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初字第6380号
原告北京中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天河北路8号22幢1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赫,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明锋,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
原告北京中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勘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赫,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勘公司诉称:2011年5月16日,我公司分包了北京CBD核心区地下公共空间市政交通基础设施土方工程中的成桩、降水等专业工程。2013年9月9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因我公司对大兴仲裁委做出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在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与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告***辩称:我在北京市朝阳区CBD核心区地下公共空间市政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工地(以下简称:CBD工地)受伤,经与工地项目部协商无果后,自2012年8月2日起诉诸法律维权,先后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撤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撤诉,同时我担心与中勘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诉求超过仲裁时效,同一时间向大兴仲裁委员会提出立案,后因不能同时主张存在劳动关系而撤回仲裁申请),最后大兴仲裁委做出本次裁决,可见我维权之路的曲折艰难。因我干活出车祸的工地是中勘公司分包来的,我提供劳动的接受用工者和管理者皆是中勘公司,故大兴仲裁委做出中勘公司与我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是正确的,我不同意中勘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主张其于2012年4月5日到中勘公司分包的CBD工地开洒水车,该工地施工队长许广东与其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20元,中勘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10日下午,其在驾驶洒水车过程中,因车失控后倒侧翻,造成其颈部受伤,许广东及其他同事将其送到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中勘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分包的工地未发生过安全事故,也未出现过人员受伤。
2013年9月9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其与中勘公司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1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5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3243号裁决书,裁决:中勘公司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中勘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中勘公司提交:1、起诉状(2012年10月22日),证明***等11人是给许广东干活,不是给其公司干活,***等人的考勤、记工、发放工资由许广东的表弟陈天国报账代发;2、海淀仲裁委庭审笔录,证明***等11人一起来北京给许广东干活,这些人不在一个工地,也不在CBD工地干活,不是其公司的员工;3、调查笔录,证明盛书套、安守文、安荣全等3人所在的三元桥、西红门和良乡工地都是由许广东管理,他们没在CBD工地工作过。***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许广东是中勘公司的施工队长,***等人的工资是许广东代表中勘公司发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证人盛×的与其他工友证明的不一致,不全面,有矛盾的地方;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这些工友都证明了***来到CBD工地后先被分到三元桥工地,后被调回CBD工地开洒水车的事实。
***提交:1、京海劳仲字(2012)7809号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2012年8月2日其到海淀仲裁委提出仲裁;2、海淀仲裁委的庭审笔录,证明中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海淀仲裁时承认CBD工地是北京城建集团总包来的,又分包给别的公司,同时认为***的事故应由分包单位负责任,与总包单位没有关系;3、基坑开挖与支护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分包合同(2011年5月16日),证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将CBD工地项目分包给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道桥公司又把该项目转包给中勘公司;4、录音(谷明锋与陈天国),证明其在CBD工地干活时受伤,花了几十万元,陈天国说钱是道桥公司拨下来的;5、海淀法院民事询问笔录,证明其出事的工地名称叫CBD工地,道桥公司不清楚机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6、海淀法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撤诉笔录,证明其在CBD工地干活,2012年4月10日其在开洒水车时出了车祸,中勘公司是其用工单位,其在海淀法院撤诉;7、朝阳仲裁开庭笔录,证明中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朝阳仲裁委开庭时承认其有受伤的事实,但不知道在哪受的伤;8、京朝劳仲字(2013)05534号裁决书、谈话笔录,证明该裁决书已生效,其干活的工地是中勘公司分包来的,许广东与其是同事关系;9、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其中住院病历载明:“***,入院时间2012年4月10日,颈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喉开放性损伤……”;病危通知书载明:“***,车祸伤,家属签名许广东,与患者关系同事”,证明许广东与其是同事,其与中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0、委托调查函,证明其调取许广东社保记录的合法性;11、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明许广东与中勘公司自2010年11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且社保记录上显示的个人基本情况、手机号码与住院病历上显示的一致;12、许广东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许广东的基本住处与社保信息一致。中勘公司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代理人只是当庭陈述法律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城建集团是总包方,道桥公司是其中一个分包方,道桥公司把其中的成桩、降水等专业工程分包给其公司;对证据4不认可,称陈天国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笔录上没有体现在哪受伤;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撤诉的证明目的认可,对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都是***自己的陈述;对证据7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住院病历上联系人姓名是许光东,不能证明是许广东签的字;对证据10认可;对证据11认可;对证据12认可。
经询问,中勘公司认可施工过程中会用到洒水车,并称洒水车是租的,其公司曾经租过许广东的洒水车。***称许广东和顾振军叫其去开洒水车,他们负责工地施工;其先从工地把水装满,把工地内部洒完,从针织路到中央电视台,从中央电视台再回到针织路,最后回到工地。
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3243号裁决书、基坑开挖与支护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委托调查函、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勘公司认可从道桥公司分包了CBD工地中的成桩、降水等专业工程,亦认可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会用到洒水车,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主张其在CBD工地开洒水车时,因车失控后倒侧翻,造成其颈部受伤,许广东将其送到医院治疗,许广东与其是同事关系,其与中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勘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受伤的事实,病危通知书可以证明许广东与***是同事关系,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可以证明许广东自2010年11月起与中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对***关于其与中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中勘公司要求确认***在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与其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中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二○一二年四月五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中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芳
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
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子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