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蓬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民初27号
原告: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180859997F。
法定代表人:黄国堂,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保国,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先砦,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蓬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柴小区附4栋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69512819XF。
法定代表人:肖常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厦公司)与被告湖北蓬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保国、龚先砦,被告的蓬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祥、杨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蓬发公司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担保金额为51,000,000元;二、判令蓬发公司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停工补偿费、后期工程款、迟延履行利息及逾期取得预售许可证违约金合计49,280,000元(其中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实际付至清偿完毕之日);三、判令蓬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2月7日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免计三年利息,实际付至清偿完毕之日);四、确认楚厦公司就工程价款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由蓬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楚厦公司承包邵万小区建设工程。2012年12月3日,双方又签订《建筑工程意向协议》,对邵万小区建设工程承包事宜作出进一步约定。2017年1月16日,楚厦公司与蓬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楚厦公司承建蓬发公司开发的邵万小区GF3#、DF4#住宅楼建设工程,建筑面积约24000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据实结算,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16日,工程质量须符合孝感市合格标准,乙方缴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付),混凝土主体结构完成八层退50%,主体工程封顶后退50%;合同还约定:工程措施费据实单独提前结算;甲方负责政府职能部门所有手续,如有部门干涉施工,导致工程停滞或停工,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楚厦公司随即进场施工垫资进行建设。2017年7月,因蓬发公司工程建设手续不全,项目被政府部门责令停止施工。2019年6月28日,双方为解决工程遗留问题,经协商签订《邵万小区二期工程复工承包协议书》,约定2019年7月1日起复工,甲方支付83万元复工进度款;工程总造价暂定4500万元;2017年9月18日以前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为1350万元,甲方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乙方每施工五层,甲方支付60万元给乙方。协议书另约定,如甲方于2019年11月1日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每迟延一日应按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三至万分之十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蓬发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补偿金及各项费用,也未支付违约金、退还履约保证金等,以致产生纠纷。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楚厦公司的诉讼请求。
蓬发公司辩称,一、楚厦公司要求蓬发公司提供5100万元工程款支付担保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了公平原则。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建设方必须给承建方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强制性规定,事实上蓬发公司已经将价值8846万元房地产质押给楚厦公司,楚厦公司再次要求蓬发公司提供担保违背公平原则。二、楚厦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停工补偿费、后期工程款、迟延履行利息合计4928万元不应支持。1.蓬发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义务。《复工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第1款中明确约定,建设工程款采用以房屋质押销售抵扣工程款的方式进行支付和现金结算。《复工承包协议书》签订后,蓬发公司将价值约8846万元的住房、商铺、车位的销售权(含销售房款的收取权)完全交付给楚厦公司,而且上述房屋已经取得了销售许可,楚厦公司通过销售房屋、车位所得的价款足以支付工程进度款项。蓬发公司实际上是以房屋销售受益款已经支付了建设工程款,至于楚厦公司未能实际销售房屋的责任并不在于蓬发公司,故蓬发公司无需另行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工程款。2.楚厦公司主张300万元停工补偿及迟延支付利息没有依据。3.楚厦公司主张复工后应付进度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4.楚厦公司主张后期工程款22705127元,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三、楚厦公司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没有约定,蓬发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包括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款。四、涉案建设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确定,楚厦公司主张对承建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前提条件,而且对其价款范围不明确,依法不应支持。五、楚厦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具有违约行为、且本案没有诉讼保全的必要性,其诉讼费用理应由楚厦公司自行承担。
楚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楚厦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楚厦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蓬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截图,拟证明蓬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意向协议》、《建设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邵万小区工程复工承包协议书》,拟证明:1.楚厦公司与蓬发公司先后签订建设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及复工协议书,约定由楚厦公司承建蓬发公司开发的邵万小区GF3#、DF4#住宅楼建设工程的事实;2.双方同意工程造价暂定4500万元的事实;3.双方同意2017年9月18日以前施工量按约1350万元进行支付的事实;4.蓬发公司同意楚厦公司每施工五层向其支付60万元进度款的事实;5.蓬发公司同意向楚厦公司支付300万元钢材、商砼补偿金并另行提前支付工程措施费的事实;6.楚厦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已实际支付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7.双方约定,蓬发公司负责办理工程施工手续,因工程施工手续方面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的责任由其承担的事实。
证据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楚厦公司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并实际从事邵万小区项目工程施工的事实。
证据五、施工日志,拟证明楚厦公司于2019年7月1日依约复工,并分别于2019年8月17日、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23日完成三个五层施工并结构封顶的事实。
证据六、工程现场照片,拟证明楚厦公司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初趋于封顶、2020年7月22日已进入脚手架拆除阶段的事实。
证据七、预售许可证,拟证明蓬发公司2020年1月16日才办理案涉项目房屋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蓬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八、预结算书,拟证明楚厦公司编制预结算书,确定案涉工程造价45008219.92元的事实。
证据九、未完工程资金计划,拟证明楚厦公司测算后期工程款不低于1630万元。
证据十、转账凭证,拟证明楚厦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向蓬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蓬发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蓬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建筑工程意向协议书》、《建设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工承包协议书》,拟证明:1.双方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计息方式和标准;2.楚厦公司曾承诺在主体工程施工期间不要求蓬发公司支付工程款;3.楚厦公司曾承诺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复工后再次承诺竣工时间为2020年4月1日;4.工程款按2013年湖北省定额进行计价,总价下浮4%;5.工程款结算采用以房屋质押销售抵扣工程款的方式进行支付和现金结算;6.蓬发公司已将价值约8846万元的住房、商铺、车位的销售权(含销售房款的收取权)完全交付给楚厦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三、不动产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涉案工程取得了相关建设许可,并于2020年1月10日已经取得销售许可手续的事实。
证据四、孝感市商品房销售价格公示备案表。拟证明涉案房屋销售均价为6825元/平方米,蓬发公司交付给楚厦公司销售的住房、商铺、车位价值约8846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照片。拟证明涉案工程目前仍未在进行二次结构施工,楚厦公司存在严重延误工期的事实。
证据六、预算总计价。拟证明涉案工程预算总价为33440840.7元,其中:楚厦公司在2019年7月1日复工之前完成的工程量价为12662058.27元,截止目前累计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24182340.52元,楚厦公司要求按4500万元计算工程价款显失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
证据七、领款单、收据。拟证明蓬发公司除以房销售款抵付工程款外支付工程款5388534.37元给楚厦公司方的事实。
楚厦公司对蓬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蓬发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后未依约办好开工前的手续,长期不能开工,应当承担利息损失;2.主体工程施工期间不要求蓬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本身与法律法规相冲突,且已被后续协议书变更;3.竣工时间与合同不一致,一是受疫情影响,二是因为蓬发公司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4.复工协议明确约定复工后三个月完成工程预算,否则以4500万元为准,重大设计变更据实结算;5.蓬发公司并未将房屋销售权交给楚厦公司行使,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不是楚厦公司所说的1月10日;并且,1月16日取得该证已迟延76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四“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备案表中的均价是楚厦公司的自主申报价格,只是对市场的预测,与实际价值并不相符;事实上,自取得预售许可至今,该地段商品房卖不出6825元的单价。对证据五“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反映不出拍照时间,与现状不符,且即使工期存在延误,也与蓬发公司不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紧密相关,责任不在楚厦公司。对证据六“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复工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复工后三个月(2019年7月1日~2019年10月1日)内完成工程预算,三个月未能完成预算则工程造价为4500万元”。复工前楚厦公司将预结算书提交给蓬发公司方代表肖全堂、徐元林,但蓬发公司迟迟不予确定。2020年7月23日楚厦公司才见到蓬发公司方的预算书(预算总价33440840.7元),楚厦公司不予认可。2.预算书没有编制说明,编制依据不清,不具有合法性。3.预算书编制时间是2019年8月5日,应该执行鄂建办(2019)93号文,但蓬发公司并没有按此文件执行。4.复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后签订的协议优先适用,并执行国家及地方政府出台的取费及造价标准”。蓬发公司方预算书明显违背合同的约定。5.预算编制书中的商品混凝土、钢材、加气块、水泥、中粗砂等材料不含税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总之,预算书不符合合同约定,恶意挤压工程款,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不能实现楚厦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蓬发公司没有提供相关支撑材料,且第11项楚厦公司并不知情,与本案无关。统计表第2-6项: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楚厦公司代表虽在相关收据上签字,但蓬发公司并未依照收据内容实际支付相应款项。统计表第7-8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两张收据均无楚厦公司授权代表签字,且房款并未入楚厦公司账户,收据内容与事实不符。
蓬发公司对楚厦公司提交证据质证如下:
对楚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七、十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六系楚厦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八没有蓬发公司盖章确认,属于楚厦公司单方形成;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不符合决算条件,楚厦公司所列费用明细表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楚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九、十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照片来源不明,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八系楚厦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造价,没有得到蓬发公司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蓬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不能达到蓬发公司所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没有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不予采信;证据五照片来源不明,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系蓬发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预算,虽没有得到楚厦公司认可,但是属于蓬发公司自认截止2020年7月,楚厦公司累计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4182340.52元。证据七没有银行转账记录,也没有楚厦公司负责人或者盖章签字,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蓬发公司与楚厦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楚厦公司承包邵万小区GF2#、GF3#和DF4#楼建设工程,合同价款3900万元左右,以实际结算造价为准。
2012年12月3日,蓬发公司与楚厦公司代表李志新又签订《建筑工程意向协议》,约定将付冲社区十一组村民集并改造项目(即邵万小区项目)中北边临建设路街面高层的一栋发包给楚厦公司承建(包工包料),楚厦公司汇保证金200万元,另借150万元按1.2%利息计算;合同另对取费标准、保证金支付及退还、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7年1月16日,楚厦公司与蓬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楚厦公司承建蓬发公司开发的邵万小区GF3#、DF4#住宅楼建设工程,建筑面积约24000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据实结算,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16日,工程质量须符合孝感市合格标准,乙方缴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付),混凝土主体结构完成八层退50%,主体工程封顶后退50%;合同还约定:工程措施费据实单独提前结算;甲方负责政府职能部门所有手续,如有部门干涉施工,导致工程停滞或停工,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楚厦公司随即进场施工垫资进行建设。
2017年7月,因蓬发公司工程建设手续不全,项目被政府部门责令停止施工。2019年6月28日,双方为解决工程遗留问题,经协商签订《邵万小区二期工程复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邵万小区(GF3#楼、DF4#楼)土建、小区智能化、水电安装、电梯安装、公共部分装修装饰等施工总承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商砼、钢材甲供;2019年7月1日起复工,甲方支付83万元复工进度款;工程总造价暂定4500万元;2017年9月18日以前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为1350万元,甲方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乙方每施工五层,甲方支付60万元给乙方。协议书另约定,如甲方于2019年11月1日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每迟延一日应按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三至万分之十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楚厦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并垫资进行建设。2016年7月项目开工,2017年8月由于该项目无施工许可证,孝感市职能部门下发停工令,2017年9月全线停工。停工前楚厦公司完成支护工程、桩基工程、地下室(大部分完成)、GF3#楼1-6层砼结构、DF4#楼1-2层砼结构。2019年6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复工,楚厦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7日、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23日完成三个五层施工。2019年12月主体结构封顶,2020年7月进入脚手架拆除阶段,仅剩余门窗、电梯、消防、水电安装等少量配套工程未予完工。因蓬发公司一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再次陷入停工状态。楚厦公司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楚厦公司建设的邵万小区GF3#楼、DF4#楼未最终完成,尚不具备进行结算的条件。楚厦公司提交的已经完工的工程造价为45008219.92元,蓬发公司在提交的证据目录中自认截止2020年7月,楚厦公司累计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4182340.52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楚厦公司已经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楚厦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进行先行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楚厦公司工程进度款如何认定;二、楚厦公司向蓬发公司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是否退还;三、楚厦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楚厦公司已经实际完工的工程造价、停工补偿费、违约损失等费用如何处理。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楚厦公司与蓬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意向协议》、《建设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楚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蓬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是造成案涉工程不能完工和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处理涉及众多群体利益,为避免本案纠纷解决过于迟延,同时也为了早日完成施工、保障拆迁户早日入住,本案可以在现有证据基础上先行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楚厦公司认为已经完工的工程造价为45008219.92元,蓬发公司自认截止2020年7月楚厦公司累计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4182340.52元。本院先行认定蓬发公司自认已经完工的工程款为24182340.52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楚厦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向蓬发公司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事实清楚,蓬发公司也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款之约定,混凝土主体结构完成八层退款50%,主体工程封顶后退款50%。现楚厦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主体封顶,蓬发公司应当退还该100万元保证金。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蓬发公司未依约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属于法律规定应当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楚厦公司已经实际完工的工程造价有较大分歧,为了尽快解决纠纷,本案先行判决没有争议的债权部分。对其他有争议的楚厦公司已经实际完工的工程造价、停工补偿费、违约损失、已支付工程款等债权内容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楚厦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蓬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4182340.52元;
二、被告湖北蓬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三、原告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邵万小区GF3#、DF4#住宅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400元,被告湖北蓬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8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按其上诉请求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0369-1(预交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汛
审 判 员  王 政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郭嘉华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