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4889号

原告:北京金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刘家河村西二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田正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贺骏,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北京金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16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李英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男,1977年8月5日出生, 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金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恒公司)与被告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文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易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贺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水文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易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共计1 830
393.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 192 928.4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了《金海湖零星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金海湖镇项目的零星工程及维修工程。被告对此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11月14日、2019年12月16日、2019年12月30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单》,但对于水上运动中心马秀场场地回填及水上运动泳池内基础拆除工程未进行最终工程量结算。被告本应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 450 393.3元,但仅分四次给付原告工程款2 620 000元,尚欠工程款1 830 39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水文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计算工程款有误。原、被告双方针对《金海湖零星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共出具过4份结算单,金海湖2017年零星工程(水上运动中心维修改造)结算109 000元;佛光园动物乐园景观工程结算金额1 577 905元;金海湖2017年零星工程结算金额2 020 010.42元;佛光园主题包装导视牌供货安装工程结算金额106 013元。总结算金额为 3 812 928.42元,已付款2 620 000元,未付款1 192 928.42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在结算付款前,乙方需按照结算金额提供相对应的100%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延期付款的责任”。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我公司未收到原告开具的等额发票,不满足付款条件。水上运动中心马秀场工程未完工,未验收,对方未上报结算资料,不满足付款条件,不同意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30日,被告(甲方)与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金海湖2017年零星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甲方金海湖项目零星及维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作期限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期按甲方指令。质量要求合格。合同价款据实结算。甲方结算完成并办理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价的95%。质保金结算价款的5%,一年保修期满(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山水文园物业管理公司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返还乙方。在结算付款前,乙方须按照结算金额提供相对应的100%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延期付款的责任。

2017年10月23日,甲方(被告)、乙方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丙方(原告)签订《金海湖2017年零星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金海湖2017年零星工程合同》,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主体变更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第一条:合同主体 各方一致同意乙方变更为“北京金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丙方),现由丙方“北京金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原合同,如丙方不能按照合同履约则乙、丙双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条:1、除上述事项外,原合同其他条件不改变。2、本协议自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8年1月11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金海湖2017年零星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二)》,该协议载明:鉴于1、甲方与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6月30日签订《金海湖2017年零星工程合同》,编号,凯湖(合)字(201706)GS-0016号,(以下简称“原合同”);2、甲方、乙方与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三方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金海湖2017年零星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凯湖(合)字(17-1710)GS-0016-1号,(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乙方由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金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佛光园动物乐园景观工程范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补充协议。第一条
工程概况 1、承包范围:佛光园动物乐园景观工程。2、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基础施工、围栏、钢丝网、顶网及遮阳网安装、圈舍及防水、装饰施工、宠物区沙子铺设、网球场假草皮铺设与大门安装、补栽移栽树木、保护性拆除马岛原有动物圈舍材料,搬运至佛光园二次利用等。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4、工期:按甲方指令。5、质量要求:合格。6、合同价款:据实结算。第二条 结算特别说明 本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双方据实计算,无结算总价让利5%,其余计量计价原则、零星用工、零星机械、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执行原合同。

2018年7月17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金海湖2017年零星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三)》,该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完成甲方项目中的主题包装导视牌设备(材料)的供货、安装及本工程项关的所有工作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图纸深化设计(如有)、设备(材料)供货、安装、系统调试、验收、后期技术指导、质量保修等。合同价款(暂时总价,固定综合单价)(不含税)为98 948.18,另增值税税率10%。增值税税额9894.82元,合同价税合计总额108 843。

2018年7月20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金海湖2018年零星工程合同》,该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完成甲方金海湖项目零星及维修工程,乙方未完工且该工程未经过甲方验收结算,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答辩所称的《金海湖2017年零星工程合同》、《金海湖2017年零星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三)》的工程结算金额3 812 928.42元,被告已付款2 620 000元,未付款1 192 928.4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海湖2017年零星工程合同》、《金海湖2017年零星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二)》、《金海湖2017年零星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三)》,以及原告、被告与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金海湖2017年零星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均认可,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金海湖2018年零星工程合同》涉及的工程款,并表示另行解决,本院准许。另双方合同对原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了约定,原告亦应履行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北京金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 192 928.42元, 同时原告北京金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等额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637元,由被告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朝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贾曾翔
书  记  员   张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