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0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天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中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勘岩土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6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中勘岩土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并非我公司员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认定***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现我公司对大兴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在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与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辩称:我在北京市朝阳区CBD核心区地下公共空间市政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工地(以下简称CBD工地)上受伤,经与工地项目部协商无果后,自2012年8月2日起诉诸法律维权,先后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裁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审理(后撤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仲裁委)裁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审理(后撤诉,同时我担心与中勘岩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诉求超过仲裁时效,同一时间向大兴区仲裁委员会提出立案,后因不能同时主张存在劳动关系而撤回仲裁申请),最后大兴区仲裁委作出本次裁决,可见我维权之路的曲折艰难。因我干活出车祸的工地是中勘岩土公司分包来的,我提供劳动的接受用工者和管理者皆是中勘岩土公司,故大兴区仲裁委裁决中勘岩土公司与我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我不同意中勘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勘岩土公司认可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分包了CBD工地中的成桩、降水等专业工程,亦认可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会用到洒水车,对此不持异议。***主张其在CBD工地开洒水车时因车失控后倒侧翻造成其颈部受伤,***将其送到医院治疗,而***与其是同事关系,故其与中勘岩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勘岩土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受伤的事实,病危通知书可以证明***与***是同事关系,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可以证明***自2010年11月起与中勘岩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法院对***关于其与中勘岩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中勘岩土公司要求确认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确认北京中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于二○一二年四月五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中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中勘岩土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只是CBD项目的分包方之一,***并未在我公司工地工作,我公司所属工地也未发生过安全事故,未出现人员受伤的情形。而此前***曾多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要求确认与多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并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中勘岩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主张其于2012年4月5日到中勘岩土公司分包的CBD工地开洒水车,该工地施工队长***与其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20元,中勘岩土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10日下午,其在驾驶洒水车过程中因车失控后倒侧翻造成其颈部受伤,***及其他同事将其送到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中勘岩土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分包的工地未发生过安全事故,也未出现过人员受伤。
2013年9月9日,***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其与中勘岩土公司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1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5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3243号裁决书,裁决:中勘岩土公司与***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勘岩土公司不同意该裁决,提起诉讼。
审理中,***称其经人介绍到中勘岩土公司分包的CBD工地上工作,受中勘岩土公司施工队长***领导并由***为其安排工作。其于2012年4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后,***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其先后在海淀区仲裁委、海淀法院、朝阳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中勘岩土公司代理人在上述仲裁和诉讼期间,均认可中勘岩土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将CBD工地项目分包给道桥公司,道桥公司又把该项目转包给中勘岩土公司,而中勘岩土公司应就其受伤负责。为此,***提交了:1、京海劳仲字(2012)7809号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2012年8月2日其到海淀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海淀区仲裁委的庭审笔录,证明中勘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海淀区仲裁委仲裁时承认CBD工地是城建集团总包来的,又分包给别的公司,同时认为***的事故应由分包单位负责任,与总包单位没有关系;3、基坑开挖与支护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分包合同(2011年5月16日),证明城建集团将CBD工地项目分包给道桥公司,道桥公司又把该项目转包给中勘岩土公司;4、录音(***与***),证明其在CBD工地干活时受伤,花了几十万元,***说钱是道桥公司拨下来的;5、海淀法院民事询问笔录,证明其出事的工地名称叫CBD工地,道桥公司不清楚机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6、海淀法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撤诉笔录,证明其在CBD工地干活,2012年4月10日其在开洒水车时出了车祸,中勘岩土公司是其用工单位,其在海淀法院撤诉;7、朝阳区仲裁委开庭笔录,证明中勘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朝阳区仲裁委开庭时承认其有受伤的事实,但不知道在哪受的伤;8、京朝劳仲字(2013)05534号裁决书、谈话笔录,证明该裁决书已生效,其干活的工地是中勘岩土公司分包来的,***与其是同事关系;9、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其中住院病历载明:“***,入院时间2012年4月10日,颈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喉开放性损伤……”;病危通知书载明:“***,车祸伤,家属签名***,与患者关系同事”,证明***与其是同事,其与中勘岩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0、委托调查函,证明其调取***社保记录的合法性;11、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明***与中勘岩土公司自2010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且社保记录上显示的个人基本情况、手机号码与住院病历上显示的一致;12、***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的基本住处与社保信息一致。中勘岩土公司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代理人只是当庭陈述法律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城建集团是总包方,道桥公司是其中一个分包方,道桥公司把其中的成桩、降水等专业工程分包给其公司;对证据4不认可,称***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笔录上没有体现在哪受伤;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撤诉的证明目的认可,对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都是***自己的陈述;对证据7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住院病历上联系人姓名是***,不能证明是***签的字;对证据10认可;对证据11认可,但称其公司系基于与***存在合作关系而为***代缴社会保险,并不能证明***为其公司员工;对证据12认可。
中勘岩土公司称CBD工地的总包方为城建公司,道桥公司是其中一个分包方,道桥公司把其中的成桩、降水等专业工程分包给其公司,而***并非在其公司工作。***实际上是受***雇佣,而***并非其公司员工,故***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中勘岩土公司提交:1、起诉状(2012年10月22日),证明***等11人是给***干活,不是给其公司干活,***等人的考勤、记工、发放工资由***的表弟***报账代发;2、海淀区仲裁委庭审笔录,证明***等11人一起来北京给***干活,这些人不在一个工地,也不在CBD工地干活,不是其公司的员工;3、调查笔录,证明***、***、***等3人所在的三元桥、西红门和良乡工地都是由***管理,他们没在CBD工地工作过。***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是中勘岩土公司的施工队长,***等人的工资是***代表中勘岩土公司发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证人盛×的与其他工友证明的不一致,不全面,有矛盾的地方;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这些工友都证明了***来到CBD工地后先被分到三元桥工地,后被调回CBD工地开洒水车的事实。
经询问,中勘岩土公司认可施工过程中会用到洒水车,并称洒水车是租的,其公司曾经租过***的洒水车。***称***和***叫其去开洒水车,负责工地施工时洒水降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3243号裁决书、基坑开挖与支护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委托调查函、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勘岩土公司从道桥公司分包了CBD工地的成桩、降水等专业工程,而中勘岩土公司认可施工过程中会用到洒水车。中勘岩土公司虽称洒水车系从***处租赁而来,而***系受***个人雇佣,***并非其公司员工。但***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中勘岩土公司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9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中勘岩土公司虽称其公司系基于与***存在合作关系而为其代缴社会保险,但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情况,***受***领导并由***安排工作,应视为***为中勘岩土公司提供劳动并由中勘岩土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原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与中勘岩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勘岩土公司上诉请求认定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中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