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执异307号
申请人:天津市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汉沽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已注销)
被执行人:天津明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谐园西路青阳公寓2门207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2号天山写字楼3楼。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汉沽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明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1999)执字第128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强制执行申请书、南开区人民法院(1999)执字第1286号民事裁定书、天津市汉沽建筑工程总公司企业改制方案、天津市汉沽建筑工程总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天津市汉沽建筑工程总公司资产交接纪要、天津明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汉沽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天津明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经本院审理,作出(1998)南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汉沽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1999)津0104执1286号。
另查,原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汉沽区建筑工程总公司2006年3月7日被注销,其全部国有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天津市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天津市汉沽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注销,申请人天津市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天津市汉沽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权利承继人申请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对申请人天津市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1999)执字第128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天津市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1999)执字第128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瑾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