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20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顺天鑫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222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一丹,北京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力博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燕龙大厦505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颖,总经理。
一审被告:刘进全,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顺天鑫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鑫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力博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博明公司)及一审被告刘进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6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天鑫地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力博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力博明公司赔偿顺天鑫地公司损失88万元;由力博明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力博明公司的经济损失90万元且由顺天鑫地公司予以补偿,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涉案房屋、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了近八年之久。力博明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2.涉案合同因不可抗力解除而终止履行,顺天鑫地公司未违约、无过错,原判决错误认定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按照涉案合同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顺天鑫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力博明公司未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或增建,不存在合同项下损失,原判决认定90万元经济损失的证据不充分。(三)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裁判。力博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有效,并以顺天鑫地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提出损失赔偿,而原审判决基于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确定损失赔偿,超出力博明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相关的审批手续,故顺天鑫地公司与力博明公司之间的涉案租赁合同应为无效。由于涉案土地被腾退,必然会给力博明公司造成损失,其有权获得一定的拆迁补偿。顺天鑫地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力博明公司无权获得赔偿或补偿,由于涉案租赁合同无效,故该主张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及腾退评估公司制作的评估单等证据,酌情确定力博明公司应获得的补偿款数额,并无不当。顺天鑫地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有效、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均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合同的效力,并处理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责任,未超出力博明公司的诉讼请求。顺天鑫地公司作为再审申请新证据提交的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沙各庄村与北京顺天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顺天鑫地公司与北京顺天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力博明公司《厨房及餐厅建设申请》,并不能证明其关于涉案合同有效、力博明公司应自行承担装修及增建物损失的主张,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顺天鑫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顺天鑫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陈伟红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桂诚承
书 记 员 谢宇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