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1民初2811号
原告: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A275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隆基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隆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城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隆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4314.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与被告签订8#***等10项(房山新城良乡组团(***旧村改造项目南区)08-05-01、08-05-03地块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项目签订了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所有项目已完成。原告于2019年1月4日给被告开具工程款全额发票(1584570.87元),被告只支付830256.03元;剩余款项754314.84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结清所欠工程款,被告拖欠至今。
中城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754314.84元。该金额为多余发票金额,非应付款金额,发票金额如果超过最终结算金额、多开发票金额可以退回(**),发票不够可以增补开发票。合同约定专用合同条款1.7.2联络来往信函的送达和接收,承包人指定的接受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村多宝路南侧工地现场,承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没有收到分包人必须提供的资料,如图纸、完工验收及最终结算申请单等(无最终结算单)。综上,不能支付多余发票金额。第二,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原告没有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该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中城投公司(甲方、承包人)与国电隆基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8#***等10项(房山新城良乡组团(***旧村改造项目南区)08-05-01、08-05-03地块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内容施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合同价款13908796.22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341344.58元。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国电隆基公司进行了施工,中城投公司陆续向国电隆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另查,中城投公司曾用名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中,双方确认中城投公司向国电隆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4030256.03元,国电隆基公司向中城投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共计14784570.87元。诉讼中,国电隆基公司称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4784570.87元,且已向中城投公司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中城投公司尚欠工程款,也即工程保修金754314.84元;质保期届满后,国电隆基公司向中城投公司提出了付款申请,并应中城投公司要求将付款申请、款项结清证明、收据交付给中城投公司工作人员***,但中城投公司至今未付款,国电隆基公司提交了国电隆基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国电隆基公司工作人员与侯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申请、款项结清证明、***出具的收据为证。中城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到付款申请、款项结清证明,***曾是公司外聘人员,案涉工程指定材料接收人为***,***曾去过案涉工程几次,但无权代表中城投公司收取结算材料等,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中城投公司无关,***已离职多年。庭审中,本院当庭与***本人电话联系,***表示中城投公司***项目的负责人姓候,***曾跟着候经理在***项目工作,同时表示因时间较长,对于自己是否出具收据及具体离职时间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国电隆基公司与中城投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国电隆基公司完成施工后,中城投公司应当依约给付工程款。现国电隆基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申请、款项结清证明、***的收条等用以证明中城投公司尚欠工程款754314.84元,中城投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且称未收到付款申请、款项结清证明、收据等,但本院结合案涉工程已付款、已开具发票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的**,认为国电隆基公司所述更具合理性,故对于国电隆基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城投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国电隆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4314.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1.57元,由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