材防腐处理、木材刷防火涂料人工均属甬城装饰公司施工范围,海逸大酒店于2013年1月开业至今亦使用多年,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上述工程甬城装饰公司未实际施工或由其它公司施工完成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9011室样板房的造价应予扣除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从招投标至签订合同等实际情况进行详尽的阐述,理据充分,本院不予赘述。据此,海逸大酒店对于争议造价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500000元综合管理费问题。《装修合同》第五大点结算方式B中有综合管理费:一次性包干为500000元的约定。现海逸大酒店上诉认为,综合管理费不应单独重复计算,如应计算应以甬城装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比例计算综合管理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装修合同》时,对综合管理费是采用一次性包干的结算方式予以约定,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履行。海逸大酒店要求不予支付综合管理费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海逸大酒店认为即使要付综合管理费应按实际工程量的比例支付,如甬城装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未达到当初双方签订合同时预算的工程量,海逸大酒店提出要减少综合管理费,亦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约定金额,但本案至二审审理期间,甬城装饰公司仍坚持要求按约定履行,为此,本院对海逸大酒店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海逸大酒店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问题。首先,海逸大酒店提出要求甬城装饰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其计算依据为《装修合同》第十二大点附则12.4结算精度条款约定,但正如一审法院对此认定:“该约定系针对双方自行结算情形,本案已进入司法鉴定程序……”为此,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不适用该约定;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逸大酒店并未多支付甬城装饰公司工程价款。其次,海逸大酒店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审理期间,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甬城装饰公司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的防水处理存在问题,海逸大酒店一审期间要求甬城装饰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对防水要求区域的售后服务期限为8年,为此,甬城装饰公司应承担是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而非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对海逸大酒店提出的修复费用的鉴定及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后,海逸大酒店提出的关于人工单价应按照***元/工日计算,不应按照110元/工日计算的问题。虽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中有人工单价按照***元/工日的约定,但双方在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仅针对人工单价事宜)约定,将人工单价从***元/工调整至110元/工日,并明确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处,以协议为准。现海逸大酒店提出要求按照***元/工日计算工程价款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甬城装饰公司、上诉人海逸大酒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8元,由上诉人宁波市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50元;由上诉人宁波海逸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63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炜
审判员 周 娜
审判员 樊瑞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