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2228号
原告:***,女,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毅,男,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芳,女,该公司经营部主管。
原告***与被告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隆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毅、冯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 060.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入职被告,从事招投标工作,每月税前工资5000元。工作期间,被告一直都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提出辞职。被告拒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的差额金额有误,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3月29日因疫情原因未出勤。实际情况为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3日为被告春节提前放假;2020年1月24日至1月31日为法定春节假期;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北京市政府为防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要求企业延迟复工;2020年2月10日开始,因疫情原因被告要求全体员工在家上班。所以原告不存在未出勤情况。中信银行客户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在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共支付给原告工资合计人民币41 060.83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隆基公司辩称,一、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因担心签订合同后受合同条款约束,可能会不便料理家中事务,始终拖延,我公司多次催促无果。原告存在主观不签的嫌疑。二、原告称未签订劳动合同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均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原告的薪酬并按时交纳了社会保险。三、原告蓄意创造理由、谎报事实意在欺诈获利。疫情期间原告谎报在家上班,进行投标工作。但我公司疫情期间没有招投标工作。四、原告知晓劳动合同签订、续签和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工作。原告在之前单位负责人事工作,在我公司作为综合办公室工作人员,工作内容之一协助人事部门管理劳动者与公司签订、续签和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事宜,原告清楚知晓法律对劳动合同签订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数月期间从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故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称其于2019年7月25日入职隆基公司。隆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8月1日。双方一致认可***离职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主张隆基公司应按照实发工资数额支付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此其提交以下证据:1. ***与冯晓芳、班毅、邵腊梅、陈爱东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从2020年因为疫情要求在家上班,2月10日到公司上班进不去,班毅说等通知上班,先回家。上述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2月17日至3月20日期间,***与上述人员就部分工作内容进行沟通。隆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公司的办公地点是大学,疫情期间没有办法上班。2.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以证明其2019年9月到2020年5月实发工资数额。隆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2020年1月21日至3月29日期间***因为疫情没有上班,但是为其发放了全额工资。
为证明其主张,隆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和班毅微信记录,显示***2018年8月13日询问是否签订合同,班毅回复“签合同上保险”,以证明是***不同意签劳动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2019年入职,2018年只是隆基公司找过其去上班,但是其没有去。2.工作交接清单,以证明***保存其他员工劳动合同。隆基公司称具体签订劳动合同有相应合同员负责,只是后续签章和保存劳动合同由***负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工作不包括和别人签订劳动合同。3. 辞职报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4. 微信截图,显示2020年3月9日通知大家10点到单位稽核,领导安排一下工作,3月29日通知明天其回复正常上班状态,以证明疫情期间,***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服务,不同意支付2020年1月21日至3月2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称疫情期间其在家办公和偶尔去公司上班。5.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工资表显示仅2020年5月休假扣款229.89元。***对工资表认可,考勤表中2020年疫情期间的考勤不认可,其他时间的考勤认可。
2020年7月21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隆基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 000元。2020年11月18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963号裁决书:1.隆基公司支付***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1月20日及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
705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隆基公司未就该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虽主张其于2019年7月25日入职,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提交的客户回单及隆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隆基公司自2019年8月1日起支付***工资,故本院依法采信隆基公司关于***于2019年8月1日入职的主张。关于离职时间,双方一致认可***的离职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隆基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有证据显示***曾拒签劳动合同,且隆基公司认可具体签订劳动合同有相应合同员负责,只是后续签章和保存劳动合同由***负责,故隆基公司以其没有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进行抗辩,要求无需支付二倍的差额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2020年1月21日至3月29日期间,隆基公司正常支付***工资,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期间内***曾就工作有关内容与公司人员进行沟通,故对***要求隆基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工资表核算,***要求隆基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 060.83元不高于其应得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支付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 060.8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银华
二○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子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