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小城照明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4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 86号-A2754。
法定代表人:张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玲,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晟骞,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小城照明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宫村新宫家园北区九号楼二层东1- 1号。
法定代表人:冯秀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宝忠,男,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清,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国电隆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小城照明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小城照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7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隆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准确查明实际发生的涉案工程量,仅凭一纸单据即认定工程量实际发生,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工程合同价款、费用计付办法、结算依据、价款审批流程等约定要件,直接判令国电隆基公司支付清单上的工程款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020)京011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涉及的工程与本案工程的事实及证据明显不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目前已存在多份在施工人举证明显比小城照明公司更全面的情形下仍不认定所涉工程真实存在的生效判决,本案对于证据的审查明显不足。
小城照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电隆基公司的上诉请求。
小城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国电隆基公司支付工程款60.5万元;诉讼费用由国电隆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城照明公司与国电隆基公司自2012年开始即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自2015年开始,小城照明公司与国电隆基公司就北京中医药大学项目陆续签订7份书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2018年,小城照明公司又针对北京中医药大学项目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
2018年12月,小城照明公司出具《截止到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该清单包括9项工程:1、北京中医药大学西院总配1#配电室安装工程,开竣工日期为元月8日至2月7日,共30天,工程款为13万元;2、黄辛庄小区二期开闭站发电前抽水、去潮湿、调试,开竣工日期为3月8日至5月7日,共60天,工程款为5万元;3、黄辛庄小区二期开闭器基础、围栏、打商砼2个,开竣工日期为5月2日至5月3日,共2天,工程款为1.2万元;4、中铁二十二局低压电缆管井工程(二期工程),2017年度为109.9万元,2018年度为249.5万元,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7月31日, 4月1日至5月15日,7月10日至9月30日,共147天,工程款为359.4万元;5、北京中医药大学西院13#配电室安装工程,开竣工日期为10月9日至10月16日,共8天,工程款为13万元;6、黄辛庄小区二期10KV配电室安装,开竣工日期为11月3日至11月30日,共28天,工程款为52万元;7、中粮集团临电安装,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至4月22日,共7天,工程款为6万元;8、中医药大学东院总配值班(三年零三个月),开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程款为29.25万元;9、北京中医药大学东院线路改造,开竣工日期为4月22日第一次,7月12日第二次,工程款为5万元;总计483.85万元。2019年1月9日,负责确认涉案项目工程量的国电隆基公司项目经理张x仁在该清单下面签名确认“第1、2、5、6符合工作量发生”。同日,北京房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张x伟亦在该清单上签字备注“3、4、7、8、9符合工作量,属实”。
2020年,小城照明公司为索要中铁二十二局良乡基地职工住宅二期小区电力工程及其他工程的工程款383.85万元将国电隆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即(2020)京0111民初1017号案件。该案审理中,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国电隆基公司与小城照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国电隆基公司承包的中铁二十二局良乡基地职工住宅二期小区电力工程交由小城照明公司承建,工期为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9月7日,工程款暂估价为350万元;协议签订前小城照明公司已经于2017年6月8日实际进场施工,该工程实际于2018年9月30日施工完毕;施工期间小城照明公司工地负责人为张立军,国电隆基公司工地负责人为张x伟、张x仁;2019年1月9日张x伟、张x仁在《截止到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中签字确认,该清单中第4项中记载为中铁二十二局低压电缆管井工程(二期工程)工程款为359.4万元;2019年7月国电隆基公司员工张x仁与小城照明公司在“中铁二十二局外电源及低压电缆管井工程(二期工程)”单中签字确认“核对后的工作量”工程款总计为2 717 810元;其间国电隆基公司已向小城照明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并开具200万元发票,现国电隆基公司尚欠小城照明公司工程款1 717 810元未付。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小城照明公司与国电隆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小城照明公司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已经形成了工程项目清单,该工程项目清单中已经明确记载小城照明公司实际分三个阶段进行了施工,并确认了工程款数额;但通过该工程项目清单亦可以看出小城照明公司与国电隆基公司之间曾发生过多次施工合作关系,现小城照明公司将所有施工关系一并在一个案件中解决显为不妥,一审法院依据小城照明公司所主张的中铁二十二局良乡基地职工住宅二期小区电力工程予以裁判;在《截止到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中涉案工程得到确认后,双方于2019年7月再次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确认,该确认单中亦有小城照明公司盖章及国电隆基公司张x仁签字确认,该确认单所确认的金额为2 717 810元,经法庭核算该确认单实际数额为2 737 810元,鉴于两次确认的时间顺序,法院对2019年7月双方所核对的数额予以确认,即中铁二十二局良乡基地职工住宅二期小区电力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2 737 810元;国电隆基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应该从总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故最终判令国电隆基公司给付小城照明公司剩余工程款1 737 810元,并驳回小城照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后小城照明公司再次依据《截止到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将国电隆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索要清单中所载第1、5、8、9四项内容的工程款。
关于上述项目清单第1项“北京中医药大学西院总配1#配电室安装工程”、第5项“北京中医药大学西院13#配电室安装工程”,小城照明公司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口头约定。对此,国电隆基称该两项工程确实是小城照明公司实际施工了,但是包含在其与小城照明公司之前签订且已履行完毕的书面合同里,是小城照明公司重复计算价款,但无法说清具体包含在哪份合同,也无法明确具体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
关于上述项目清单第8项“中医药大学东院总配值班(三年零三个月)”,小城照明公司提交了《北京中医药大学房山区良乡高教园区东院2#、6#配电室安装确认完成的工作量》、《2016年给国电隆基电力安装公司完成的工作量》、《2017年给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据以证明该项对应的款项,并称该值班费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未与国电隆基公司协商过,只在国电隆基公司项目经理张x仁于2015年12月31日对《北京中医药大学房山区良乡高教园区东院2#、6#配电室安装确认完成的工作量》签字确认时才与其说。且对于《北京中医药大学房山区良乡高教园区东院2#、6#配电室安装确认完成的工作量》中载明关于东院总配值班的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共4个月的2万元值班费,国电隆基公司已经支付。另,该东院总配电室在2015年9月28日发完电就已移交北京中医药大学,后其公司应国电隆基公司要求一直派人在那值班,目前系国电隆基公司依北京中医药大学的要求继续派人在那值班。对此,国电隆基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关于合同里包含的值班费,国电隆基公司已经支付,其他的因不是为其值班,且工程已经移交北京中医药大学,故值班费用不应由国电隆基公司承担。
关于上述项目清单第9项“北京中医药大学东院线路改造”工程,小城照明公司称该工程是张x伟让干的,钱数是自己公司算的,之前并未与国电隆基公司协商。对此,国电隆基公司称其并不知晓这个工程,也不知道这个工程是哪来的。
诉讼中,经向张x伟本人核实,其陈述:其是北京房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并非国电隆基公司员工;《截止到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所载“3、4、7、8、9符合工作量,属实”内容系其根据小城照明公司工作人员师宝忠的要求所写,但张x仁负责核对工程量,自己仅负责验收,并不负责工程量的核对,其中工程相对应的工程款金额是如何形成的其并不清楚;其在该清单上签字只是为了证明这些活是小城照明公司干的;其也不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针对涉案工程的付款情况。
诉讼中,国电隆基公司认为《截止到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所载涉案项目与双方于之前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重复,且工程结算应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而上述清单并不符合双方长期合作的习惯;此外,双方合作了很多项目,结算方式是进行周期性付款,并非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但目前针对已付小城照明公司的工程款,已无法区分哪笔款项系针对北京中医药大学项目。对此,小城照明公司解释称:针对北京中医药大学项目,小城照明公司分别在2015年、2016年、2017年及2018年均完成了相关工程,其中2015年、2016年和2017年均与国电隆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国电隆基公司亦已付清了相应工程款;而后,国电隆基公司于2017年年底及2018年提出还有部分工程希望小城照明公司继续施工;因双方长期合作,彼此信任,也存在先施工、后在结算时补签合同的情形,故小城照明公司在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继续施工;同时,因双方合作很久,双方有信任,故小城照明公司的开工单、竣工单等手续全免了,干完活直接找张x仁、张x伟确认工程量;但工程竣工后,国电隆基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此外,双方确实合作过很多项目,而长期合作也导致有的项目进行了结算,有的项目没有结算,进而形成了《截止到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该清单中未写明工期年份的工程都是2018年施工的工程,其他年份施工的工程亦已注明了具体年份。
另,2019年1月之后,针对涉案工程,国电隆基公司未向小城照明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对于《截止到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中第1项及第5项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小城照明公司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工程亦已施工完毕,国电隆基公司项目经理张x仁亦在清单中对该两项工程进行了签字确认,且国电隆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在此之后针对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国电隆基公司应依据该清单向小城照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国电隆基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未结算工程款,小城照明公司依据该清单要求国电隆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小城照明公司要求国电隆基公司支付《截止到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中第8项及第9项内容的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小城照明公司并未与国电隆基公司明确协商一致,且对该两项内容进行签字备注的张x伟亦非国电隆基公司工作人员,小城照明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张x伟系经国电隆基公司委托、有权代表国电隆基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量进行确认。此外,经与张x伟本人核实,其亦明确否认其上述签字行为系对工程量进行确认。鉴于双方针对该两项内容目前存在较大争议,小城照明公司可另案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小城照明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6万元;二、驳回北京小城照明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国电隆基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诉讼中,经向张x伟本人核实……付款情况”的内容不是本案核实的内容,系引述(2021)京0111民初7038号案件中的调查结果。但国电隆基公司认可该部分引述内容本身并无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结合国电隆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双方庭审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国电隆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小城照明公司《截止到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第一项及第五项工程款。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就上述两项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亦未提交其他结算材料,结合本案中的《截止到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及双方陈述的此前合作的情况,张x仁在小城照明公司与国电隆基公司合作的多个项目中均签字确认工程量,可知在双方合作的工程中张x仁的签字系确认已完工工程量。因此,依据在案的《截止到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可以确认小城照明公司完成了项目清单中的第一项及第五项工程。现双方并未就上述两项工程结算达成新的合议,国电隆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故其应当支付小城照明公司第一项、第五项工程款。关于具体工程款数额,因双方多个合作项目中工程款给付数额与张x仁签字确认工程量时注明工程款一致,综合在案证据、各方庭审陈述,一审法院对第一项、第五项工程款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国电隆基公司所持一审法院未准确查明实际发生的涉案工程量、未审查合同价款等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电隆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