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观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观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农垦溯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23132号 原告:广州观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青蓝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LBD01C。 法定代表人:舒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农垦溯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DQPW7X。 法定代表人:陀以平。 原告广州观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农垦溯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观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农垦溯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16日为7986.5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推水集装箱式养殖平台购销协议》,向原告采购标准配备的**推水集装箱式养殖平台共20套,总货款为900000元(含税)。合同约定协议签字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期款项180000元;设备制造完成后,被告支付第二期款项63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和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第三期款项90000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设备的生产并向被告交付,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货款90000元。被告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推水养殖项目协议、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广西农垦溯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广州观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上海观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被准许变更为广州观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推水集装箱式养殖平台购销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标准配备的**推水集装箱式养殖平台共贰拾套,设备型号20’HC循环箱,合计货款900000元。付款方式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付款在协议签字生效后支付20%,即180000元;第二期付款在原告设备制造完成后支付70%,即630000元;第三期付款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10%,即90000元。原告保证设备中的箱体部分使用15年以上,即客户在正常使用设备的条件下,如果设备中的箱体部分出现破裂或漏水,由原告负责维修,如果设备由于人为因素损坏或不可抗力的损失,则由被告负责。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向原告付款180000元,于2018年10月8日向原告付款63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票额面值为9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主张其已于2018年11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推水集装箱,但被告一直拖欠尾款90000元未付。原告曾通过微信和发律师函方式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承诺付款,但其后一直未有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付款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已构成违约,现被告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并未对涉案货款和货物提出抗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0000元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还未付清货款已造成原告的资金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三期货款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定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8日)起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即被告应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广西农垦溯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农垦溯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观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观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83元,由被告广西农垦溯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