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小城照明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3065号
原告: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A2754。
法定代表人:张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玲,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雪,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小城照明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宫村新宫家园北区九号楼二层东1-1号。
法定代表人:冯秀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宝忠,男,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清,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隆基公司)与被告北京小城照明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城照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隆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玲,被告小城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宝忠、杨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隆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小城照明公司返还国电隆基公司已超额支付部分的工程款1706000元。事实和理由:国电隆基公司与小城照明公司从2012年起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国电隆基公司发包了若干项工程由小城照明公司进行施工,其中之一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1062部队配电室土建及安装工程(以下称“解放军工程”)。关于解放军工程,先后存在过2份合同:国电隆基公司与小城照明公司于2012年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以下称“旧协议”);于2014年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以下称“新协议”),两份协议都指向同一项工程,即解放军工程。因在施工过程中,国电隆基公司与小城照明公司双方实际是按照新协议约定履行,新协议也已包含了旧协议中的施工内容,故国电隆基公司与小城照明公司同意将各自持有的旧协议原件分别销毁。解放军工程竣工之后,国电隆基公司也已按照新协议的约定向小城照明公司足额支付工程价款,且已经过小城照明公司确认。国电隆基公司基于对多年合作方的信任,在合作期间并未严格对应各项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结付价款,而是应小城照明公司要求,不定期向其支付价款,以确保其施工持续进行。但小城照明公司有失诚信,在解放军工程的价款结算中重复列支。经核算,根据各项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国电隆基公司应付工程价款的总金额为19131810元,但实付总金额已达到20337810元,超付金额为1206000元,小城照明公司应向国电隆基公司返还。综上,国电隆基公司现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判如所请。
小城照明公司辩称,不同意国电隆基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我方并无“解放军工程”重复列支的问题。国电隆基公司与小城照明公司于2012年及2014年签署了两份合同,仅工程的业主方一致,工期及施工内容均不相同,双方已分别结算。第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国电隆基公司仅就发生于2012年和2014年的解放军工程的重复列支的“事实”提出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如果国电隆基公司的诉请仅以此“事实”主张权利,则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为直至本案起诉前国电隆基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提出过解放军工程的“重复列支”的问题,且双方在该工程后至2018年又进行了多次合作,此间双方多次对账,如果出现180万元的工程款的超付问题不被发现显然有悖常理。第三,国电隆基公司在起诉状中称,经核算,根据各项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国电隆基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9131810元,但实付金额已达到20337810元,超付金额为1206000元,小城照明公司应向国电隆基公司返还。据此,本案国电隆基公司之诉请是根据双方的总账即应付和实付之间的差额来确定其主张的金额,也就是说本案的事实涉及双方的全部合作项目。由于双方是长期合作,对方所陆续支付的款项未严格对应每个单项合同,且支付工程款的进度一直落后于工程完成的进度,从未出现工程款先于结算的情况,故在双方相关文件中从未记载尚欠工程款。国电隆基公司长期拖欠我方工程款,我方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提起的本案前的三起诉讼,并已胜诉。事实证明,本案国电隆基公司一直存在故意拖延和拒付工程款的行为,无论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和诉讼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正是本案的国电隆基公司。我方认为,国电隆基公司提起本诉的目的完全是出于对抗法院生效判决,利用双方合作期间形成的交易习惯,捏造事实,滥用诉权。如本案中国电隆基公司依据双方的总账之差额提起本诉,我方要求提出反诉,国电隆基公司支付小城照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小城照明公司与国电隆基公司自2012年开始即存在长期业务往来。
2012年11月29日,国电隆基公司与小城照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以下简称2012年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1012部队后勤部配电室土建及外电源工程,工程地点为房山区长阳镇61012部队,工程范围及内容为配电室土建及外电源电力方沟工程;承包形式为固定总价承包、方沟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2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该协议第五条为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价款结算采用下列方式:1.采用一个配电室土建的固定总价承包价格方式......2.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并按下列约定执行,(1)工程单价:电力方沟工程(800元/延米)......该协议尾部国电隆基公司由班毅作为授权代表签字。
2014年,国电隆基公司与小城照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以下简称2014年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61062部队后勤部变电室土建及安装,工程地点房山区长阳镇篱笆房,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图纸以内工程量、配电室测绘费、新增直通井一座、配电室土建设备安装、更换损坏电缆沟井盖30套、配电室周围硬化路面;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4年5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采用变电室包工包料固定总价承包价格方式,总价为167万元。
2014年5月28日,小城照明公司出具清单(以下简称2014年5月清单),列明已完成的工程量如下,并由张重仁签字。载明,“1.解放军61012部队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160万+20万洽商(2012年10月底至2013年4月30日)。”第2至4项列明,“2.中铁22局2个低基配电室13万*2个计26万;长阳联合回迁楼......计39万。3.闫村中铁高基配电室1个13万。4.琉璃河三村商业楼......60万元(已完成工程量80%计48万元)。”第5项列明,1-4项工程款合计326万元。第6至8项列明,“6.长阳高佃三村高低压管井工程......合计150.20万元。7.长阳高佃三村建π接室......合计12.6万元。”第8项列明,2014年1月23日闫村中铁发电外电源工作量增加......,共计为10.5万元。第6项至8项工程价款本院合计为173.3万元。该清单写明全部工程499.3万元,已付工程款310万元,剩余工程款189.3万元。
2014年6月9日,小城照明公司出具清单(以下简称2014年6月清单),并由张重仁签字。该清单列明北广阳城回迁安置房配电室及高低压管井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合计353.4万元-商混50万元,总计303.4万元。
2014年12月31日,小城照明公司出具清单(以下简称2014年12月清单),列明已完成的工作量,清单标题为《北京小城照明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如下(2014.5.4至2014.12.31)》,并由张重仁签字。载明,“1.解放军61012部队配电室土建226平米1座100万。2.配电室测绘费1万。3.电力直通井1座2mx2mx5.6m4.1万。4.开闭器1座(土建)4.1万。5.部队配电室周围现浇商混路面230平米x90元2.07万。6.庆成伟业商混站配电室安装及外电源电缆安装1座13万。7.解放军61012部队配电室安装13万。8.解放军61012部队钢杆制作安装18米高2极10.5万x221万。9.老部队西墙外中铁盖楼损坏新建电力沟道井盖30套,砌井脖子人工费及材料费2.5万元。10.新建镀锌钢管管线包封4x150170米/900元15.3万元。11.北广阳城发电,带电立杆,装刀闸两组等,供电所更换变压器1台及各村倒电源5万。12.新部队西墙外立电杆2根,装刀闸,避雷器,横担及18米钢杆装刀闸2组,架空线450米及附件3万元。”该明细合计处载有打印字体“184.07万元”及笔写“180万”。
2015年2月6日,小城照明公司向中国人民解放军61062部队后勤部出具说明,并由张重仁签字。该说明载明“中国人民解放军61062部队后勤部配电室外电源(800*650)土建方沟工程,已于2015年1月28日竣工发电。原有图纸为2062米,实际现场完成工程量为2000米,予以确认。”
2015年3月16日,小城照明公司出具对账单(以下简称作废对账单),载明,“1.以上六个工程总价802.7万元;2.61062部队外电源土建沟道工程总价160万元;3.61062部队配电室土建及其它工程总价180万元;4.总工程合计1142.7万元;5.已付工程款610万元;6.剩余工程款532.7万元。”该对账单同时注明“作废”。
2015年4月6日,小城照明公司出具对账单(以下简称2015年4月对账单),载明,“1.以上六个工程总价802.7万元;2.61062部队配电室土建及其它工程总价180万元;3.总工程合计982.7万元;4.已付工程款610万元;5.剩余工程款372.7万元。”该对账单经双方签字确认。国电隆基公司所持的对账单中手书加注“经双方核对同意确认班毅师宝忠2017.7.4”。小城照明公司所持的对账单手书加注“经双方核对同意确认班毅师宝忠”,手书部分未签署日期。
国电隆基公司与小城照明公司确认国电隆基公司在业务往来中共计付款20337810元。双方的收付款习惯是根据大项目进行周期性付款,现已无法区分款项所针对的具体项目。另,张重仁为国电隆基公司项目经理,张重仁在双方合作的多个项目中均签字确认工程量。
国电隆基公司提交自行制作的往来合作项目清单,称该清单中记载的是双方签署了书面合同的全部合作项目,国电隆基公司总计应支付价款19131810元;该清单中列明的前八项工程名称为中铁22局一期1#2#配电室安装工程、长阳联合回迁楼1#2#3#配电室安装工程、中铁建工阎村配电室及外电源安装工程、琉璃河三街商业楼配电室及外电源安装工程、长阳高佃三村1#配电室及外电源安装工程、北京庆成伟业混凝土配电室安装工程、长阳北广阳城配电室及外电源安装工程、61062部队配电室土建及安装工程。小城照明公司对应付工程款总价不予认可。
小城照明公司提交六份合同,并陈述各工程的合同价及结算价,分别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铁22局一期1#2#配电室安装工程)合同价26万元,结算金额26万元;《工程施工承包协议》(长阳联合回迁楼1#2#3#配电室安装工程)合同价59万元,结算金额59万元;《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铁建工集团阎村配电室及外电源安装工程)合同价15万元,结算金额23.5万元;《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琉璃河三街村商业楼配电室安装及外电源安装工程)合同价61.5万元,结算金额48万元;《工程施工承包协议》(长阳高佃三村1#配电室及外电源安装工程)合同价162.8万元,结算金额162.8万元;《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北广阳城配电室及外电源安装工程)合同价353.4万元,结算金额353.4万元-50万元商混303.4万元。国电隆基公司对于上述合同及小城照明公司所述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六份合同与2012年施工协议共计七个项目,与2015年4月对账单中所说的工程数量不相符,合同约定金额与该对账单中总额不相符,结算金额缺少证据予以佐证。国电隆基公司对于在案证据中张重仁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如张重仁认可工程量则应同时签署确认工程量等字样,其仅签署名字则表示其并未对清单中的工程量进行确认。
庭审中,国电隆基公司与小城照明公司对于2012年施工协议及2014年施工协议是否重合、共计应付价款金额存在争议。
国电隆基公司陈述,2012年施工协议及2014年施工协议均指向中国人民解放军61062部队配电室土建及安装工程,双方实际是按照2014年施工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2014年施工协议包含了2012年施工协议的施工内容;小城照明公司未按双方约定销毁仅用以确定施工主体身份的2012年施工协议,并重复报送工程款,以致国电隆基公司超额支出工程款。国电隆基公司主张,自2015年3月的作废对账单与2015年4月对账单相比较可见,2015年4月对账单当中减少了作废对账单中所载明的第2项,即“61062部队外电源土建沟道工程总价160万元”,可见小城照明公司重复列支。法庭就国电隆基公司针对两份施工协议的付款情况进行询问,国电隆基公司称,国电隆基公司在两份施工协议项下的全部施工内容应付款为167万元,2012年施工协议中的电力方沟工程款不应单独支付,国电隆基公司此前认为实际付款金额亦为167万元;而在国电隆基公司与小城照明公司的另案诉讼当中,小城照明公司自述2012年施工协议与2014年施工协议的施工内容不同,国电隆基公司应当合计付款为347万元。国电隆基公司依小城照明公司于另案中陈述且于本案中自认的工程款指向,认为小城照明公司重复列支,应向国电隆基公司退还超付款项。
小城照明公司陈述,2012年施工协议以及2014年施工协议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工期及价款结算均不相同;且双方已经就两个工程分别结算,国电隆基公司实际给付。关于2012年施工协议的工程,小城照明公司于2014年5月清单中已经列明价款包含洽商20万元共计180万元;并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说明,载明配电室外电源土建方沟工程实际现场完成工程量为2000米,该工程量与2012年施工协议约定的电力方沟单价结合即可确认仅电力方沟的工程款即为160万元;2014年5月清单及2015年2月6日出具的说明均经过张重仁签字。关于2014年施工协议,小城照明公司于2014年12月清单当中列明工程款金额,该清单中同时列有庆城伟业项目的金额13万元,共计184.07万元,小城照明公司于折减后报送该笔工程款为180万元,该清单由张重仁签字。在双方核对并予以确认的2015年4月对账单中列明,“以上6个工程总价802.7万元”,该802.7万元来源于2014年5月清单中的499.3万元及2014年6月清单当中的303.4万元,2012年施工协议价款即列于2014年5月清单中,故该802.7万元包含了2012年施工协议的价款。此项与该清单中的“2.61062部队配电室土建及其它工程总价180万元”分列两项,可见国电隆基公司与小城照明公司核对后确认2012年施工协议与2014年施工协议为不同的工程。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国电隆基公司申请对小城照明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再,国电隆基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存在争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61062部队后勤部配电室土建及外电源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国电隆基公司认为因小城照明公司先后主张施工内容重复的2012年施工协议与2014年施工协议的工程款,以致国电隆基公司超付工程款。就双方于本案中争议的2012年施工协议及2014年施工协议的施工内容的工程价款,本院基于以下因素进行审查。
首先,国电隆基公司与小城照明公司先后签署2012年施工协议及2014年施工协议,两份施工协议所约定的施工日期、施工内容、价款结算均不相同;即仅自施工协议的文本内容,尚无法作出国电隆基公司所述的2012年施工协议内容已并入2014年施工协议的结论。
第二,张重仁为国电隆基公司项目经理,张重仁在双方合作的多个项目中均签字确认工程量,在国电隆基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张重仁签字的2014年5月清单、2014年6月清单、2014年12月清单、2015年2月6日说明均予采信,并进而采信张重仁签署姓名的证据中记载的内容。在案2015年4月对账单由国电隆基公司与小城照明公司双方签字确认。工程承包人负有如实报送工程量及价款的义务,工程发包人亦有权利及义务对施工人报送材料进行审核;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双方签署的2015年4月对账单应为各方审慎核对后所做的确认。
第三,小城照明公司针对2012年施工协议分别形成2014年5月清单及2015年2月6日的配电室外电源土建实际工程量为2000米的说明;小城照明公司针对2014年施工协议形成2014年12月清单,列明工程的具体内容包括配电室土建1座、测绘费、直通井、钢杆等,并对每项施工内容列明工程款。上述清单及说明可见2012年施工协议结算价款为180万元,2014年施工协议价款(含庆成伟业工程价款)经折减为180万元;说明中所列的施工内容电力方沟不同于2014年12月清单中所列工程项目;清单及说明经由张重仁签字。即自该述证据所显示内容,2012年施工协议及2014年施工协议的工程内容明显不同,价款亦分别结算。
第四,双方核对并予以确认的2015年4月对账单中载明,“1.以上6个工程总价802.7万元”。小城照明公司主张该802.7万元包含2012年施工协议工程款,与该清单中的“2.61062部队配电室土建及其它工程总价180万元”分列两项,即双方在核对时对两项工程款均予以了确认。就此,其一,张重仁签字的2014年5月清单的合计价款为499.3万元,2014年6月清单的合计价款303.4万元,两张清单合计价款为802.7万元。其二,小城照明公司就802.7万元的构成,提交了除2012年施工协议以外的6份合同。经核对,从工程项目上,小城照明公司所提交的6份合同的工程项目与国电隆基公司所提交的往来合作项目清单当中的工程项目相一致。从金额上,小城照明公司所主张的6份合同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与其所提交的2014年5月清单及2014年6月清单当中所列明的工程名称及金额亦相对应。即此6份合同的工程结算价款与2012年施工协议结算价款相加总额为802.7万元。其三,国电隆基公司虽否认802.7万元中包括2012年施工协议价款180万元,但其并未就此项总工程款的具体构成提交任何证据,仅以时隔较久无法确认为由未能作出解释。
综上,结合两份施工协议的约定内容以及在案形成的结算文件,本院对于小城照明所述2012年施工协议与2014年施工协议为不同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应当分别结算,工程款总计应为347万元(不含庆成伟业项目)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国电隆基公司关于其在此工程内容上超付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国电隆基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启动。国电隆基公司要求小城照明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77元,保全费5000元,由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奕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红巧
书 记 员 果继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