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48885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号院1号办公楼112号。
法定代表人:**,党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隅涂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隅涂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隅涂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确认***与金隅涂料公司于2005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我于2005年4月4日期间入职北京纳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纳美公司),2009年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金隅涂料公司工作,金隅涂料公司应承接纳美公司与我的劳动关系。现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金隅涂料公司辩称,我公司2009年10月1日起为***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05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纳美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金隅涂料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金隅涂料公司自2009年10月1日开始为***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代扣个人所得税,2013年11月金隅涂料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主张其2005年4月4日与纳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东路8号纳美公司的工厂,2009年纳美公司与北京美涂三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涂公司)、北京金之鼎化学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整合,三家公司的员工均变更工作地点至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东高新建材城2号工业区美涂公司的办公地点,此后美涂公司更名为金隅涂料公司,2009年10月份非因其本人原因更换用工主体为金隅涂料公司。为此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与纳美公司的劳动合同。2005年4月4日甲方(纳美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05年4月4日至2006年4月3日,此后续订劳动合同至2008年4月3日。2008年1月1日甲方(纳美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在甲方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4月1日。
金隅涂料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2、与金隅涂料公司的《劳动合同书》,2010年1月1日甲方(金隅涂料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此后续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第二页载有***基本信息(手写体)及“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05年4月1日”(日期为手写体),***主张该证据中第二页手写体内容系其自行填写,为了取整故起始时间填写为2005年4月1日。
金隅涂料公司对该份证据第二页内容不予认可,主张手写体内容字迹与其他页不同。
3、银行交易流水。其中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05年9月至2009年7月由纳美公司向***支付工资;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账号:×××),每月均有一笔或多笔以“工资”摘要支付的款项,其上并未显示对手方信息。
金隅涂料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该公司自2009年10月1日开始为***发放工资,此前的工资支付与该公司无关。
依***申请,本院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育新花园支行调取***账户相关信息,要求查询***×××账户中摘要为“工资”的对手方信息,该行向本院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因系统原因,2013年之前的签约关系明细无法提供,2013年以后,历史签约关系委托单位:北京金隅涂料有限公司。”
***以要求确认与金隅涂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金隅涂料公司与***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金隅涂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就此本院认为,首先,***提交的证据显示,其2005年4月4日与纳美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认可当日入职纳美公司,该公司为其支付工资至2009年6月、缴纳社会保险至2009年9月,故上述期间金隅涂料公司并未与其建立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现***与金隅涂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其自行填写的、储蓄账户交易明细并未能显示与金隅涂料公司的关联信息,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佐证其曾与金隅涂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现结合涂料公司为***缴纳了2009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故***要求确认与金隅涂料公司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确认2005年4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与金隅涂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于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悠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