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浙江圣雷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瑞商初字第390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587号。
负责人王益盛,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剑,原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力,原告职工。
被告浙江圣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云江标准厂房七号楼。
法定代表人潘建海。
被告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118号。
法定代表人戴进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崇成,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建海。
被告戴进国。
被告安徽圣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全椒县综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进国。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与被告浙江圣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圣雷公司)、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潘建海、戴进国、安徽圣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圣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也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继苗、叶秀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浙江圣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5000796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浙江圣雷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2、借款利率执行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对借款人逾期归还的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33100520130012379、33100520140016750;5、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6、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
2013年8月6日,原告瑞安农行与被告新瑞公司、潘建海签订编号为3310052013001237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瑞公司、潘建海自愿为原告瑞安农行与被告浙江圣雷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
2014年11月17日,原告瑞安农行与被告安徽圣雷公司、潘建海、戴进国签订编号为3310052014001675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安徽圣雷公司、潘建海、戴进国自愿为原告瑞安农行与被告浙江圣雷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25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
2015年3月16日,原告瑞安农行依约向被告浙江圣雷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年利率5.885%,到期日为2016年3月11日。被告浙江圣雷公司结清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圣雷公司偿还原告瑞安农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正常利息21578.33元、复利66元及自2015年8月27日起以2021578.3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新瑞公司、潘建海、戴进国、安徽圣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新瑞公司辩称:1、被告新瑞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系与被告潘建海共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应以3000万元为限;2、在被告浙江圣雷公司出现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时,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保全,使其有机会搬离机器,被告浙江圣雷公司在一夜之间搬走了生产设备及机器,被告新瑞公司已向原告反映,但原告未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在原告申请保全措施时,大部分财产已转移,原告对该部分的损失有责任;3、债务人尚有资产,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先处置债务人的自有资产,再由被告新瑞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原告自愿将庭审日作为涉案借款的到期日,不再主张2015年8月26日为借款到期日;原告并未保全不力,原告已尽到自身的应尽义务,已向法院申请保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就物保及人保进行选择,并无先后顺序。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浙江圣雷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00万元、正常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正常利率计算至借款到期日)、复利(以每期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借款到期前按正常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事实证据:
证据1,授权委托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编号为3301012015000796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圣雷公司之间借款关系事实;
证据2,编号为33100520130012379、3310052014001675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3,贷款情况打印单、贷款还款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圣雷公司本息偿还情况。
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4,委托支付通知单一份,证明委托支付的事实。
被告新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浙江圣雷公司、新瑞公司、潘建海、戴进国、安徽圣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圣雷公司、潘建海、戴进国、安徽圣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新瑞公司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所显示的收款人被告安徽圣雷公司与借款人被告浙江圣雷公司的股东重合,系关联企业,双方并无交易背景,委托支付不合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与证据1、3相互印证原告已依约定交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借款、担保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另案中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浙江圣雷公司的部分资产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新瑞公司辩称原告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规定进行委托支付,但原告已就委托支付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予以证明,在委托支付的环节,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交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新瑞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浙江圣雷公司亦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浙江圣雷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浙江圣雷公司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其支付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现原告主张以2016年1月15日作为借款到期日,未加重各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确认。
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8275%(即5.885%×1.5)。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浙江圣雷公司拖欠原告涉案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利息85005.5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237.82元(详见附后清单)。
被告新瑞公司、潘建海、戴进国、安徽圣雷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其在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新瑞公司抗辩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合同约定的为限,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新瑞公司辩称应先处置被告浙江圣雷公司的财产后再承担保证责任,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瑞公司、潘建海、戴进国、安徽圣雷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圣雷公司追偿。
被告新瑞公司辩称原告未及时采取保全措施造成了被告浙江圣雷公司部分资产转移,被告新瑞公司得以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但被告新瑞公司未就原告明知被告浙江圣雷公司有转移资产而未采取相关措施的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原告已于2015年8月27日在另案中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浙江圣雷公司的部分资产进行保全,其已就防止损失的扩大尽了相应的义务,故被告新瑞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圣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编号为3301012015000796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利息85005.56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8.82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6年1月15日为1237.82元,其余以期内利息85005.5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8.82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建海、戴进国、安徽圣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建海对编号为3310052013001237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00万元为限;被告安徽圣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潘建海、戴进国对编号为3310052014001675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25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建海、戴进国、安徽圣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圣雷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73元,由被告浙江圣雷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建海、戴进国、安徽圣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7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也峰
人民陪审员  陈继苗
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 杨
截至2016年1月15日的期内利息
计算基数(元)
起始日
截至日
天数
年利率
利息(元)
2500000
2015/6/21
2015/7/21
5.885%
12260.42
2500000
2015/7/21
2015/8/21
5.885%
12669.10
2500000
2015/8/21
2015/9/21
5.885%
12669.10
2500000
2015/9/21
2015/10/21
5.885%
12260.42
2500000
2015/10/21
2015/11/21
5.885%
12669.10
2500000
2015/11/21
2015/12/21
5.885%
12260.42
2500000
2015/12/21
2016/1/15
5.885%
10217.01
合计
85005.56
截至2016年1月15日的期内利息的复利
计算基数(元)
起始日
截至日
天数
年利率
金额(元)
12260.42
2015/7/21
2015/8/21
5.885%
62.13
24929.51
2015/8/21
2015/9/21
5.885%
126.33
37598.61
2015/9/21
2015/10/21
5.885%
184.39
49859.03
2015/10/21
2015/11/21
5.885%
252.67
62528.13
2015/11/21
2015/12/21
5.885%
306.65
74788.54
2015/12/21
2016/1/15
5.885%
305.65
合计
1237.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