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3858号
原告:***,女,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院一汉、俞海波,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昆北路1001、1002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陈军,系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湖镇沈周社区股份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湖镇凤阳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俞中其,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彦、孙晓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环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伟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淼,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善勤,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鸿建设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湖镇沈周社区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沈周股份合作社)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海波,被告泰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被告沈周股份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根据被告沈周股份合作社的申请,依法追加苏州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苏嘉杭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海波,被告泰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沈周股份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俞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被告苏州苏嘉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淼、顾善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相城区**湖镇凤阳路阳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50米非机动车道内,与G15w常台高速(苏嘉杭)指示牌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了解,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沈周股份合作社作为工程发包方,将**湖镇凤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拓宽施工绿化带隔离带缩小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泰鸿建设公司,该工程导致G15w常台高速(苏嘉杭)指示牌暴露在非机动车道内,且三被告均未采取警示及安全保护措施。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六个月,营养期三个月,护理期三个月;义齿修复7颗,每颗1200元左右,可用十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18615.26元(详见赔偿清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鸿建设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23日,我公司在2016年1月19日已经竣工,甲方也出具了四方竣工验收证明书,已经交付甲方使用。后期的道路安全维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方是根据图纸和标底来施工的,招标中没有需要迁移的项目,图纸中也没有需要迁移的项目,我方是按图施工,按合同约定施工。施工结束后我方也是经过验收的。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认可。
被告沈周股份合作社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与G15w常台高速苏嘉杭指示牌相撞前的天气环境因素、原告自身骑行电动车的驾驶状态和路面状况、指示牌的搭建结构等因素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关键因素。雨天环境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次,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其在晚上雨天环境下自身驾驶电动车疏于观察、操作不当。我方非该指示牌的产权单位和日常维护管理单位,更不是设立搭建该指示牌的单位,也非**湖镇凤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及绿化的日常维护管理单位,其非侵权责任主体。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相关实际侵权责任主体。同时我方对**湖镇凤阳路西侧非机动车车道拓宽工程系经过正规的招投标手续,由被告泰鸿建设公司承担了上述工程,泰鸿建设公司系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公司,我方对工程发包行为没有过错。同时,泰鸿建设公司作为专业的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对警示牌采取警示及安全保护措施,也未向我方明示施工过程中遇到指示牌外露存在安全隐患如何预防的处理意见,系其未尽到应当保证工程施工和后续日常使用安全的义务,遗留的工程安全隐患。最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夜间雨天路滑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车车速过快,疏于观察,见指示牌后未采取有效的制动或避让措施,系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发生事故的凤阳路路段系县道,非村道,且未有相应政府文件或法律规定授权我方对凤阳路的非机动车道的通行安全进行管理和日常维护的权利,我方非承担凤阳路非机动车道管理养护的法定义务主体,更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常台高速指示牌的日常管理维护方,相对应的权利义务主体单位应是政府相关市政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机关和该指示牌的产权设立单位即被告苏州苏嘉杭公司。《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立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后,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泰鸿建设公司系我方经合法招投标手续确定的**湖凤阳路非机动车道拓宽工程的承包主体,泰鸿建设公司将施工工程移交时,对遗留安全隐患的施工项目即高速公路指示牌外露没有采取消除安全隐患的措施。并且,泰鸿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和工程移交时,作为专业的工程承包公司,并未明确告知我方工程上的安全隐患。我方对该工程竣工验收只是对主体工程进行验收,并且仅代表施工方将施工完成后的工程成果交付我方,仅是工程的完工验收。但是在工程运行中,发现或发生的工程建设中存在的各方面问题包括安全隐患问题,泰鸿建设公司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补救措施,泰鸿建设公司在移交工程时没有对指示牌外露采取其他必要安全防护或者其他警示措施,且明知在施工过程中或者完工后该安全隐患可能今后会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放任这一状态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对该工程安全隐患造成的任何人身、财产事故的赔偿责任,不因其完成了工程移交而转移或者消灭。
被告苏州苏嘉杭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一,原告在事发时存在疏于观察,操作不当的事实情况,理应为侵权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第二,事故原因之一是G15w常台高速苏嘉杭指示牌暴露在非机动车道内,该指示牌的暴露系因为被告泰鸿建设公司、沈周股份合作社缩小绿化隔离带后造成的。双方作为绿化带缩小改造工程的责任人,在设计之初未尽审查义务,在竣工后验收通过这样存在瑕疵和安全隐患的施工结果,不提出异议,不设置警告标志,也未向有关部门汇报,直至侵权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我方仅负责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清障、绿化等事项,日常的巡查、养护、管理范围包括苏嘉杭高速公路及其连接线,连接线系高速公路入口处的一小段,事发地距离苏嘉杭高速公路直线距离约1.3公里,与苏嘉杭高速公路**湖互通路口距离约2公里,属于地方道路,并非高速公路,也非其连接线的范畴,我方对该区域无日常养护管理的义务,不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苏公交证字【2016】第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交通事故事实为:2015年12月01日至2016年01月19日,工程发包方(沈周股份合作社)与工程承包方(泰鸿建设公司)按合同协议书约定对**湖镇凤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拓宽施工绿化隔离带缩小改造。原位于阳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西50米处绿化隔离带内的G15w常台高速(苏嘉杭)指示牌因施工方缩小绿化隔离带后,致使G15w常台高速(苏嘉杭)指示牌暴露在非机动车道内,未采取警示及安全防护措施。2016年11月23日17时15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凤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因晚上雨天视线不良,***疏于观察,操作不当,与G15w常台高速(苏嘉杭)指示牌相撞,事故导致***左额叶脑挫伤,脸部骨折,多颗牙齿断裂等。
***伤后即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达临床稳定状态后,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义齿的安装费用及使用年限进行鉴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21日出具苏广济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183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诊断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9日出具苏同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3、被鉴定人***因车祸致牙外伤明确,伤后CT片示牙齿脱落,牙折,牙槽窝空虚,临床已行固定义齿修复(共计七颗),符合医疗规范,属合理范畴。建议其安装目前临床上普遍使用,价格适中的烤瓷牙,费用在每颗壹仟贰佰元左右。另根据临床经验和使用惯例,在患者无牙周疾病并保持良好的口腔环境下,烤瓷牙可使用十年左右。但个人口腔环境的不同,以上意见供参考。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州市相城区**湖镇凤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拓宽工程于2016年1月19日竣工。施工后暴露在非机动车道内的G15w常台高速(苏嘉杭)指示牌系被告苏州苏嘉杭公司最初制作并设立。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泰鸿建设公司员工王清于2018年7月12日至交警部门接受询问,并陈述,工程是通过网上招标后,中了**湖沈周社区股份合作社凤阳路阳诚电子有限公司西侧的非机动车道拓宽项目,当时施工路段的绿化带内放置有苏嘉杭高速的指示牌,因为非机动车道拓宽,绿化带缩小,苏嘉杭高速指示牌落在外面非机动车道内,工程是2016年1月19日结束。关于当时指示牌落在非机动车道内有无向苏嘉杭汇报过,王清陈述“我们没有权利和苏嘉杭汇报”;关于是否向有关部门汇报,王清陈述“大家都知道的”。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事发地照片、询问笔录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原告主张,1、医疗费58001.41元(其中已经产生医疗费32801.41元;后续义齿更换费用7颗*1200元/颗*3次=25200元,计算至原告82周岁,共计更换3次,每次使用年限十年,使用至江苏省平均寿命82周岁)。提供门诊病历原件4本、出院记录原件1份、医药费票据原件29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50元/天计算12天。3、营养费4500元,按50元/天计算90天。4、护理费10800元,按120元/天计算90天。5、误工费22827.75元,按事发前7个月工资26632.38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以此计算误工6个月的误工费为22827.75元。提供银行流水原件1份。6、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20*0.1。7、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10元,提供家庭关系证明原件1份、户表原件1份、户口簿原件1份,证明原告有母亲朱阿妹需要扶养,原告负担1/2份额,29462*11*1/2*0.1。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5282元。10、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无票据。
经质证,被告泰鸿建设公司称,对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合理由法院进行审查。其余项目也由法院审查。被告沈周股份合作社称,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原告已在社保部门报销的11717.15元应当予以扣减,否则原告将对该金额得到双重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填补性原则相悖,并且原告所述的后续义齿更换费25200元,其中部分后续义齿更换费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的部分金阊医院美容义齿医疗费重合,应当予以扣减,并且原告在60周岁后每十年更换至80周岁的义齿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主张。原告主张要求更换义齿至82周岁,更换周期过长,更换2次比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每天计算12天。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营养费按40元每天计算,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按90元每天计算,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误工期限无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以及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进一步证明其工作状况及事故发生后收入是否减少。因为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无法看出原告从事的是什么工作和工资发生主体。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次事故系其自身过错造成,被告沈周股份合作社没有过错。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年限应为10年,原告母亲在鉴定报告出具之日为70周岁。对户表和家庭关系证明无异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沈周股份合作社不予承担。交通费法院酌定。对误工费,根据法院到调取的原告的误工情况材料,看出原告在苏州利源加油气站有限公司上班,发放的工资卡为中国建设银行,而原告提供的证明误工材料发放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并且农业银行与建设银行的工资流水明细存在矛盾,从建设银行的交易流水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受伤后仍有工资发放,要求原告对其到底哪张是工资卡予以合理解释,并且对建设银行发放的伤后工资应当予以扣减。被告苏州苏嘉杭公司称,对医疗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医疗费金额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审查后酌定。其余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请求法院审查后认定。
以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1、医疗费,经核算,实际发生金额为32801.41元,有医疗机构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为凭,相关病历、出院记录等佐证,予以认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被告沈周股份合作社要求扣除医保支付部分,因医保支付部分系因原告购买医疗保险所获,不应因此减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不予采纳。另,关于原告主张更换义齿的后续医疗费,因原告本次已经实际安装,根据鉴定意见烤瓷牙一般可使用十年左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60周岁后更换一次,本案中认定义齿更换费用8400元,后续义齿更换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故认定医疗费41201.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住院12天,认定600元。3、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的三个月计90天,认定4500元。4、护理费,酌情按10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的三个月、一人护理计90天,认定90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原告事发前每月均有工资收入,据此计算原告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804.63元。根据本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事发后分别有工资收入1421.57元、1951元、1690.36元,应予以扣除。误工期依鉴定意见认定6个月。据此认定误工费17764.8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定残时尚不满60周岁,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0.1)。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举证的户表、家庭关系证明等,其有母亲朱阿妹(1950年3月22日出生)需要扶养,应计算11年,原告负担1/2的份额,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10元[29462元/年×11年×0.1×1/2]。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伤情,酌情认定5000元。9、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合理费用,凭票认定5282元。10、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次数、往来距离等,酌情认定500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120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7764.8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060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28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94452.3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泰鸿建设公司作为苏州市相城区**湖镇凤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拓宽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在进行非机动车道拓宽工程施工过程中,导致原位于非机动车道旁绿化带内的G15w常台高速(苏嘉杭)指示牌暴露在非机动车道内,影响非机动车道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系工程施工遗留的道路通行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在该处正常通行时撞上暴露在非机动道内的G15w常台高速(苏嘉杭)指示牌而受伤。被告泰鸿建设公司对其施工所致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并采取必要的警示和安全防护措施以减轻、消除安全隐患,其未履行相应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周股份合作社系上述非机动车道拓宽工程的发包人,且对被告泰鸿建设公司的施工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验收过程中对前述道路施工遗留的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消除安全隐患。且因工程施工导致原位于绿化带内的高速公路指示牌暴露在非机动车道内非隐蔽性的安全隐患,相反,事发地的非机动车道为日常通行道路,来往人员均能肉眼识别对日常通行带来妨碍,然其在前述工程竣工后长达十余月的时间内未采取任何消除安全隐患的措施,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在该处正常通行时撞上暴露在非机动道内的G15w常台高速(苏嘉杭)指示牌而受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又,案涉G15w常台高速(苏嘉杭)指示牌系由被告苏州苏嘉杭公司架设,该指示牌由原绿化带内因施工暴露至非机动车道内虽非被告苏州苏嘉杭公司所为,但被告苏州苏嘉杭公司作为该指示牌的所有人及设立单位也存在日常维护管理之责,其在该指示牌影响道路通行、存在安全隐患的较长时间内,未曾发现、亦未采取任何措施,存在疏于管理维护的过失,应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苏州苏嘉杭公司辩称涉案指示牌不在其维护范围,但庭审中无法明确其所架设的指示牌应由何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十一月份的雨天傍晚时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应比平时更注意观察路面动态、谨慎驾驶,且案涉道系原告经常通行的道路,对路面情况应当也有所了解。从本次撞击后果来看,当时的速度应该也较快。原告驾驶时疏于观察,遇障碍情况操作不当,未能及时避让,以至于发生碰撞事故,原告对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经梳理造成本次事故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泰鸿建设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应赔偿29167.85元,由被告沈周股份合作社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38890.47元,由被告苏州苏嘉杭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19445.24元,由原告承担55%的民事责任,自行负担剩余部分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9167.85元。
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湖镇沈周社区股份合作社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8890.47元。
三、被告苏州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9445.24元。
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14175)。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46.50元,由原告***负担447.50元,由被告江苏***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湖镇沈周社区股份合作社负担133元,由被告苏州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66元(三被告应负担之诉讼费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干文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初易
书 记 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