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18916号
原告:北京顺盛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平家疃村委会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8692272XJ。
法定代表人:蔺文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众达(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984845833。
法定代表人:王维民。
被告:北京正方伟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北京市长城羊毛衫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318166000G。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
原告北京顺盛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盛行公司)与被告中安众达(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众达公司)、北京正方伟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伟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盛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安众达公司、正方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盛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390元,退还保证金100000元,退还家具费用10500元,退还现金2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11890元,另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7日至上述费用实际付清之日占有使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1189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两被告对上述所有欠款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一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红星造纸厂改扩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工程分包内容为整个工程图纸中基础及承台、地、地梁处土石方开挖部分及零星清底工作工过程中所需机械、用具材料等由原告负责,费用结算为每月进度的75%,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进场后先付1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入场,2016年9月27日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原告进场施工了两个多月,施工量都是被告二盖章确认的。2017年1月中旬因被告一与总包方发生争议,故被告二通知原告退场,现合同因两被告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原告曾多次与两被告联系催要工程款均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安众达公司、正方伟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甲方)中安众达公司与(乙方)顺盛行公司签订《土方开挖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北京顺义赵全营红星造纸厂改造工程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分包范围、内容:1、整个工程图纸中基础及承台、地、地梁处土石方开挖部分内容、整个工程施工中变更的内容;3、工程中涉及到土石方开挖部分的零星清底工作内容;4、土石方班组施工过程中所需的机械、用具、安全、技术、措施、材料等;5、土石开挖、内部存放全部由乙方承担,以及修理边坡,基地平整。工程承包方式、承包价款及结算方式:1、包工、包质量、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包安全;2、土石方开挖、及内部存放不得超过2公里,单价为18元/m3,机配石部分暂按照26万方估算,按照实际发生的方量计算,付款方式:每月进度75%,完工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开挖进场后乙方先支付甲方安全保证金10万元;3、上述单价已包括乙方施工人员的工伤、劳动保险、土石方开挖、内部倒运、排放污水一切费用及一切费用及各主管部门所收费用都由乙方承担;4、以上单价已包含机械消耗和人工费在内;5、工程计算方式以实际开控基槽实量计算工程量。现暂估土方以地表面2米计算,机配石以5.5米计算的。最终以现场的实际所发生的土方量和机配石量为准;6、在挖掘过程中出现超硬度铁石,如乙方使用大型挖掘机不能挖掘,不能正常挖掘的部分土石方其单价双方另行协商;7、基础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一个月之内付款,中途不预支任何费用。质量要求:严格按技术交底施工,质量符合机械土方开挖施工要求。具体要求以《施工图纸》为准。四、施工工期:本工程施工总工期为60天,乙方不得因自身原因影响和延误工期。五、双方责任:A、甲方责任1、全面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2、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费用。3、负责协调现场工作关系。解决处理外界扰民与民扰所产生的一切费用。B、乙方责任1、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对施工工程质量向甲方负责。2、熟识机械施工操作规程,对工人进行安全,质量技术交底,机械工人和司机持证上岗;负责运输道路的清洗工作。3、服从甲方管理人员指挥,严格遵守甲方有关规章制度。4、乙方须安排不少于ー名管理人员坚守工地,安排工作和现场指挥。凡因管理不完善,失职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经甲方多次指出而没有改进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5、乙方必经办理工人工伤及劳动保险,施工人员安全管理工作由乙方完全负责,如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6、乙方施工过程中因自身的原因或违章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含第三者伤害)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7、乙方与第三方之间一切协议、合同等与甲方无关。8、按时保质向甲方交付工作成果。六、违约责任1、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乙方应采取措施及时补救和返工,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承担完全赔偿责任。2、除大、中、雨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或延误工期。3、乙方因技术不过关发生质量事故,力量不足,进度跟不上甲方进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4、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给他人,签订协议应常住工地。5、乙方不服从甲方管理,在工地上打架斗殴,罚款2000~5000元。6、如合同签订后,乙方单方面停止施工。甲方按实际开挖方量(面积方量)总价的50%结算。结算后甲方有权重新组织其他单位进行施工。如乙方阻挠甲方施工,甲方有权不予结算并报相关司法部门进行处理。7、工程相关部门所交押金由甲方承担交付,如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相关罚款由乙方自行承担。七、争议处理1、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经调解仍不能解决时,双方均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除双方要求或者审判机关要求停止施工外,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协议,保证施工正常。八、其它规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顺盛行公司主张由正方伟业公司与中安众达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提交证据如下:
1、工时确认单,抬头为北京郑庄红方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用工人为正方伟业公司。施工地点:顺义纸厂。原告欲证明其施工确认时间都是正方伟业公司盖章确认的。中安众达公司与正方伟业公司系合作关系,正方伟业公司应共同给付顺盛行公司工程款。
2、保证金收据,证明顺盛行公司2016年9月27日进场后向中安众达公司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
3、证明一份,证明实际北京郑庄红方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顺盛行公司系租赁关系。顺盛行公司租赁了北京郑庄红方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工程器械。
经询,顺盛行公司称其2016年9月21日入场北京顺义赵全营红星造纸厂内,实际施工时间是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2月中旬,因中安众达公司和总包方发生争议,正方伟业公司的负责人郭善杰通知顺盛行公司退场。工程未施工完毕。
经询,顺盛行公司称工时确认单根据不同的工程器械类型,分为四类:
1、锤:2016年9月29日-11月7日,台班75.5小时,2016年11月8日-11月13日,台班18.5小时,合计94小时,顺盛行公司自己加油,顺盛行公司按照市场价每小时主张400元,上述合计37600元。
2、330钩机:2016年10月2日-11月7日,台班97小时,2016年11月8日-11月13日,台班42小时,2016年11月14日-19日,台班16小时,合计155小时,顺盛行公司自己加油,顺盛行公司按照市场价每小时主张450元,合计69750元。
3、十轮内倒,即土方运输车:2016年10月2日-11月7日,台班401车,2016年11月8日-11月13日台班142车,合计543车,顺盛行公司自己加油,顺盛行公司按照市场价每小时主张80元,合计43440元。
4、50铲,是铲车的一种:2016年10月2日-11月7日,台班76小时,2016年11月8日-11月13日台班27.5小时,2016年11月14日-11月19日台班12.5小时,合计116小时,顺盛行公司自己加油,顺盛行公司按照市场价每小时主张200元,总共是23200元。
5、上述器械均是我们自行加油,我们酌定是400升,每升600元,合计2400元。以上合计是主张的工程款176390元。
关于保证金,顺盛行公司称因非其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所以二被告保证金应当退还,我方要求法院确认《土方开挖施工分包合同》自2019年11月13日解除。
关于退还家具费用、退还现金费,顺盛行公司无法提交证据。
中安众达公司、正方伟业公司现均不在营业执照登记的注册地,也无法联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土方开挖施工分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保证金收据、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安众达公司、正方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顺盛行公司与中安众达公司签订《土方开挖施工分包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现顺盛行公司已提交分包合同、保证金收据等证明其与中安众达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可以证明顺盛行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正方伟业公司以用工单位的名义对施工量进行确认,正方伟业公司应与中安众达公司共同承担给付顺盛行公司合理工程款的义务。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解除合同,现本案二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亦均无法联系,顺盛行公司与中安众达公司签订的《土方开挖施工分包合同》具备解除条件,顺盛行公司主张《土方开挖施工分包合同》于2019年11月13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顺盛行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锤、钩机、铲、十轮内倒涉及的工程款17399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二被告共同给付;主张油费24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证金10万元系中安众达公司收取,应由其返还;其他费用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给付具体日期,故就本案未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顺盛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安众达(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开挖施工分包合同》于2019年11月13日解除;
二、被告中安众达(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顺盛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十万元及利息损失(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中安众达(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正方伟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顺盛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十七万三千九百九十元及利息损失(以十七万三千九百九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北京顺盛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七十八元,由原告北京顺盛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安众达(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正方伟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由被告中安众达(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正方伟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按照公告费票据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涂 琳
人民陪审员 史春霞
人民陪审员 刘德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邵 冲
书 记 员 罗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