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力博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宁夏锦汇源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力博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02执异119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宁夏锦汇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金积工业园区冶金化工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力博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高薪三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泊头市宁泊滤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富镇。
法定代表人:尚国威,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北京力博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泊头市宁泊滤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宁夏锦汇源化工有限公司对查封、冻结、提取其银行存款的34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锦汇源化工有限公司称,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泊头市宁泊滤材有限公司虽有合同关系,但已不欠被执行人泊头市宁泊滤材有限公司款项,至法院下发(2019)冀02执13151号之八执行裁定书之日,异议人已经没有被执行人泊头市宁泊滤材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人民法院执行到期债权时,必须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才能启动,否则不得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在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当首先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得在未通知第三人的情况下直接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本案中,异议人未收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到期债权的申请书及相关通知,亦未收到法院发出的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执行程序违法。(2019)冀02执13151号案件查封、冻结、提取异议人农业银行宁夏***公理分理处29×××56银行账户34万元存款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确认(2019)冀02执13151号案件执行行为违法;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的查封和冻结等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北京力博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泊头市宁泊滤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2月18日,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83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判令泊头市宁泊滤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力博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备调试款57.19万元及违约金。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9年8月13日,执行机构作出(2019)冀02执13151号通知书,通知异议人宁夏锦汇源化工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34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019年8月13日,执行机构作出(2019)冀02执13151号之八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应收货款34万元,由法院提取;同日,作出(2019)冀02执13151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34万元。2019年8月15日,执行机构作出(2019)冀02执13151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下欠被执行人的货款34万元,由法院提取。
另查明,执行机构录音资料记载,异议人宁夏锦汇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可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已支付部分款项,但因被执行人未按合同开具发票、工程质量、延期等问题,目前欠付款项具体数额双方未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泊头市宁泊滤材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宁夏锦汇源化工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执行机构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依法冻结。本案中,根据执行调查笔录记载,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泊头市宁泊滤材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执行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2019)冀02执13151号通知书和(2019)冀02执13151号之八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冻结异议人下欠被执行人货款34万元)的目的是要求异议人停止支付,既有利于保证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又未对异议人的财产权益产生任何实质影响,并无不妥。异议人主张不欠被执行人任何款项,本院不予认可。但因欠付款项是否到期、具体数额并不明确,是待定事实,目前不宜对异议人财产权益采取强制措施。故(2019)冀02执13151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34万元)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冀02执13151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冻结案外人宁夏锦汇源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4万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