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

苏州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姑苏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8572号
原告:苏州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南环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伟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柱,江苏凯尔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宏状,江苏凯尔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姑苏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218号。
负责人:吴嘉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海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竹,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嘉杭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姑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嘉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宏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嘉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车辆估损价格616400元、公估费30000元,合计64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9时10分,原告驾驶的由被告承保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的苏E×××××号重型货车,在常台高速18公里20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朱某因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在车辆定损价格上发生分歧。无奈之下,原告委托南京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进行定损评估,最终估损价格6164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数额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苏E×××××货车在我司投保特种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额63281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我司,也未报案,我司于收到传票时才得知此次事故发生,也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也未参与原告的公估过程,因此我司对该份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另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约定的免赔情形,事故车辆属于工程救险车,使用性质为营业特种车,事故车辆驾驶员没有特种车辆从业资格证,属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我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对于司法公估报告中查看勘事实无异议,但对维修金额有异议,公估机构应采纳维修配件方案,维修费用为65400元,如法院采纳了更换配件方案,也应充分考虑防撞垫的陈旧程度,及案外车辆造成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苏E×××××的特种车辆系苏嘉杭公司所有,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特种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其中,特种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32814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27日24时止。
2019年3月18日9时10分,朱某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与陈某驾驶的苏E×××××特种车辆,在常台高速18公里200米下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失。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起事故系朱某未与前方同车道行使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苏嘉杭公司陈述曾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电话报险,但未提供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对于苏E×××××特种车辆的损失,苏嘉杭公司单方委托南京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进行定损评估,公估费用为30000元,2019年9月17日南京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车损金额为616400元,其中防撞缓冲垫的配件价格为610400元,拆装工时费为6000元,残值为4260元。现苏E×××××特种车辆仍为撞后未维修状态。
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我方从未接到苏嘉杭公司的报险,直至本案诉讼后才知晓有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故未对涉案车辆进行过定损。
后苏嘉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苏E×××××特种车辆损失进行司法公估,经委托司法公估,江苏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并于2020年3月24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防撞垫总成价格为300000元,维修工时费为6000元,防撞垫总成的残值为8000元,最终车损评估金额为300000元+6000元-8000元=298000元。本次公估费15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预交。
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第八条明确,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苏嘉杭公司质证认为,保险条款没有我公司签字,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未看到过该份保险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投保单,即并无证据显示相应保险示范条款其已向我公司进行过展示和说明。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单、南京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等、被告提供的太平洋保险商业险示范条款、上海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江苏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等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就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车损失险等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期限内,苏E×××××特种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对车辆损失金额进行理赔。在本案起诉前,原告陈述已向被告报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即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原告委托南京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公估的费用300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起诉后,被告申请司法公估,江苏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车损评估金额为298000元,本院认为应以该份公估报告最终确定金额确定涉案车辆损失金额,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支付理赔款298000元。诉讼中产生的司法公估费15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
对于被告提出的驾驶员无特种车辆从业资格证而应免赔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有投保人签章的保险条款,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将载有免责条款的相应文件送达给原告,因此被告未能尽到提示义务,不能免除其保险赔偿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姑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298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4元,由原告苏州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44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姑苏中心支公司负担577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司法公估费1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姑苏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黄 瑶
人民陪审员  谢永坤
人民陪审员  郁 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卞文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