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民事判决书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小城照明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2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玲,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晟骞,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小城照明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冯秀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清,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小城照明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7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就《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第二项及第六项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量、费用计付依据及审批事项进行查明,属事实不清。小城公司向国电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申请文件,均是经过国电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并且由国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青签字确认、国电公司加盖公章,方可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张重仁并不具有代表国电公司认可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审批权限。即使参照其他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应查明有关工程价款是否已经过国电公司内部审批流程,而不是直接认定张重仁签字的单据所显示的价款。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依据的(2020)京011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其与本案案涉工程的事实及证据明显不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017号案件非本案审理的工程项目,与本案唯一的共同点在于存在张重仁签字,1017号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系针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全面审查,并非张重仁签字的某份单据。故一审审查工作明显不足,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事实尚待查明、权利义务尚待明确,争议较大,不属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庭审质证程序中,小城公司申请调取了案涉工程图纸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在线上庭审过程中,损害了国电公司在诉讼中的辩论权。国电公司申请魏波出庭,但魏波与小城公司在同一地点参加庭审,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小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小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电公司支付小城公司工程款58.2万元;2.诉讼费由国电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城公司与国电公司自2012年开始即存在长期业务往来。
2016年,小城公司(乙方)与国电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北京黄辛庄项目二期配电室低压电缆工程交由乙方承建;工程范围包括1个总配2个配电室电气安装及基础、电缆支架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28日;工程款为51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该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
2017年,小城公司(乙方)再次与国电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北京黄辛庄项目二期配电室低压电缆工程交由乙方承建;工程范围为二期1#配电室安装、分界室安装(低压派接柜安装),包括拆装派接柜、抽水、接地网连接、安装调试等;工期为2017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7日;工程款为28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该合同签订后亦已实际履行。
2018年,小城公司又针对黄辛庄项目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
2018年12月,小城公司出具《截止到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该清单包括9项工程:1、北京中医药大学西院总配1#配电室安装工程,开竣工日期为元月8日至2月7日,共30天,工程款为13万元;2、黄辛庄小区二期开闭站发电前抽水、去潮湿、调试(工程),开竣工日期为3月8日至5月7日,共60天,工程款为5万元;3、黄辛庄小区二期开闭器基础、围栏、打商砼2个(工程),开竣工日期为5月2日至5月3日,共2天,工程款为1.2万元;4、中铁二十二局低压电缆管井工程(二期工程),2017年度为109.9万元,2018年度为249.5万元,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7月31日, 4月1日至5月15日, 7月10日至9月30日,共147天,工程款为359.4万元;5、北京中医药大学西院13#配电室安装工程,开竣工日期为10月9日至10月16日,共8天,工程款为13万元;6、黄辛庄小区二期10kv配电室安装(工程),开竣工日期为11月3日至11月30日,共28天,工程款为52万元;7、中粮集团临电安装(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至4月22日,共7天,工程款为6万元;8、中医药大学东院总配值班工程(三年零三个月),开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程款为29.25万元;9、北京中医药大学东院线路改造工程,开竣工日期为4月22日第一次,7月12日第二次,工程款为5万元;总计483.85万元。2019年1月9日,负责确认涉案项目工程量的国电公司项目经理张重仁在该清单下面签名确认“第1、2、5、6符合工作量发生”。同日,北京房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张政伟亦在该清单上签字备注“3、4、7、8、9符合工作量,属实”。
后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2020年,小城公司为索要中铁二十二局良乡基地职工住宅二期小区电力工程及其他工程的工程款383.85万元将国电公司诉至法院,即1017号案件。该案审理中,法院查明:2018年6月,国电公司与小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国电公司承包的中铁二十二局良乡基地职工住宅二期小区电力工程交由小城公司承建,工期为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9月7日,工程款暂估价为350万元;协议签订前小城公司已经于2017年6月8日实际进场施工,该工程实际于2018年9月30日施工完毕;施工期间小城公司工地负责人为张立军,国电公司工地负责人为张政伟、张重仁;2019年1月9日张政伟、张重仁在《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中签字确认,该清单中第4项中记载为中铁二十二局低压电缆管井工程(二期工程)工程款为359.4万元;2019年7月国电公司员工张重仁与小城公司在“中铁二十二局外电源及低压电缆管井工程(二期工程)”单中签字确认“核对后的工作量”工程款总计为2 717 810元;其间国电公司已向小城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并开具200万元发票,现国电公司尚欠小城公司工程款1 717 810元未付。据此,法院认为:小城公司与国电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小城公司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已经形成了工程项目清单,该工程项目清单中已经明确记载小城公司实际分三个阶段进行了施工,并确认了工程款数额;但通过该工程项目清单亦可以看出小城公司与国电公司之间曾发生过多次施工合作关系,现小城公司将所有施工关系一并在一个案件中解决显为不妥,法院依据小城公司所主张的中铁二十二局良乡基地职工住宅二期小区电力工程予以裁判;在《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中涉案工程得到确认后,双方于2019年7月再次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确认,该确认单中亦有小城公司盖章及国电公司张重仁签字确认,该确认单所确认的金额为2 717 810元,经法庭核算该确认单实际数额为2 737 810元,鉴于两次确认的时间顺序,法院对2019年7月双方所核对的数额予以确认,即中铁二十二局良乡基地职工住宅二期小区电力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2 737 810元;国电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应该从总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故最终判令国电公司给付小城公司剩余工程款1 737 810元,并驳回小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后小城公司再次依据《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将国电公司诉至法院索要清单所载第2、3、6三项工程的工程款。
诉讼中,经向张政伟本人核实,其陈述:其是北京房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并非国电公司员工;《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所载“3、4、7、8、9符合工作量,属实”内容系其根据小城公司工作人员师宝忠的要求所写,但张重仁负责核对工程量,其仅负责验收,并不负责工程量的核对,其中第3项工程对应的工程款金额是如何形成的其并不清楚;其在该清单上签字只是为了证明这些活是小城公司干的;其也不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针对涉案工程的付款情况。
诉讼中,国电公司认为《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所载涉案项目与双方于2016年及2017年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重复,且工程结算应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而上述清单并不符合双方长期合作的习惯;此外,双方合作了很多项目,结算方式是根据大项目进行周期性付款,并非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但目前针对已付小城公司的工程款,已无法区分哪笔款项系针对黄辛庄项目。对此,小城公司解释称:针对黄辛庄项目,小城公司分别在2016年、2017年及2018年均完成了相关工程,其中2016年和2017年均与国电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国电公司亦已付清了相应工程款;而后,国电公司于2018年提出还有部分工程希望小城公司继续施工;因双方长期合作,彼此信任,也存在先施工、后在结算时补签合同的情形,故小城公司在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继续施工;同时,因双方合作很熟悉了,故小城公司的开工单、竣工单等手续全免了,干完活直接找张重仁、张政伟确认工程量;但工程竣工后,国电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此外,双方确实合作过很多项目,而长期合作也导致有的项目进行了结算,有的项目没有结算,进而形成了《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该清单中未写明工期年份的工程都是2018年施工的工程,其他年份施工的工程亦已注明了具体年份。
诉讼中,小城公司提交了一份时间为2018年6月1日、金额为4600元的购买护栏发票,据以证明在2018年完成了涉案《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上载明的第3项工程。国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工程系由他人施工。此外,小城公司针对该项工程亦表示不申请造价鉴定。
另查明,2019年1月之后,针对涉案3项工程,国电公司未向小城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国电公司项目经理张重仁经由《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对小城公司完成的第2项及第6项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签字确认,同时,国电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在此之后针对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国电公司应依据该清单向小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国电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未结算工程款,故小城公司依据该清单要求国电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所载第3项工程,包括了开闭器基础、围栏、打商砼等多项内容。小城公司虽然提交了购买护栏的发票,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项工程的具体工程量,也未申请造价鉴定。同时,对该项工程进行签字备注的张政伟亦非国电公司工作人员,小城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张政伟系经国电公司委托、有权代表国电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量进行确认。此外,经与张政伟本人核实,其亦明确否认其上述签字行为系对第3项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鉴于双方针对该项工程目前存在较大争议,小城公司可另案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于2021年12月判决:一、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小城照明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万元;二、驳回北京小城照明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国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各方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小城公司《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第二项及第六项工程款。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就涉案工程并无书面合同,亦无其他结算材料,结合本案中的《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及双方陈述的此前合作的情况,张重仁在小城公司与国电公司合作的多个项目中均签字确认工程量,可知在双方合作的工程中张重仁的签字系确认已完工工程量。因此,依据在案的《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可以确认小城公司完成了项目清单中的第二项及第六项工程。
现查明国电公司尚未支付小城公司第二项及第六项工程款且双方未就第二项、第六项工程达成新的合议,国电公司应当支付小城公司第二项、第六项工程款。关于具体工程款数额,因双方多个合作项目中工程款给付数额与张重仁签字确认工程量时注明工程款一致,综合小城公司提交的工程照片、各方庭审陈述,一审法院对第二项、第六项工程款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国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雨菡
二〇二二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官助理
曹华
书记员
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