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小城照明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7038号
原告:北京小城照明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宫村新宫家园北区九号楼二层东1-1号。
法定代表人:冯秀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宝忠,男,系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清,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玲,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雪,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小城照明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城公司)与被告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宝忠及杨国青、被告国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开始与被告建立长期合作关系。2018年,被告总包的黄辛庄小区二期工程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该工程所有项目已于2018年底完成。因工程款尚未结清,双方于2019年1月9日签订《截止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其中涉及本案的(2)、(3)、(6)项工程,共计58.2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国电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未付58.2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应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双方分别于2016年、2017年就涉案黄辛庄项目签订过《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截至目前已履行完毕。原告提交的《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所载黄辛庄项目名称也与上述已履行完毕的协议所载工程名称重复,且被告并不认可该清单中的工程款数额。涉案项目确实已经建成存在,但不能仅凭上述清单就证明具体工程量以及实际未结款项。此外,该《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所载数额在其他案件中也被否定。不能仅凭一份清单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告应提交实际体现工程量与未付价款结算的证据材料。其次,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已超过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款项。自2012年开始,双方即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并先后签订了30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价款对应的工程项目也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范围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913181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0337810元。故被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1206000元,并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多付款项的权利。最后,涉案工程的情况并未经过另案调查确认,原告不应基于另案判决直接主张本案款项。原告在(2020)京0111民初1017号案件(以下简称1017号案件)就其他工程已取得民事判决。其中对于与本案相关的黄辛庄项目,并未经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上签字的代表仅能证明有相应项目存在,不能证明相应价款是否已支付、价款金额是否正确。此外,张政伟并非被告工作人员,而是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因为配电室项目最终要移交给供电部门,需要供电部门人员在现场查看,被告主要在供电、停电、安全用电、安全施工等行政事项上与其进行咨询、对接,从未授权张政伟负责黄辛庄项目的工程量审核、确认工作。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开始即存在长期业务往来。
2016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北京黄辛庄项目二期配电室低压电缆工程交由乙方承建;工程范围包括1个总配2个配电室电气安装及基础、电缆支架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28日;工程款为51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该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
2017年,原告(乙方)再次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北京黄辛庄项目二期配电室低压电缆工程交由乙方承建;工程范围为二期1#配电室安装、分界室安装(低压派接柜安装),包括拆装派接柜、抽水、接地网连接、安装调试等;工期为2017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7日;工程款为28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该合同签订后亦已实际履行。
2018年,原告又针对黄辛庄项目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
2018年12月,原告出具《截止到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该清单包括9项工程:1、北京中医药大学西院总配1#配电室安装工程,开竣工日期为元月8日至2月7日,共30天,工程款为13万元;2、黄辛庄小区二期开闭站发电前抽水、去潮湿、调试(工程),开竣工日期为3月8日至5月7日,共60天,工程款为5万元;3、黄辛庄小区二期开闭器基础、围栏、打商砼2个(工程),开竣工日期为5月2日至5月3日,共2天,工程款为1.2万元;4、中铁二十二局低压电缆管井工程(二期工程),2017年度为109.9万元,2018年度为249.5万元,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7月31日,4月1日至5月15日,7月10日至9月30日,共147天,工程款为359.4万元;5、北京中医药大学西院13#配电室安装工程,开竣工日期为10月9日至10月16日,共8天,工程款为13万元;6、黄辛庄小区二期10kv配电室安装(工程),开竣工日期为11月3日至11月30日,共28天,工程款为52万元;7、中粮集团临电安装(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至4月22日,共7天,工程款为6万元;8、中医药大学东院总配值班工程(三年零三个月),开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程款为29.25万元;9、北京中医药大学东院线路改造工程,开竣工日期为4月22日第一次,7月12日第二次,工程款为5万元;总计483.85万元。2019年1月9日,负责确认涉案项目工程量的被告项目经理张重仁在该清单下面签名确认“第1、2、5、6符合工作量发生”。同日,北京房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张政伟亦在该清单上签字备注“3、4、7、8、9符合工作量,属实”。
后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2020年,原告为索要中铁二十二局良乡基地职工住宅二期小区电力工程及其他工程的工程款383.85万元将被告诉至本院,即1017号案件。该案审理中,本院查明:2018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被告承包的中铁二十二局良乡基地职工住宅二期小区电力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工期为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9月7日,工程款暂估价为350万元;协议签订前原告已经于2017年6月8日实际进场施工,该工程实际于2018年9月30日施工完毕;施工期间原告工地负责人为张立军,被告工地负责人为张政伟、张重仁;2019年1月9日张政伟、张重仁在《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中签字确认,该清单中第4项中记载为中铁二十二局低压电缆管井工程(二期工程)工程款为359.4万元;2019年7月被告员工张重仁与原告在“中铁二十二局外电源及低压电缆管井工程(二期工程)”单中签字确认“核对后的工作量”工程款总计为2717810元;其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并开具200万元发票,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17810元未付。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原告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已经形成了工程项目清单,该工程项目清单中已经明确记载原告实际分三个阶段进行了施工,并确认了工程款数额;但通过该工程项目清单亦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发生过多次施工合作关系,现原告将所有施工关系一并在一个案件中解决显为不妥,本院依据原告所主张的中铁二十二局良乡基地职工住宅二期小区电力工程予以裁判;在《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中涉案工程得到确认后,双方于2019年7月再次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确认,该确认单中亦有原告盖章及被告张重仁签字确认,该确认单所确认的金额为2717810元,经法庭核算该确认单实际数额为2737810元,鉴于两次确认的时间顺序,本院对2019年7月双方所核对的数额予以确认,即中铁二十二局良乡基地职工住宅二期小区电力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2737810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应该从总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故最终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3781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后原告再次依据《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将被告诉至本院索要清单所载第2、3、6三项工程的工程款。
诉讼中,经向张政伟本人核实,其陈述:其是北京房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并非被告员工;《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所载“3、4、7、8、9符合工作量,属实”内容系其根据原告工作人员师宝忠的要求所写,但张重仁负责核对工程量,其仅负责验收,并不负责工程量的核对,其中第3项工程对应的工程款金额是如何形成的其并不清楚;其在该清单上签字只是为了证明这些活是原告干的;其也不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针对涉案工程的付款情况。
诉讼中,被告认为《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所载涉案项目与双方于2016年及2017年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重复,且工程结算应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而上述清单并不符合双方长期合作的习惯;此外,双方合作了很多项目,结算方式是根据大项目进行周期性付款,并非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但目前针对已付原告的工程款,已无法区分哪笔款项系针对黄辛庄项目。对此,原告解释称:针对黄辛庄项目,原告分别在2016年、2017年及2018年均完成了相关工程,其中2016年和2017年均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亦已付清了相应工程款;而后,被告于2018年提出还有部分工程希望原告继续施工;因双方长期合作,彼此信任,也存在先施工、后在结算时补签合同的情形,故原告在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继续施工;同时,因双方合作很熟悉了,故原告的开工单、竣工单等手续全免了,干完活直接找张重仁、张政伟确认工程量;但工程竣工后,被告并未支付工程款;此外,双方确实合作过很多项目,而长期合作也导致有的项目进行了结算,有的项目没有结算,进而形成了《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该清单中未写明工期年份的工程都是2018年施工的工程,其他年份施工的工程亦已注明了具体年份。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时间为2018年6月1日、金额为4600元的购买护栏发票,据以证明在2018年完成了涉案《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上载明的第3项工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工程系由他人施工。此外,原告针对该项工程亦表示不申请造价鉴定。
另查明,2019年1月之后,针对涉案3项工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判决书、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照片、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人证言、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项目经理张重仁经由《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对原告完成的第2项及第6项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签字确认,同时,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在此之后针对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达成了新的合意,故被告应依据该清单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未结算工程款,故原告依据该清单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8年底未结算工程项目清单》所载第3项工程,包括了开闭器基础、围栏、打商砼等多项内容。原告虽然提交了购买护栏的发票,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项工程的具体工程量,也未申请造价鉴定。同时,对该项工程进行签字备注的张政伟亦非被告工作人员,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张政伟系经被告委托、有权代表被告对涉案项目工程量进行确认。此外,经与张政伟本人核实,其亦明确否认其上述签字行为系对第3项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鉴于双方针对该项工程目前存在较大争议,原告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小城照明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小城照明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0元,减半收取计4810元,由原告北京小城照明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元(已交纳),由被告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静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晋 月
法官助理  程雪景
法官助理  马婧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