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小城照明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7010号
原告:北京小城照明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宫村新宫家园北区九号楼二层东1-1号。
法定代表人:冯秀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清,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宝忠,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监事,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玲,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雪,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小城照明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城照明公司)诉被告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隆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城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清、师宝忠,被告国电隆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城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原被告建立长期合作关系,2015年被告总包的北京中医药大学电力工程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该工程所有项目已于2018年底完成。因工程款尚未结清,双方于2019年1月9日签署《截止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其中涉及本案工程的(1)、(5)、(8)、(9)项,共计有60.5万元尚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结清所欠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国电隆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应全部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尚未支付60.5万元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其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1、原告未提交能证明其有未结算工程的证据,负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被告是相关资质齐全的电力工程公司,经北京中医药大学委托,承包建设其校园内的配电室工程。此后,被告将部分配电室安装工程等电力工程项目交与原告完成。双方分别在2015年至2017年就中医药大学项目签订过7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截止到目前已履行完毕。原告就本案主张提交的一份证据是《截止到2018年底未结清工程项目清单》,其记录的北京中医药大学项目工程名称,也与前述已履行协议的工程名称重复,且该份清单中工程款数额,被告并不认可。2、原告所主张的值班费与实际情况不符,而所谓“东院线路改造工程”则属未经被告委托的私自施工,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关于值班费,2015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北京中医药大学2#、6#配电室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配电室电气安装、抢修事故与总配人员值班费,工程价款为315 000元,开工日为2015年12月20日,竣工日为2016年1月15日,工期为25天,工程(即值班)起止日与原告所主张的值班费发生期间不符。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被告已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并经原告确认。由此可知,在被告委托的工期之内,原告值班人员的值班费用已包含在工程款中一并支付,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值班费属于已结清费用的重复主张,而除此之外期间的值班工作既非出自被告的委托或要求,也无法证明实际发生。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交被告的书面委托、值班人员值班记录、值班人员工资发放单等足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聘请值班人员且原告为此实际支出值班费用的证据,被告认为该主张于法无据,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所谓“值班费用”。关于“北京中医药大学东院线路改造”工程,原告主张的这一工程并非出自被告的委托,属于原告未经准许私自施工,被告不应向其支付与此有关的任何费用。3、张政伟不是被告委派的负责现场工程量审核的人员,其作出的任何关于“工程量”的“认定”,均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张政伟是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房山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并无劳动关系,被告主要在供电、停电、安全用电、安全施工、有关审批等行政事项上与张政伟进行咨询、对接。同时,张政伟也会就施工、用电安全等事项进行巡场查看,但被告从未授权或认可张政伟负责任何工程施工项目工程量审核、确认的工作。被告与原告长期合作以来,所委派的负责现场工程量审核的专业人员均只有张重仁一人,与张政伟无关。所以,张政伟对于“值班费”、“工程量”的所谓“认可”,不能代替竣工验收的有关文件,更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第二、事实上,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已超过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款项。自2012年开始,被告与原告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并先后签订了30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本案主张价款所对应的工程项目,也在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范围之内。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总计19 131 810元。但是截至目前,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已达到20 337
810元。所以,被告不仅已支付了原告应得的相应工程价款,还存在超额支付款项的情况,被告保留向其主张返还多付款项的权利。第三、本案案涉工程的情况并未经过另案调查确认,原告不应基于另案判决直接主张本案款项。原告在贵院审理的(2020)京0111民初1017号案件中,就其他工程已取得民事判决书,其中,对于与本案相关的中医药大学项目,并未进行法庭审理查明。且在另案审理中,原告所举示的前述清单,其中涉及的工程款数额并未被法院认可。对本案来说,清单上签字的代表仅能证明有相应项目存在,对于相应价款是否已支付、价款金额是否正确,并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另案也是根据被告与原告此后形成的其他价款核算与确认文件,作出了其他工程应付款项有关的判决结果,而且事实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价款已被支付完毕并已开具发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小城照明公司与国电隆基公司自2012年开始即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自2015年开始,小城照明公司与国电隆基公司就北京中医药大学项目陆续签订7份书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2018年,小城照明公司又针对北京中医药大学项目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
2018年12月,小城照明公司出具《截止到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该清单包括9项工程:1、北京中医药大学西院总配1#配电室安装工程,开竣工日期为元月8日至2月7日,共30天,工程款为13万元;2、黄辛庄小区二期开闭站发电前抽水、去潮湿、调试,开竣工日期为3月8日至5月7日,共60天,工程款为5万元;3、黄辛庄小区二期开闭器基础、围栏、打商砼2个,开竣工日期为5月2日至5月3日,共2天,工程款为1.2万元;4、中铁二十二局低压电缆管井工程(二期工程),2017年度为109.9万元,2018年度为249.5万元,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7月31日, 4月1日至5月15日,7月10日至9月30日,共147天,工程款为359.4万元;5、北京中医药大学西院13#配电室安装工程,开竣工日期为10月9日至10月16日,共8天,工程款为13万元;6、黄辛庄小区二期10KV配电室安装,开竣工日期为11月3日至11月30日,共28天,工程款为52万元;7、中粮集团临电安装,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至4月22日,共7天,工程款为6万元;8、中医药大学东院总配值班(三年零三个月),开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程款为29.25万元;9、北京中医药大学东院线路改造,开竣工日期为4月22日第一次,7月12日第二次,工程款为5万元;总计483.85万元。2019年1月9日,负责确认涉案项目工程量的国电隆基公司项目经理张重仁在该清单下面签名确认“第1、2、5、6符合工作量发生”。同日,北京房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张政伟亦在该清单上签字备注“3、4、7、8、9符合工作量,属实”。
2020年,小城照明公司为索要中铁二十二局良乡基地职工住宅二期小区电力工程及其他工程的工程款383.85万元将国电隆基公司诉至本院,即(2020)京0111民初1017号案件。该案审理中,本院查明:2018年6月,国电隆基公司与小城照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国电隆基公司承包的中铁二十二局良乡基地职工住宅二期小区电力工程交由小城照明公司承建,工期为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9月7日,工程款暂估价为350万元;协议签订前小城照明公司已经于2017年6月8日实际进场施工,该工程实际于2018年9月30日施工完毕;施工期间小城照明公司工地负责人为张立军,国电隆基公司工地负责人为张政伟、张重仁;2019年1月9日张政伟、张重仁在《截止到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中签字确认,该清单中第4项中记载为中铁二十二局低压电缆管井工程(二期工程)工程款为359.4万元;2019年7月国电隆基公司员工张重仁与小城照明公司在“中铁二十二局外电源及低压电缆管井工程(二期工程)”单中签字确认“核对后的工作量”工程款总计为2 717 810元;其间国电隆基公司已向小城照明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并开具200万元发票,现国电隆基公司尚欠小城照明公司工程款1 717 810元未付。据此,本院认为:小城照明公司与国电隆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小城照明公司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已经形成了工程项目清单,该工程项目清单中已经明确记载小城照明公司实际分三个阶段进行了施工,并确认了工程款数额;但通过该工程项目清单亦可以看出小城照明公司与国电隆基公司之间曾发生过多次施工合作关系,现小城照明公司将所有施工关系一并在一个案件中解决显为不妥,本院依据小城照明公司所主张的中铁二十二局良乡基地职工住宅二期小区电力工程予以裁判;在《截止到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中涉案工程得到确认后,双方于2019年7月再次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确认,该确认单中亦有小城照明公司盖章及国电隆基公司张重仁签字确认,该确认单所确认的金额为2 717 810元,经法庭核算该确认单实际数额为2 737 810元,鉴于两次确认的时间顺序,本院对2019年7月双方所核对的数额予以确认,即中铁二十二局良乡基地职工住宅二期小区电力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2 737 810元;国电隆基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应该从总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故最终判令国电隆基公司给付小城照明公司剩余工程款1 737 810元,并驳回小城照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后小城照明公司再次依据《截止到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将国电隆基公司诉至本院索要清单中所载第1、5、8、9四项内容的工程款。
关于上述项目清单第1项“北京中医药大学西院总配1#配电室安装工程”、第5项“北京中医药大学西院13#配电室安装工程”,小城照明公司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口头约定。对此,国电隆基称该两项工程确实是小城照明公司实际施工了,但是包含在其与小城照明公司之前签订且已履行完毕的书面合同里,是小城照明公司重复计算价款,但无法说清具体包含在哪份合同,也无法明确具体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
关于上述项目清单第8项“中医药大学东院总配值班(三年零三个月)”,小城照明公司提交了《北京中医药大学房山区良乡高教园区东院2#、6#配电室安装确认完成的工作量》、《2016年给国电隆基电力安装公司完成的工作量》、《2017年给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据以证明该项对应的款项,并称该值班费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未与国电隆基公司协商过,只在国电隆基公司项目经理张重仁于2015年12月31日对《北京中医药大学房山区良乡高教园区东院2#、6#配电室安装确认完成的工作量》签字确认时才与其说。且对于《北京中医药大学房山区良乡高教园区东院2#、6#配电室安装确认完成的工作量》中载明关于东院总配值班的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共4个月的2万元值班费,国电隆基公司已经支付。另,该东院总配电室在2015年9月28日发完电就已移交北京中医药大学,后其公司应国电隆基公司要求一直派人在那值班,目前系国电隆基公司依北京中医药大学的要求继续派人在那值班。对此,国电隆基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关于合同里包含的值班费,国电隆基公司已经支付,其他的因不是为其值班,且工程已经移交北京中医药大学,故值班费用不应由国电隆基公司承担。
关于上述项目清单第9项“北京中医药大学东院线路改造”工程,小城照明公司称该工程是张政伟让干的,钱数是自己公司算的,之前并未与国电隆基公司协商。对此,国电隆基公司称其并不知晓这个工程,也不知道这个工程是哪来的。
诉讼中,经向张政伟本人核实,其陈述:其是北京房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并非国电隆基公司员工;《截止到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所载“3、4、7、8、9符合工作量,属实”内容系其根据小城照明公司工作人员师宝忠的要求所写,但张重仁负责核对工程量,自己仅负责验收,并不负责工程量的核对,其中工程相对应的工程款金额是如何形成的其并不清楚;其在该清单上签字只是为了证明这些活是小城照明公司干的;其也不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针对涉案工程的付款情况。
诉讼中,国电隆基公司认为《截止到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所载涉案项目与双方于之前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重复,且工程结算应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而上述清单并不符合双方长期合作的习惯;此外,双方合作了很多项目,结算方式是进行周期性付款,并非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但目前针对已付小城照明公司的工程款,已无法区分哪笔款项系针对北京中医药大学项目。对此,小城照明公司解释称:针对北京中医药大学项目,小城照明公司分别在2015年、2016年、2017年及2018年均完成了相关工程,其中2015年、2016年和2017年均与国电隆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国电隆基公司亦已付清了相应工程款;而后,国电隆基公司于2017年年底及2018年提出还有部分工程希望小城照明公司继续施工;因双方长期合作,彼此信任,也存在先施工、后在结算时补签合同的情形,故小城照明公司在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继续施工;同时,因双方合作很久,双方有信任,故小城照明公司的开工单、竣工单等手续全免了,干完活直接找张重仁、张政伟确认工程量;但工程竣工后,国电隆基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此外,双方确实合作过很多项目,而长期合作也导致有的项目进行了结算,有的项目没有结算,进而形成了《截止到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该清单中未写明工期年份的工程都是2018年施工的工程,其他年份施工的工程亦已注明了具体年份。
另,2019年1月之后,针对涉案工程,国电隆基公司未向小城照明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截止到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民事判决书、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016年给国电隆基电力安装公司完成的工作量》、《2017年给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作量》、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对于《截止到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中第1项及第5项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小城照明公司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工程亦已施工完毕,国电隆基公司项目经理张重仁亦在清单中对该两项工程进行了签字确认,且国电隆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在此之后针对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国电隆基公司应依据该清单向小城照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国电隆基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未结算工程款,小城照明公司依据该清单要求国电隆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小城照明公司要求国电隆基公司支付《截止到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中第8项及第9项内容的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小城照明公司并未与国电隆基公司明确协商一致,且对该两项内容进行签字备注的张政伟亦非国电隆基公司工作人员,小城照明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张政伟系经国电隆基公司委托、有权代表国电隆基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量进行确认。此外,经与张政伟本人核实,其亦明确否认其上述签字行为系对工程量进行确认。鉴于双方针对该两项内容目前存在较大争议,小城照明公司可另案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小城照明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6万元;
二、驳回北京小城照明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5元,由北京小城照明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25元(已负担),由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绍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魏晓阳
书  记  员   祁海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