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峰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7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苏庄三里共创大厦6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女,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峰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天庆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峰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6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中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电中兴公司无需支付峰岚公司工程款;2.一审、二审诉讼***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酌情确定为58万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司支付首批款至第五批款项,峰岚公司施工至第五批款项支付后,没有继续施工。因临近工程到期,峰岚公司一直未完工,我方于2021年1月8日***公司发送《施工进度节点》,其中明确了未完成工程项目和预计完工日期,峰岚公司相关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并承诺3月2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如未完工将按照1500元/天支付违约金。由于峰岚公司一直未动工,我司于2021年5月20日发送《告知函》,告知对方需要修复部分工程项目和剩余需要完成工程内容,并明确“如五日内未进场施工,视为合同解除。”对方收到通知后也仍未继续施工,我方认为峰岚公司已单方违约,且合同已经解除。《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与《施工进度节点》、《告知函》中的工程项目属于包含关系,不存在增项内容,《告知函》、《施工进度节点》与《施工合同》第九条中装修工程内容一一对应。《施工合同》中第二、五、六、八、九、十尾款所对应的工程均未完成,我司不应支付第六笔至尾款的工程款。2021年9月1日我司与内蒙古亿安公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公司)签订《改造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对涉案项目继续进行施工与改造,亿安公司出具了《改造工程项目清单》进行了工程量的统计,可见峰岚公司第六批款至尾款所对应的工程一直并未完成。峰岚公司未提交过竣工验收通知单,说明工程项目也一直未完成。综上所述,我司只应该支付第一批至第五批款,共计33万元。二、一审法院判决中认为“本案中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有误,峰岚公司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故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没有对峰岚公司是否有资质进行审查,是不合理的。经过我方查证,峰岚公司没有进行过建筑行业资质的注册。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有效缺乏事实依据。 峰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同意国电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峰岚公司已经基本完成涉案工程项目,涉及的定制材料已全部制作完成,国电中兴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酌定58万元工程款无误。峰岚公司后期未施工系因国电中兴公司未支付第六批工程款,导致现场不具备施工资源及条件,对此峰岚公司有权停工并要求国电中兴公司支付已经定制的材料款及赔偿我方损失。经国电中兴公司确认,峰岚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前十批款项支付条件,国电中兴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二、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三、峰岚公司未上诉的原因是因为国电中兴公司已经支付的33万元工程款无法覆盖已完成工程项目的成本,我公司垫资巨大,为尽快拿到工程款恢复生产经营才没有上诉。 峰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电中兴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428600元;2.判令国电中兴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7日,国电中兴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峰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国电中兴公司将位于房山区长阳镇徜徉墅小区X栋105号房屋(以下简称105号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峰岚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期限自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3月15日,疫情结束后首期工程款到位后的第三天为开工日期,合同价款72万元,报价单与材料质量标准、制安工艺配套编制共同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根据;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甲方向乙方的付款进度为:首批施工人员携带水、电管材、电线等基础建材进场之日,支付2万元,水、电改造完成,水泥、沙子、砖料进场,支付7万元,建筑主体的新增改造部分施工完毕,***及天井顶棚钢结构焊接完毕,地暖材料进场,支付8万元,地暖敷设完毕,地暖填埋垫层施工完毕,瓷砖进场,支付8万元,室内及室外防水施工完毕,瓷砖铺贴完毕,石膏板、生态板材、木料进场,支付8万元,全屋石膏板造型顶,厨、卫铝扣板施工完毕,全屋定制家具柜体制作完成,背景装饰墙框架制作完毕,支付8万元,集成墙板装饰工程施工完毕,卫生间拼镜造型项制作完成,支付8万元,全屋刮耐水腻子,打砂纸,壁纸及背景墙壁画部分制作完成,支付金额8万元,室内门及垭口、窗口套安装完毕,全屋定制家具柜门、窗台板、橱柜台面,冷餐台安装完毕,支付6万元,***安装钢化玻璃、断桥铝入户大门、钢化玻璃隔断、车库顶护栏、三楼新增阳台区域的断桥铝房间及楼梯扶手施工完毕,支付6万元,街门安装完毕,电气、开关面板等家用设施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支付剩余尾款3万元;甲方在应付款日期不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工程施工中如有项目增减或需要变动,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并由乙方负责开具施工变更令,通知施工工地负责人,工程改造增项及其他增减项发生的费用,在工程施工完毕或其他增减项工程施工完毕3日内结清;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金额5%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因擅自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补偿。《施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工程项目清单》为《施工合同》的附件,**了装修改造的项目。国电中兴公司和峰岚公司未在《施工合同》及其附件中明确工程款的组成明细。 《施工合同》签订后,峰岚公司开始进场施工,施工中存在增项。峰岚公司和国电中兴公司在工程款的支付和工程质量等问题上发生争议,峰岚公司在未完成全部约定项目施工的情况下停工撤场,双方未办理现场交接手续,未对停工时的工程完成情况进行确认。峰岚公司主张的停工时间为2021年3月,停工原因为国电中兴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国电中兴公司主张的停工时间为2021年4月,不付款原因为峰岚公司未及时整改工程质量瑕疵。峰岚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通过微信向国电中兴公司发送了《徜徉墅装饰工程新增项目》,金额为32820元。国电中兴公司称,峰岚公司所称的新增项目中有大部分未实际完成。 峰岚公司撤场后,国电中兴公司将105号房屋的装修工程交由案外人继续施工。国电中兴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其与亿安公司于2021年9月1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徜徉墅室内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亿安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59994元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向***的微信转账记录。国电中兴公司称,亿安公司施工的工程在2022年2月左右完工,项目包括:铲掉原有不合格壁纸重新铺贴、***焊接重新改造、柱头石材造型、室内门窗口套、瓷砖铺设更换、全屋定制家具柜门、车库门安装、卫生间钢化玻璃隔断、插座面板、木地板安装、楼梯间护栏及灯、全屋窗帘、石材部分餐台**、基础设施部分室内灯、指纹锁。 峰岚公司与国电中兴公司对峰岚公司已完成和未完成的施工项目的具体情况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供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国电中兴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其于2021年5月20日***公司发送的《告知函》。国电中兴公司在《告知函》中提出了要求峰岚公司整改的质量不合格项及未完成项。其中质量不合格项为:1.全部壁纸铺贴不合格,严重影响美观,必须全部铲掉重新铺贴,2.***南北走向焊接不在一条线上,造成无法安装电动窗帘。国电中兴公司称,峰岚公司铺贴的壁纸在接缝处有明显阴影,墙面也不平整,亿安公司将约60%的壁纸做了重新铺贴,***南北走向焊接问题已由安装窗帘的公司改动,增加了1万元费用。峰岚公司称,壁纸铺贴有瑕疵但不是大面积的,因为国电中兴公司付款不及时所以未做修复,***是人工焊接的,有误差属正常现象。《告知函》**的未完成项为:1.柱头石材造型未完成,2.南侧小院地面及踏步、花池未完成,3.室内门窗口套部分未完成,4.瓷砖铺设部分有瓷砖破损,需更换,5.墙面腻子有不平需要整改,6.全屋定制家具柜门均未安装,7.车库门未安装,8.卫生间钢化玻璃隔断未做,9.插座面板未安装,10.木地板部分安装未完成,11.楼梯间护栏及灯未安装,12.全屋窗帘未安装,13.石材部分餐台**未完成,14.基础设施部分室内灯、指纹锁等均未安装。峰岚公司认可存在上述未完成项目,但主张其中涉及的定制材料已制作完成。峰岚公司自行制作的《徜徉墅装修工程组价明细表》显示,合同内项目675700元,后增项目55520元,未安装的定制建材(包括车库***造型、车库干挂檐口、家具柜门、背景墙水晶壁画)10700元,未完工项目(包括南侧室外小院改造、背景墙装饰安装费、车库卷帘门、地下室干湿分离、楼梯护栏扶手、窗帘、石材制作餐台**、基础配套设施安装、定制黄锈石造型安装费、定制家具柜门安装费、增加实木复合门)34900元。 国电中兴公司***公司支付了105号房屋的装修款33万元。峰岚公司和国电中兴公司均认可,国电中兴公司接受105号隔壁邻居的委托,将105号隔壁房屋的部分装修改造工作交由峰岚公司完成,内容包括安装断桥铝门框、安装玻璃、做台阶等,价格为2.4万元,峰岚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国电中兴公司称其就该部分工程***公司支付了1万元,峰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收到的1万元与105号房屋及其邻居的装修工程均无关。 本案一审诉讼中,峰岚公司申请对其施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峰岚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因峰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委托事项做退案处理。峰岚公司申请重新确定鉴定机构继续进行造价鉴定,国电中兴公司表示同意。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峰岚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审核双方证据和现场勘查,认为依据现有条件无法完成装修工程造价鉴定,主要理由是:105号房屋已完成装修,峰岚公司撤场时的界面现场已被后期装修覆盖,且无法通过双方提供的现场录像和照片等证据还原;案涉装修工程无施工图纸、无工程价款的组价明细,造价鉴定缺乏依据的标准。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委托事项做退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国电中兴公司和峰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峰岚公司与国电中兴公司因对工程款的支付和工程质量等问题存在争议,峰岚公司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场,此时双方应互相配合办理交接手续,及时对现场界面和已完成工程的具体情况等进行确认。双方未妥善处理停工后续事宜,国电中兴公司亦已将剩余装修工程交由案外人完成,导致相关事实难以确定。**《施工合同》缺少组价明细和施工图纸,峰岚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在客观上亦难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予以确定。对于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的后果,峰岚公司和国电中兴公司均存在过错,国电中兴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峰岚公司已完成的装修工程的造价,法院综合考虑《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双方对已完和未完工程情况的陈述及相关报价,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58万元。国电中兴公司在已付款33万元的基础上,还应***公司给付25万元。涉及105号隔壁房屋的装修改造事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施工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的一方应按合同总金额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国电中兴公司与峰岚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国电中兴公司存在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峰岚公司依据该条款约定要求国电中兴公司支付违约金3.6万元,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峰岚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峰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5万元;二、驳回北京峰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国电中兴公司提交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出具的峰岚公司公共信用信息报告,用以证明对方没有建筑资质,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对此峰岚公司质证称该公司有建筑资质,营业执照内有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包括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峰岚公司提交证据1与案外人“***”聊天记录截图、证据2壁纸完工照片、证据3***完工照片,用以证明全屋壁纸及***不存在质量问题,均已完工。另提交证据4与案外人“大理石陈”聊天记录截图及与国电中兴公司负责人韩京聊天记录截图及证据5定制石材照片,证明定制石材已按照国电中兴公司要求制作完毕,处于待安装状态。峰岚公司提交证据6与案外人欧尚木业柜门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及证据7与国电中兴公司负责人韩京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柜门已经生产,应国电中兴公司要求暂未安装。峰岚公司还提交证据8插座面板购买记录截图,证明插座面板已订购完成并配送至国电中兴公司处,且部分面板已安装完毕。峰岚公司另提交证据9木地板照片、证据10地面造型照片、KTV造型照片,证明木地板已经铺设完毕,峰岚公司已经基本完成《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对于上述证据,国电中兴公司质证表示对于照片证据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施工或完工时间,亦无法证明系峰岚公司施工完成,且照片仅显示部分工程,无法证明工程的整体性。对于证据4、8国电中兴公司称不认可关联性,无法体现相关材料用于案涉工程安装使用。对于证据6、7国电中兴公司表示聊天记录显示沟通日期是2021年3月5日,处于国电中兴公司发送告知函之前,且峰岚公司承认相关项目未安装完成。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国电中兴公司和峰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二为峰岚公司实际施工量及国电中兴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国电中兴公司主张因峰岚公司未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因此案涉《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关于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经本院审查,国电中兴公司与峰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全称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合同约定国电中兴公司将案涉105号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峰岚公司,《工程项目清单》中所列均为装修改造,故本案施工内容为室内装修装饰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本案不属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之情形。且根据峰岚公司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涵盖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等,因此国电中兴公司主张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在案证据,峰岚公司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场,国电中兴公司亦未与峰岚公司就已完工部分进行验收确认且已将剩余装修工程交由案外人完成,**《施工合同》缺少组价明细和施工图纸,故峰岚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在客观上难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予以确定。对于停工撤场原因,双方均认可系对工程款的支付和工程质量等问题存在争议,经审查《施工合同》《告知函》及在案其他证据,国电中兴公司虽主***公司已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怠于修复,但在峰岚公司就包括第十批款项对应的工程项目已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国电中兴公司仅支付至第五批工程款,且其未作为工程发包人未及时对现场状况和已完成工程的具体情况等进行确认,故国电中兴公司对于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现峰岚公司就其已完成工程量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经过质证核实,综合考虑《施工合同》的约定、双方陈述及相关报价,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峰岚公司已完成装修工程部分的造价为58万元,并无不当。国电中兴公司虽对峰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并上诉称《施工合同》第二、五、六、八、九、十、尾款对应的工程均未完成,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且经本院审查亦与其《告知函》中陈述情况存在出入,故本院对国电中兴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国电中兴公司在已付款33万元的基础上,还应***公司给付2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电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同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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