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99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泊头市宁泊滤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富镇。
法定代表人:尚国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鹏程,男,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力博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高薪三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泊头市宁泊滤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力博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泊头市宁泊滤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更换与技术协议不符的设备零部件,故意隐瞒使用专利技术的零部件,其目是非法垄断设备后期的使用及维修。虽然申请人方的现场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字,并不能认为申请人己经作出同意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定依据不足。在一审、二审庭审中被申请人也明确认可第四电场阳极板型式不是合同约定C480的事实。2017年11月6日的整改联系函,被申请人已经承认存在质量问题,但被申请人拒不整改。再审申请人迫于业主压力只能自己髙薪聘请工人进行整改,此费用一审及二审法院未支持再审申请人。对于本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官由于不具备专业知识很难作出准确的认定,单纯的认为设备在投入使用,时间己达到一年,就认定设备合格,存在主观臆断。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违约在先。且两台除尘设备在质保期内频繁发生质量问题,至今未验收合格。设备安装完成后,再审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进行维修,被申清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申请人支付了一部分维修费用,达到150000元。且垫付水电费23000元,被申请人应当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和《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虽然北京力博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泊头市宁泊滤材有限公司供应的第四电场阳极板型式,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的参数不符,但被申请人在发货清单上明确注明了实际发货阳极板型式,且申请人现场工作人员已对发货清单进行了确认签字,应视为双方对技术协议约定的参数进行了变更,被申请人并没有违约;且该除尘设备已经第三方进行检测排放值合格。经一审法院向设备实际使用人唐山天茂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调查询问,涉案设备已正常使用一年以上,应认定该设备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及生产条件。因在一、二审诉讼中,申请人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申请人无约定或法定理由未组织完成验收,构成了违约,并无不妥。虽然,申请人认为本案的设备安装完成后通知了被申请人予以了维修,且支付了150000元的维修费、垫付了23000元的水电费。但是,在一、二审诉讼中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原审法院对申请人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妥。综上,泊头市宁泊滤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泊头市宁泊滤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付强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