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明科浩远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1民初632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明科浩远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庄杜家坎南路33号328-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4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苗苗,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明科浩远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科浩远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中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明科浩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国电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明科浩远公司诉称,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挖掘机及相应司机用于苏庄×电力项目的挖掘工作。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租赁费129244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租赁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给付租赁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租赁费1292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国电中兴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我公司承建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会涉及到挖掘机、铲车等机械设备的租赁和使用,我公司会根据工程情况分别向多家公司租赁设备进行必要的施工。租赁的机械设备在使用过程中,都会根据具体发生的使用情况与租赁单位进行结算,以便工程结束时及时准确的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我公司仅在房山区蓝光海悦城项目中与原告发生了租赁事项,且原告从未与我公司进行过任何结算,不存在拖欠、拒付租赁费的情况发生。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二、原告混淆视听、无中生有,把与其无关的、与我公司无关的、与本案无关的“收条”、“收据”、“验收结算单”等单据全都拿出来充当自己的证据,用以主张与我公司无关的且不属于自己的权利,其行为涉嫌欺诈,其险恶用心昭然若揭。我公司在施工期间对实际发生的挖掘机、铲车等设备的使用情况都会毫无遗漏的与出租方进行现场确认,确认时双方必须都要在规范、正规的确认单上进行签字方可成立,具体内容必须包括使用人、操作人(司机)、使用时间、使用地点、哪个工程使用的等等实际重要内容,缺一不可。否则无法确认该记录内容的真实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诉求,并对其涉嫌欺诈行为予以处分,以彰显法律的严肃。三、原告应赔偿其在履行协议施工过程中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203129.86元人民币。租赁期间,因原告派驻的司机在违反自己公司《挖掘机安全操作规程》的情况下,将施工现场李×1包工队的劳务人员***用挖掘机碰伤,我公司以人为本对伤员进行救治,代为垫付了救治***发生的床位费、检查费、材料费、输氧费、诊疗费、治疗费、化验费、药费、手术费、护理费、监护费、陪护费等费用达143129.86元;及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伤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等计6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03129.8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答辩的损失。依法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保护我公司权益,依法作出公平公正裁判。我方提起反诉。我公司在房山区蓝光海悦城项目施工中租赁明科浩远公司的挖掘机等设备,在明科浩远公司履行租赁协议过程中,其派驻现场的挖掘机司***违反其公司的《挖掘机安全操作规程》,用挖掘机将施工现场李×1包工队的劳务人员***碰伤。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我公司对该受伤人员进行了救治,代为垫付了救治***发生的床位费、检查费、材料费、输氧费、诊疗费、治疗费、化验费、药费、手术费、护理费、监护费、陪护费等费用143129.86元;及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伤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等,计6万元。明科浩远公司给我公司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129.86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明科浩远公司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明科浩远公司赔偿我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71660.86元。
原告(反诉被告)明科浩远公司针对反诉辩称,***的受伤和我们没有关系,不是我们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国电中兴公司(甲方、承租方)和明科浩远公司(乙方、作业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车型为150型挖掘机,租赁使用地点为房山区苏庄×项目;一、国电中兴公司的权利和义务:1、国电中兴公司提供工作任务,指挥挖掘机施工;2、国电中兴公司负责挖掘机工作全面管理,合理制定工作计划;3、国电中兴公司提供挖掘机司机食宿;明科浩远公司的权利和义务:1、提供挖掘机一台,挖掘机司机壹名,保证设备安全,并提供机械年检报告以及挖掘司机上岗操作证,如因机械故障造成挖掘机停工一天,国电中兴公司可扣减明科浩远公司一天租金,如造成停工一天以上,明科浩远公司负责租挖掘机到现场工作;2、挖掘机工作时间由国电中兴公司,在保证明科浩远公司司机休息时间的基础上如需要加班,国电中兴公司可自行调节;3、明科浩远公司自行承担挖掘机的柴油费用;4、明科浩远公司自理挖掘机的维修配件和维修费用;5、明科浩远公司应服从国电中兴公司的合理安排,真正做到安全高效;三、租金标准及租赁时间:合同按台班租赁,即每台班1400元(开票价),每台班按8小时计,如当天因特殊原因工作不足一个台班按具体工作小时计算,租赁时间以具体进场日期为准;四、租赁费用的支付:每月月底支付明科浩远公司挖掘机租赁费,具体费用按实际使用台班数量为准,结账前明科浩远公司必须提供当月金额的专用发票;五、安全责任及设备保管:1、国电中兴公司必须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正确指挥施工,如明科浩远公司觉得施工环境太差,工作难度太大,作业很不安全,可停止施工,待消除不安全因素后再施工,如国电中兴公司强行施工,造成设备及人员伤亡,国电中兴公司全部承担赔偿;2、明科浩远公司责任人员必须听从安排,积极、主动配合国电中兴公司责任人员的指挥,优质高效完成每天的工作,并遵守国电中兴公司的工作时间和规章制度;3、现场使用机械由明科浩远公司自行保管,如发生认为损坏或被偷盗由明科浩远公司承担责任;六、争议的解决:若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或未尽事宜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落款处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其存在挖掘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均认可。
经核算,国电中兴公司租赁明科浩远公司的挖掘机共计83.94台班、破碎锤共计4.19台班。
庭审中,由于合同中并未约定破碎锤的租赁价格,对于破碎锤的租赁价格,明科浩远公司认为,根据惯例破碎锤每个台班租赁价格应当比挖掘机的每台班租赁价格高出1000元,即破碎锤每个台班租赁价格为2400元;但国电中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此外,双方均认可并未对挖掘机和破碎锤的租赁费用进行过结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挖掘机租赁合同、收条、验收结算单、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本案中,首先,明科浩远公司与国电中兴公司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及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次,明科浩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国电中兴公司交付了租赁的挖掘机和破碎锤,但双方至今未就《挖掘机租赁合同》进行过任何结算,国电中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故明科浩远公司要求国电中兴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租赁费的具体数额,由于明科浩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破碎锤的租赁单价,因此均按照每台班1400元计算,经核算,挖掘机所欠租赁费为117516元,破碎锤所欠租赁费为5866元,国电中兴公司应支付明科浩远公司租赁费共计123382元;第四,对于国电中兴公司的反诉请求,由于国电中兴公司赔偿***受伤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双方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明科浩远科贸有限公司租赁费十二万三千三百八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明科浩远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明科浩远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二千六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