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智仁博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智仁博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海耀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02民初143号之二
原告:济南***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费丽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晗,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海耀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卞海峰。
原告济南***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海耀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
原告济南***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合同实行固定总价260万元,余5%即130000元质保金,三年质保期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如被告对合同不包含的施工项目委托原告施工或增加了数量大于合同约定情况,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向原告据实支付。原告施工完成后,涉案工程己交付被告使用,且双方多次对合同外增加的施工内容及价款核对,被告为拖延支付工程价款,至今未完成最终结算,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2018年5月6日已完成全部施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根据合同第3.3.1条之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一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价款至95%。根据合同第12.2条之约定,逾期付款超过十日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延误工程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首页双方明确合同签订地为济南市历下区。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内欠付价款56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增项价款1423344.46元(以司法审计结果为准);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6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5、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履行双方于2018年4月21日签订的《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济南海耀新能源智能化施工工程,合同条款及工程质量要求均采用建筑工程施工相关规范标准,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适用上述专属管辖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系无效约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第1.2条约定,涉案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商河县。因此,本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依法应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綦晓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耿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