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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泰山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金泰山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6民初4864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瑞,山东敏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泰山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棋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16954592XR。
法定代表人:韩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英,济南莱芜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泰山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山水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瑞、被告金泰山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王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被告金泰山水务公司自1997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金泰山水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8月8日,原告因工作纠纷受伤,病假结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安排原告工作,要求原告在家待岗,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沟通无果。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原莱芜市人社局投诉,要求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补缴社保费和支付基本生活费。2018年11月14日,原莱芜市人社局作出莱人社监令字[2018]第1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支付2010年10月至今的社保费以及基本生活费。后莱芜撤市,济南市人社局撤销了莱人社监令字[2018]第1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在济南市人社局调查过程中,被告拿出一份所谓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济南市人社局遂作出济人社监告字[2019]第2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告知书,认定原告2012年7月1日至今的权益,应当通过劳动仲裁或者诉讼确认存续劳动关系后再行主张,后济南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济南市人社局的告知内容。2020年6月2日,原告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206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自2012年7月1日所谓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所谓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劳动合同是真实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十九条“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工作,单位接受的,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原合同。而待岗或下岗作为劳动合同存续的一种特殊状态,因此,合同到期后单位未通知或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时,应视为劳动合同的继续,但是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工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新的劳动关系的除外。”等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要求原告待岗,并且原告没有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新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金泰山水务公司辩称:首先,从程序上讲,***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法律规定,***陈述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为2010年,距离***提出仲裁请求已有10年之久,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也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从实体上讲,***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诉称金泰山水务公司安排其在家待岗是错误的,并不属实,金泰山水务公司从没有安排其在家待岗,***也不符合在家待岗的条件。实际上***不是待岗而是自动离职。第二、原告诉称1997年元月到水务公司处工作也是错误的。根据原莱芜市水利水产局出具的(99)莱水人介字第0000827号莱芜市水利职工分配介绍信,***是1999年4月9日分配到原莱芜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上班。第三、1999年至2003年之间的***与原莱芜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已解除。2004年2月27日,原莱芜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为莱芜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9日更名为山东金泰山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山东金泰山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在的名称)。在改制前,***与原莱芜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签字并领取了原莱芜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4年金泰山水务公司成立,***、金泰山水务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7月1日因劳动合同期限到期而终止。第四、2012年7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金泰山水务公司之间均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在金泰山水务公司提供劳动,***、金泰山水务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实际上,***自2010年8月8日与他人纠纷后即未再到金泰山水务公司处工作,金泰山水务公司于2010年8月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停发了***的工资;于2010年10月金泰山水务公司停缴了***的社会保险费。因此,自2012年7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五、原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认为***、金泰山水务公司应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观点是错误的。合同到期后,***没有再到金泰山水务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上述规定以“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为劳动关系存续的条件。因此,***自2012年7月1日劳动合同终止之后就没在金泰山水务公司处工作,因此自2020年7月1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不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综上,一方面***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于***的起诉应予驳回,另一方面***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金泰山水务公司改制前后相关情况:该公司改制前为莱芜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隶属于莱芜市水利与渔业局。2003年9月17日,莱芜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发的《关于呈报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并支付补偿金的报告》(莱水建发【2003】6号)呈报表《职工统计表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汇总表》中涉及的***经济补偿金赔偿年限为11年。2003年11月30日,***签字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746.11元。2004年2月27日,莱芜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为莱芜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11月9日,莱芜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金泰山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名称。
二、《录用工人审批表》显示,经相关部门及招工单位批准,***于1993年6月16日被录用为原莱芜市大槐树供销合作社全民合同制工人。《企业职工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载明,1996年7月8日,经主管部门原莱芜市水利水产局、审批部门原莱芜市劳动局同意,确定***转正、定级工资等级、标准工资额。
1999年4月9日,原莱芜市水利局出具《莱芜市水利职工分配介绍信》,将***分配至莱芜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被告金泰山水务公司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为2004年6月30日至2007年7月1日和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
2010年8月8日,***在被告的公家庄水库工地因运输六角砖数量问题发生争执被打伤,病休假两个月左右。2010年10月,金泰山水务公司停发了***的工资、停缴社会保险费;2012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金泰山水务公司未给***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转移档案和社保。
三、***于2017年12月21日向原莱芜市人社局投诉金泰山水务公司,原莱芜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自2010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社保费,支付该期间基本生活费。金泰山水务公司不服该指令提起行政复议,原莱芜市人民政府以调查不全面、不充分为由未采纳原莱芜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并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原莱芜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原莱芜市人社局2018年11月14日向金泰山水务公司重新作出《指令书》,责令金泰山水务公司为***补交自2010年10月至2018年11月的社保费,支付该期间基本生活费。金泰山水务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向原莱芜市人社局提交申辩书,要求撤回《指令书》,后因原莱芜市撤市划区等因素,该案件未果。
济南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收到济南12345政府服务热线承办单后,于2019年12月25日撤回了原莱芜市人社局第二次作出的《指令书》,于2019年12月27日向金泰山水务公司作出《指令书》,责令金泰山水务公司为***补交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的社保费,支付该期间基本生活费。济南市人社局于2019年12月30日向***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告知书》(济人社监告字[2019]第21号),确认***与金泰山水务公司自1999年4月至2012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告知申请人2012年7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是否存续劳动关系存有争议,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后再依法主张相关权益。申请人不服该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2020年4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20]40号),维持了济南市人社局所作告知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决定书15日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双方发生争议后,***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金泰山水务公司之间自1997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206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1997年元月至1999年4月和2012年7月2日至今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确认劳动关系是否适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劳动争议案件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案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劳动法领域中的劳动仲裁时效,而不应再适用一般法的民事诉讼时效。这与劳动争议纠纷在处理程序上的“仲裁前置”在原理上是一致的。因此,当事人的劳动争议依法受到劳动仲裁时效的限制。本案中,***要求确认与金泰山水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仅仅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单就确认劳动关系这一环节,并不涉及具体权益,亦不存在权利义务被侵害的情形,故无法适用仲裁时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企业职工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载明,1996年7月8日,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已经确定***转正、定级。被告无证据证实自1996年7月8日至1999年4月9日,即原莱芜市水利局出具《莱芜市水利职工分配介绍信》之日,***与原莱芜市水利水产局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2003年9月17日被告印发的《职工统计表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汇总表》中***经济补偿金赔偿年限为11年,结合上述事实,对***主张自1997年1月份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已领取企业改制时给予的经济补偿金、济南市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告知书》及被告金泰山水务公司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可以认定至2012年7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2012年7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其仍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故对***自2012年7月1日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金泰山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1997年1月起至2012年7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金泰山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言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