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泰山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山东金泰山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202民初569号
原告:***,农民。
原告:***,农民。
原告:***,农民。
原告:***,农民。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莱芜莱城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泰山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鹏泉东大街(军分区北大门东50米)
法定代表人:韩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财务人员。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泰山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审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