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381民初1460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134号鑫晨新居2-101-1号。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厦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木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1.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楚厦公司承建了位于广水市广水××社区××商住楼工程建设,***系该项目负责人;***是该项目技术员,同时也负责现场劳务用工、记工。原告先后组织数十人为该项目提供劳务,2018年该项目竣工,根据***向我方出具劳务用工记录,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68739元,但各被告仅支付556739元,剩余劳务费被告拖延至今未付,致使原告方十数人劳务费长期不能支付到位,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楚厦公司辩称:1.本案立案程序违法,依法应当驳回起诉。(1)答辩人委***在开庭前依法阅卷得出,被答辩人在起诉立案时未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作为立案的依据,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时必须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且法律规定,立案时必须审查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到目前为止,被答辩人除了提供楚厦公司、***的身份信息外,一直未提供***的身份信息。故其程序违法,依法应驳回起诉。(2)我公司与***、***及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且被答辩人也未提供我公司与上述三人的关联性。2.被答辩人缺乏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劳务费享有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主张提供了涉案***小区6#商住楼主体及附属工程的劳务,但无相应的劳务承包合同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已履行相关劳务的证明材料佐证,何况被答辩人提供的《记工单》也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劳务费享有权利。退一步讲,即使该《记工单》上有***的签字(或起草),但***是何种身份、与答辩人是否有关系、所签字的法律后果如何认定,被答辩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佐证。另该份《记工单》左下方明确记载为复印件,又无原告及答辩人的确认。故被答辩人缺乏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劳务费享有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3.答辩人与案涉劳务承包无任何法律关系,其起诉楚厦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其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务承包合同,也没有答辩人应当向其支付诉争劳务费的相关证据佐证,被答辩人《记工单》无答辩人签字或**,***不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项目工程的技术员和记工员。答辩人对所谓附属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不知情,更不认可。在《记工单》上签名的***也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与***、***也不存在委托、代理、挂靠关系。故***在记账单上签字与答辩人无关,其法律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4.被答辩人主张的劳务费未明确支付义务人及计算结果合理性,其诉求不应支持。《记工单》系被答辩人单方制作的工程量,不同与结算单,且没有劳务合同相对方的签字认可,不能视为对劳务事实及劳务量的结算,何况《记工单》上记载的“6号主体工程人工费”事项时,未提供其计算依据及是否与“**项目”有关系也无证据佐证。另《记工单》下方注明复印件,无原件的《记工单》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假定《记工单》事实成立,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涉案劳务费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根据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涉案劳务费《记工单》落款日期是2018年12月30日,按最长三年诉讼时效计算,其最后时效期间为2021年12月29日,本案答辩人于2022年5月16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诉争劳务合同承包关系,也与被答辩人无劳务结算关系,被答辩人起诉主体及将答辩人作为被诉主体错误。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支付劳务费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证据,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假定《记工单》之事实成立,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涉案劳务费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水市华联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楚厦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联公司将位于广水市广水××路××商住楼××平方米)发包给楚厦公司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照施工蓝图完成土建、装饰装修、电气、给排水安装等全部施工内容。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合同价款约定“约2500万元”。该合同第四部分“附件与格式”中的附件一为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范围为“***商住楼(1-12号楼)”。李智文为承包人代表。2014年9月30日,***小区6号楼主体结构质量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日,***小区6号楼获广水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同意竣工验收备案。楚厦公司自认与华联公司就上述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 ***起诉称楚厦公司承接了***商住楼工程建设,***系该项目负责人,***为该项目技术员。***从***处承接了***小区6号楼工程及整个小区附属工程、化粪池、下水道、围墙、大门的劳务工程,并另行组织人员进场进行劳务作业。2019年12月20日***作为预算人向***出具一份***小区6号楼主体及附属工程的劳务费清单,清单显示:6号楼主体工程人工费为440151元,附属工程人工费328588元,两项合计768739元。***自认***已支付其劳务费556739元,剩余21.2万元未支付,由此成诉。 庭审中,楚厦公司不认可曾将从华联公司处承包的***商住楼1-12号楼主体工程转包或分包,亦不认可***为此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庭审中诉称***承包了***小区6号楼及附属工程建设,但其不清楚楚厦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在已生效的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2)鄂1381民初28号判决书中查明:2015年,华联公司在广水市广水××路××小区房地产开发。***无施工资质,华联公司将小区内的6号楼主体工程和绿化工程、下水道等配套工程发包给***个人承建,***按照华联公司的要求组织人员及物资全面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本院2022年6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小区6号楼为***承包并施工,其为***聘请,进行现场监管,2016年8月离开该工作岗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以及***在本院2022年6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可以认定***从华联公司承包了***小区内的6号楼主体工程和绿化工程、下水道等配套工程。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并非个人提供劳务,而是作为“包工头”,从***处承接***小区6号楼工程及整个小区附属工程等劳务后,另行组织人员进场进行劳务作业。***、***均为自然人,无相应工程及劳务承包资质,故双方口头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因***从华联公司处承接的***小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用工费用。楚厦公司与***均非该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楚厦公司与其存在劳务用工关系,故其诉请楚厦公司、***支付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应对要求支付劳务费21.2万的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小区6号楼主体及附属工程的劳务费清单系***出具,无***签字确认,虽然***表示认可该劳务费清单为其所书,但认为该清单所书单价应由***本人最终确认,以及6号楼建筑面积要“遵守业主跟甲方计算的工程量面积”,该清单上的6号楼工程量不能作为劳务费最终计算依据。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其主张的劳务费工程量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份证据是***、***在***承包劳务分包工程中形成的劳务结算书面文件确认,故***提供的***小区6号楼主体及附属工程的劳务费清单不能认定为***、***双方结算或者清算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1.2万元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即***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锐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