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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泰山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金泰山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1民初12438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飞,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进,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山东金泰山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莱芜高新区棋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河。

被告:张军传,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诉被告***、山东金泰山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山公司)、张军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飞,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泰山公司、张军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人工费共计86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00元,共计136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被告中标琅琊镇台西头村北塘坝除险加固工程,2012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杨仕队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中标的此工程供应材料、组织机械和人工,费用共计115000.00元,被告须在工程款到位后10日内支付原告应付款项。若有一方违约,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每超一日,需支付对方10%的违约金。现该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相关款项也早已拨付到位,而被告除支付给原告29000.00元外,剩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拒付,原告被逼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活确实是案外人杨仕队替***签的名,和***签的协议,其余的与原告诉状所说的一致,115000.00元的活,到交工为止,***称这个钱没有到位,***本人没有见到钱,所以***没有钱支付给原告,再就是审计局的钱也没审下来,***有几千块钱要给原告,当时原告也不要。***认为原告要钱是天经地义的,但是***的钱张军传也没支付给***。

被告金泰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张军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金泰山公司与胶南市水利局签订了《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名称为胶南市琅琊镇台西村西、村北塘坝、台东村塘坝除险加固,合同总金额为437962.00元,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其中涉案工程村北塘坝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台西头村,主要工程为1、迎水坡培土整平,M10干砌用级乱石护坡;2、背水坡削坡,植草皮,设排水沟;3、溢洪道疏挖拓宽。合同约定工程分包应经批准,经监理人同意的分包工程总金额不得大于合同价格……,且分包人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出去。合同还约定,若承包人为两家或两家以上企业联合组成的联营体时,各成员应为履行本合同承担各自的和连带责任。

2012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上载明:“甲方:金泰山水务有限公司、***,乙方:***。甲方中标琅琊镇台西头村北塘坝除险加固工程。甲乙双方共同协议由乙方负责供应材料、组织机械和人工。乙方需要在要求期限内供足所需材料,并按照图纸设计要求施工,通过验收审计合格。甲方需付给乙方机械费、材料费和人工费壹拾壹万伍仟元整。甲方需在工程款到位后十日内支付乙方应付款项。若有一方违约,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每超一日,须支付对方10%的违约金。甲方:***,乙方:***,2012年12月15日。”庭审中,被告***认可“***”的签名系案外人杨仕队代***签的,协议签订后,系***依协议履行了义务。

2016年3月4日,青岛市黄岛区审计局作出了青黄审报【2016】39号审计报告,该报告上载明,涉案工程通过黄岛区水利局公开招标,由金泰山公司施工,青岛市水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青岛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合同结算方式固定总价,工程变更签证按实调整。工程于2012年10月开工,2013年1月竣工并通过验收。另查明,2016年7月,建设工程单位黄岛区水利局将胶南市琅琊镇台西村西、村北塘坝、台东村塘坝除险加固工程尾款83948.60汇入金泰山公司账户。

庭审中,被告***述称,2012年11月6日,其以山东金泰山水务建设集团胶南市琅琊镇塘坝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名义与金泰山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金泰山公司委托项目部对胶南市琅琊镇台西村西、村北塘坝、台东村塘坝除险加固进行施工,且双方约定了施工的具体方案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另,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涉案工程款59230.00元。1.韩刚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张军传扣了5000.00元的工资;2.丁同贵与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张军传扣了24430.00元;3.董玉鹏800.00元工资是被告付的;4.***的两张收条共计29000.00元是被告付的。原告质证认为:1.对韩刚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韩刚并非该项目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受雇于原告,至于韩刚与被告***什么关系,为何要付给韩刚工资,原告不知情;2.对于丁同贵与***的协议真实性不清楚,但是在此之前原告曾付给丁同贵人工费1843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丁同贵于2014年5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3.董玉鹏出具的便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写的是借款8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4.对原告出具的两份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29000.00元,根据协议还有86000.00元没有付清。原告提交的丁同贵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被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丁同贵收条,被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韩刚工资收据、丁同贵与***的协议、董玉鹏款、***收据2份、本院调取的审计报告、尾款支付单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所约定的工程系被告金泰山公司与胶南市水利局签订的三项独立工程中的其中一项,因原告并无相关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虽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付款项问题,被告***庭审中抗辩,涉案款项未到其账户上,只要上面将该款打到其账户,被告肯定支付原告。另该工程设计费有20000.00元审计局审计下去了、审计费、试验费、验收费、招待费、资料费、保证金等未处理……。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泰山公司欠付其涉案工程款,结合本院调取的黄岛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所载明的内容和发包方黄岛区水利局于2016年7月将工程尾款汇入金泰山公司账户等,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15000.00元,被告***提交证据认为其已支付59230.00元,原告质证除对本人出具的两份收到条无异议,确认已收到了29000.00元,其余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双方庭审中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韩刚出具的收条、丁同贵与***签订的协议、董玉鹏出具的便条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9000.00元,故其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6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协议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陈述,结合其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被告张军传系代表金泰山公司与***签订的转包合同,原告将张军传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泰山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又与***签订协议,原告未有证据证明金泰山公司欠付被告***涉案工程款,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将金泰山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泰山公司、张军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00元,由原告负担1070.00元,被告***负担19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9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 照

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

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