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24722号
原告:北京顺盛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平家疃村委会南50米。
法定代表人:蔺文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华,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田作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武民,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系村委会副书记,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顺盛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华、李丽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53 384.78元及利息损失(以653 384.7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被告村内道路发生严重积水内涝,影响村民正常出行及安全。紧急情况下,被告联系原告要求马上进行“***北排水管道铺设工程”,双方约定施工完毕后即付工程款,工程款按专业审核单位的审定金额确定。
竣工后被告委托北京挚友建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2020年1月8日建业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结算价款为653 384.78元。同日,三方在审核签署表中盖章确认。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事实认可,对于欠款的数额也认可,但因为村里经济困难,现在无力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通州区***内道路发生严重积水内涝,影响村民正常出行及安全。在此情况下,被告联系原告要求马上进行施工处理,双方约定施工完毕后即付工程款,工程款按专业审核单位的审定金额确定。后原告即进入***进行现场施工。
2020年1月8日,被告委托建业公司在对原告施工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后,出具“***北排水管道铺设工程”审核报告,审核结果:报审预算815 830.44元,审定金额653 384.78元,审减金额为162 445.66元。原告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建业公司在审核单位处加盖公章。庭审中原、被告对审核报告认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述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应被告要求施工完毕后,按双方约定由建业公司就原告施工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建业公司审核后出具审核报告,原、被告双方对审核报告无争议,被告应按审核报告核算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至今未支付,确属不妥。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通州区******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顺盛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3 384.78元及利息损失(以653 384.7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7元,由北京市通州区******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士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刘析鹭
书 记 员 张奕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