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1092号
原告:北京金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刘家河村西二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田正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贺骏,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16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李爱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慧,女,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满族,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金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恒公司)与被告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湖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易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贺骏,被告金海湖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易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金海湖2018年零星工程合同》已于2019年12月25日解除;2.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37464.8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海湖2018年零星工程合同》,原告按照该公司的指令完成了金海湖镇水上运动中心马秀表演场场地回填及水上运动泳池内基础拆除工程,但对该工程未进行最终工程价款结算。该公司应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37464.88元,但一直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海湖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未完工,也未核算工程量及结算,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与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金海湖2018年零星工程合同》,原告承包甲方金海湖项目零星及维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作期限为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合同价款据实结算,每半年结算一次。结算完成并办理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价的95%。质保金结算价款的5%,一年保修期满(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山水文园物业管理公司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返还乙方。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被告因经营状况不佳,要求原告停工,涉案项目停工至今,现双方认可涉案合同已于2019年12月25日解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工程指令、现场核量单各两份,证明原告的施工内容和工程量。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是涉案工程未完工,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工程量。另原告提供单方制作的工程预算书等材料,证明工程量的预算,被告不认可。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已施工的水上运动中心马秀表演场零星工程进行工程价款造价评估鉴定。2021年5月17日,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兴中海建鉴字[2021]0010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海湖2018零星工程可确定金额为548429.7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
被告的原名称为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12月30日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被告名称后,被告即承继了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金海湖2018年零星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进场进行了施工,后被告通知原告停工,现原、被告同意涉案合同已于2019年12月25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停工至今,被告认可该工程不再继续施工,故该工程不可能达到竣工结算的条件,被告应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工程款的数额,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的金额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金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海湖2018年零星工程合同》已于2019年12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842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0175元,由原告北京金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朝文
人民陪审员  王大龙
人民陪审员  石和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曾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