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锦湖街道牛伏岭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1民初1087号 原告: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安阳南路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45094697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村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81795598498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与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村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村经合社支付工程款2837853元及利息损失(以2837853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被告)将瑞安市锦湖街道***村住宅拆迁安置工程(瑞安市龙池华庭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人于每月25日前提供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报表,经监理确认、建设单位认可,于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程款的85%,全部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至实际成工程款的90%,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后7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一年保修期满后7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8.5%,二年保修期满后7天内结清余款(合同第61页,专用条款第26条)。2018年8月7日,瑞安市锦湖街道***村住宅拆迁安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并签署结算审核意见书,工程结算总价为60466853元(59269092元+1197761元)。另,原告还为被告代付工程款(铝合金窗、喷漆款)合计120万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总计61666853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8月21日前支付工程款至97%计59816847.41元,于2019年8月14日前支付工程款至98.5%计60741850.21元,于2020年8月14日前结清余款。但是,截至2018年8月21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合计45819000元,之后被告虽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均一直逾期。202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核对,双方签署《瑞安市锦湖街道***村住宅拆迁安置工程款核对表》,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37853元。202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2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 ***村经合社答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已经向村里建房户催要建房款,希望能给予被告一定期限。 原告新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新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村经合社质证后均无异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新瑞公司诉称的一致。另查明,2018年8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一年期内)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原告新瑞公司与被告***村经合社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已完成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2837853元。案涉合同已约定工程款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告现主张以2837853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计算标准有利于被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378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83785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2元,减半收取14751元,由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