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油长城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2民初14191号
原告(被告)**,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
委托代理人娄高启,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权妞妞,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中油长城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双河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良,男,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园,女,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单位。
委托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南街50号院2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晖,男,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单位。
委托代理人赵晓晨,女,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被告)**诉被告(原告)中油长城钻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兵莹与人民陪审员郝之涛、XX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根据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娄高启、被告(原告)中油长城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建良、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被告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春晖、赵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2008年12月3日,我与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2日,到期后直接变更期限。2014年6月1日又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31日,后变更期限至2017年2月1日。2008年12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后,我就被派往中油长城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钻井),2009年1月前往利比亚工作,2009年12月前往乍得工作,从事吊车司机岗位,一直到我回国前工作地点和岗位都没有变化过。我于2015年10月17日左右回国,当时回国的时候是队长李亚强告诉我们回来休假,我以为就是回国倒休,以前也有过两个月的倒休。在国外期间工资都是正常发放的,回国之后就是按照一天50元人民币的标准发的。2015年11月20日我收到了众齐公司给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工资实际发放到2015年11月20日,按照我的实际收入计算,我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488.67元,我的诉讼请求是按照每月2.08万元的工资标准计算的。我们平时正常的工作是每工作3个月倒休1个月,倒休期间工资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数额的30%发放。我一直没有休过年假,入职时单位告诉我们除了倒休之外还有年假,事实上其他员工也休过年假。在国外工作时期,我是24小时待岗没有休息日,有活就去。公司的福利是每年有2万元的旅游费,2009年就开始有旅游费了,2013年和2014年发过,其他年份的都没有发。现**不服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3291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三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拖欠工资35144.82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2008年12月3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未休年假工资66942.5元;3、判决三被告支付2011年度至2014年度旅游费80000元;4、判决三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865.98元;5、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原告)长城钻井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也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2010年之前,长城钻井与众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2010年之前**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工作地点等情况都属实。2010年之后,我们不再与众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而是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钻探)与众齐公司签,所以与我们无关。且2014年我们就没有实际经营了,同年办理了税务注销登记。在2010年之前,海外员工确实是上三个月班倒休一个月,年休假是国家规定的,我们企业没有特殊的规定。公司没有旅游费这项福利。基于以上事实,不同意仲裁结果,长城钻井起诉要求:1、判决长城钻井不对众齐公司支付给**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865.98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被告长城钻探辩称,**于2015年10月回国,乍得项目给**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10月18日。乍得项目所开具的工资介绍信,明确了10月18日工资关系转回国内。**也知道有介绍信。工资关系转回国内后,众齐公司向**发放了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待岗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我公司关于调整和规范员工倒班休假及相关待遇的指导意见规定:技术服务基层作业队员工,境外连续工作时间满90天回国休假一次,每次休假时间为30天(含路程);境外员工按规定回国休假期间,岗位(技)工资和海龄补贴全额支付,岗位津贴按标准的5%计发,其他津贴补贴全部停发。我公司按照此规定安排员工正常休假,并支付了相应薪酬待遇,不存在未发休假工资的情况。我公司的海外人事工资管理体系中,对正式工和劳务工一视同仁,结合海外员工的岗位劳动强度特点,对员工倒班休假给予了适当安排。同时对各岗位在海外工作期间,都发放了较高标准的工资津贴,已经对员工的年休假福利纳入了考虑范围。员工的年休假已经涵盖在倒休时间中。我公司这种工作制度是符合中国石油集团有关业务劳动组织和海外薪酬管理规定的,也是我国石油石化企业的通行做法。倒休期间,员工的工资项目和正常时期不一样,不是按照正常时期工资数额的30%发放。在石油钻井行业中,**从事的岗位为吊车司机,属于辅助岗位,并非连续值守岗位,24小时待命,有活随时干并不代表实际工作量是满负荷的,24小时不让员工出营房是出于安全的考虑,因为海外安保形势严峻。**的岗位在工作时间上具有随机性,实际总的工作时间并不多,执行不了正常的工时制,应当适用综合工时制,**的工作岗位劳动强度不高,在已经享受公司给予的倒班休假安排和较高工资津贴待遇的基础上,提出年休假补偿的诉求不具有合理性。且**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于2008年12月3日与众齐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0年12月2日为止的劳动合同,被安排至长城钻井处工作。自2010年7月起,被安排至长城钻探工作。2014年8月至12月,国际油价从接近100美元暴跌至50美元左右,2015年至目前,持续在50美元左右低位徘徊。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行业市场随之严重萎缩,大量油田业主取消或中止合同。根据有关报道,截至2015年底,全球石油行业已裁员25万人,其中大部分来自油服公司。在这种大背景下,长城钻探同样面临着钻机大量等停,人员大量回国待岗的形势。乍得项目共20台钻修井机,2015年仅3台有部分工作量,其余全年为终止或长期封存状态。国际钻井公司是我公司的下属分公司,集团有分层管理的权利,所以国际钻井公司负责员工的日常管理。在乍得项目共有7台钻机,2015年以来全部为终止或长期封存状态。钻井行业有特殊性,故我们把甲方原因列入我们的条款中,因为我们只能无条件的接受停工。乍得项目已经濒临关闭。**于2015年6月份从乍得项目转回国内待岗,从当时乃至目前市场形势看,看不到何时有希望上岗。为不影响员工积极谋求再就业,长城钻探依据与众齐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第11条中有关协议终止的条款约定,将其退回众齐公司,且该条约定甲乙双方及被派遣人员均不得要求任何一方赔偿各自因此而发生的损失。被派遣人员以签字确认形式对劳务派遣合同表示了知情和同意。众齐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属合法解除。此外,仲裁裁决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银行卡收款金额为工资基数,但银行打卡金额除工资性收入外,还包括差旅费等报销费用,不应全部作为补偿基数。关于旅游费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此项待遇。2014年起,我们与众齐公司就改为了服务外包协议,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被告众齐公司辩称,**与我们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都没有异议。2010年1月开始,我们开始和长城钻探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最后一次安排**回国是因为海外市场萎缩,安排他回国待命。**的工资标准我们主张以劳动合同为准。对于旅游费我们与**没有约定过。年休假已经涵盖在每工作三个月倒休一个月的休息时间了,**在海外工作虽然是在封闭的环境中,但不是一直持续工作。
对于被告(原告)长城钻井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以及被告长城钻探和被告众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被告)**辩称,长城钻井和长城钻探没有安排我休年休假不能以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抗法律规定,安排职工休带薪年假是公司的法定义务。长城钻探在乍得的项目还继续存在,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将我退回国内是严重违法的,长城钻井没有提交有效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业绩下滑的事实,即便长城钻探的业绩下滑,也是因自主经营的商业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众齐公司没有和我协商一致,也没有征求公司工会的意见,没有提前30天通知,也没有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解除属于程序违法。众齐公司也未能证明用工单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属于实体违法,故属于违法解除。此外,长城钻探所说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第11条,是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内部约定,没有明确约定可以退回我的情况,且乍得项目部没有停止营业,故不能适用该协议的第11条。本案中众齐公司和长城钻井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故意隐瞒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中油长城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后,自第一位被派遣人员到甲方上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或至最后一位被派遣人员返回乙方之日或被甲方退回之日,或因本协议约定提前终止之日结束,以先发生的日期为准。”
2008年12月3日,原告(被告)**与被告众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0年12月2日终止。合同约定**试用期月工资2800元,试用期结束后月工资3600元。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被派遣至中油长城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用工单位)……”该份劳动合同附有出国工作特别约定以及确认承诺书。出国工作特别约定第一条中约定:“乙方是受选送单位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甲方)派遣执行其与中油长城钻井有限公司(用工单位)有偿提供劳务服务的人员(被派遣人员)。”确认承诺书有**的亲笔签名。与众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先后派往利比亚和乍得,从事吊车司机岗位直至离职。
2011年,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2012年1月1日,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再次与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与众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调整、变更协议书,将合同终止的期限2010年12月2日调整为2014年12月2日。劳动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2014年6月1日,原告(被告)**与被告众齐公司又一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合同约定**试用期月工资2880元,试用期结束后月工资3600元。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国外技术岗种岗位的工作。”该份劳动合同附有出国工作特别约定以及确认承诺书。出国工作特别约定中:“第一条:乙方在工作期间,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按照甲方关于其岗位生产、工作任务和责任的要求、国外工作特点和安排,从事各项工作,按时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或生产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第二条:乙方在工作期间,不改变其与甲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个人的国内基本工资及其应享受的晋升、调资、各种社会保险(包括但不限于养老、医疗统筹;失业、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国内待遇,均由乙方与甲方协商解决。第三条:乙方在工作期间要严格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严守外事纪律,服从单位领导、管理和教育。……第六条:乙方在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工作条件、劳动保护、休息休假及有关的待遇按照甲方相关规定、及《乙方人员福利待遇规定》执行。……”出国工作特别约定和确认承诺书有**的亲笔签名。
2014年6月1日起,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始改为签订劳务外包服务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内容为:“乙方作为服务方将根据甲方的需求,对甲方钻(修)井工程技术等提供服务。”合同价款暂估650万元人民币。服务合同后附有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管理费按照施工地点划分,按国内每人每月200元,国外每人每月300元核算。”之后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一直续签劳务外包服务合同至今。
**于2015年10月回国,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20日,众齐公司按照每天人民币50元的标准向**支付待岗期间工资。
2015年11月20日,长城钻探工程公司国际钻井公司向众齐公司发出退回函,内容为:“……今年以来,受国际油价持续低迷影响,海外钻井市场严重萎缩,我公司钻机陆续等停,经营形势尤为严峻,大量员工回国待命,该状况持续时间未知。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我公司决定将部分劳务派遣人员退回贵公司(名单附后),望贵公司妥善处理好遣返人员后续事宜。”退回函后续名单中包括**。
同日,众齐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工资实际发放至该日。
后**以众齐公司和长城钻井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拖欠工资35144.82元;2、支付2008年12月3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3885.05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3600元;4、补发2011年度至2014年度期间的旅游费80000元。
2017年2月3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3291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十七万零八百六十五元九角八分;2、被申请人中油长城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后**、长城钻井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服务协议、退回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劳务外包服务合同等材料在案佐证。
另查,2014年,中油长城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再查,2014年人民币兑换美元平均汇率为1美元兑6.1428元人民币;2015年人民币兑换美元平均汇率为1美元兑6.2284元人民币。
庭审中,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有:长城钻探与众齐公司是否足额向**发放了工资、**是否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长城钻探是否应该向**支付旅游费、以及众齐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等。
一、关于是否足额发放工资。**主张工资没有足额发放,工资标准应以银行打卡记录为准。对此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明细予以证明。银行明细显示,2014年12月23日账户增加1498.56美元、2015年1月7日账户增加8275.7美元、2015年2月16日账户增加3007.28美元、2015年3月13日账户增加3692.18美元、2015年4月20日账户增加2533.57美元、2015年5月18日账户增加862.59美元、2015年6月18日账户增加2031.44美元、2015年7月20日账户增加3006.12美元、2015年8月17日账户增加3263.66美元、2015年9月17日账户增加2426.58美元、2015年10月16日账户增加6396.91美元、2015年11月13日账户增加308.96美元。以上收入付款方账号均为×××。长城钻井、长城钻探以及众齐公司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主张**所收到的款项中不仅包括工资,还包括报销款以及其他款项等,因此不能体现正常的工资标准。
长城钻井主张2010年之后**的工资与公司无关,因为长城钻井不再是**的用工单位了。对此主张,长城钻井向法庭出示了2008年度至2010年度与众齐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以及注销税务登记证明予以证明。众齐公司与钻探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主张自己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都没有变化过,不知道变更了用工单位。
长城钻探主张已经向**足额发放了工资,2015年10月18日起,**的工资关系转回国内,发放待岗工资。对此主张,长城钻探向法庭提交了**解除合同前12个月工资测算总表、海外工作期间工资总表、工资转回国内介绍信、待命发薪明细表、支出凭证、国内考勤、**解除合同前12个月收入中的报销汇总表、**海外工作期间的报销凭证、**的培训证明及记录等予以证明。
**解除合同前12个月工资测算总表显示,**离职前12个月工资(单位为人民币)分别为:2014年12月9326元、2015年1月19404元、2015年2月20144元、2015年3月16257元、2015年4月6064元、2015年5月11364元、2015年6月19184元(待命工资0元)、2015年7月工资17888元(待命工资0元)、2015年8月工资6007元(待命工资0元)、2015年9月工资4314元(待命工资0元)、2015年10月工资2767元(待命工资500元)、2015年11月工资0元(待命工资1000元)、2014年第四季度兑现42240元、2015年第一季度兑现7840元、2015年第二季度兑现33272元、2015年第三季度兑现2520元,合计220091元,月均工资18340.92元。2014年11月出差费用报销140美元,2015年3月出差费用报销140美元,2015年8月发放防暑降温费470.77元,折合人民币4676.10元。长城钻井与众齐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海外工作期间工资总表显示,**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工资合计人民币132719元,总收入合计218591元。长城钻井与众齐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工资介绍信内容显示,**的调出单位为乍得综合项目,调往单位为国际钻井公司,工资转移事项为:1、乍得工资发至2015年10月18日,请贵公司从2015年10月19日根据其所聘岗位起薪。2、截止到2015年10月,累计海外工作月数85个月。长城钻井与众齐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没有见过该介绍信,且介绍信的内容显示调往公司是国际钻井公司。
待命发薪明细表显示,2015年12月,国际钻井公司向**发放待命工资人民币1599元。长城钻井与众齐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主张发放金额正确,但是该明细表没有公司盖章。
支出凭证内容显示,2016年9月5日向**发放2015年12月的工资人民币1599元。长城钻井与众齐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主张日期不符。
国内考勤表内容显示,截至2015年11月20日,**待命32天。长城钻井与众齐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解除合同前12个月收入中的报销汇总表显示,2014年11月出差费用报销140美元,2015年3月出差费用报销140美元,2015年8月发放防暑降温费470.77元,折合人民币4676.10元。长城钻井与众齐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海外工作期间的报销凭证,长城钻井与众齐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众齐公司主张已经向**足额发放了工资。对此主张,众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工资明细、支出凭证以及关于提高国内待命人员工资待遇的通知予以证明。
工资明细显示,2015年12月,国际钻井公司向**发放待命工资人民币1599元。长城钻井与长城钻探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主张发放金额正确。
支出凭证显示,2016年9月5日向**发放2015年12月的工资人民币1599元。长城钻井与长城钻探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主张日期不符。
关于提高国内待命人员工资待遇的通知由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国际钻井公司做出,内容为:待命期限6个月以内的人员执行50元/日标准,待命期限6个月以上的人员执行70元/日标准。长城钻井与长城钻探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国际钻井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关于是否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主张在倒休之外,依照法律规定,自己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对此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和社保查询记录以及证明予以证明。证明系河北华北石油天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开具,证明内容为**于1983年10月27日入伍,1987年1月13日来华北油田管理局参加工作,2000年8月17日自愿与华北油田管理局解除劳动合同。长城钻井、长城钻探以及众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长城钻井主张,2010年之后**的请求与自己无关。对此主张,长城钻井向法庭出示了2008年度至2010年度与众齐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以及注销税务登记证明予以证明。众齐公司与钻探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主张自己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都没有变化过,不知道变更了用工单位。
长城钻探主张,依据公司相关规定,员工的年休假已经涵盖在倒休之中,故**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问题,且即使存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主张,长城钻探向法庭提交了《长城钻探工程公司关于调整和规范员工倒班休假制度及相关待遇的指导意见》予以证明。《指导意见》规定:“……其他技术服务基层作业队员工,境外连续工作时间满90天回国休假一次,每次休假时间为30天(含路程)。……境外员工按规定回国休假期间,岗位(技)工资和海龄补贴全额支付,岗位津贴按标准的50%计发,其他津贴补贴全部停发;……”长城钻井及众齐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众齐公司主张,同意长城钻探的意见。
三、关于是否应当支付旅游费。**称公司从2009年开始每年有2万元的旅游费。对此主张,**提交了2010年至2015年的银行明细,长城钻井、长城钻探、众齐公司对此均不认可,主张从来没有发放过旅游费。
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主张众齐公司是违法解除,对此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证明。长城钻井、长城钻探以及众齐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主张是合法解除。
长城钻井主张2010年之后就不再是**的用工单位,因此与自己无关,长城钻探、众齐公司以及**对此均不持异议。
长城钻探主张是合法解除,对此主张,长城钻探向法庭提交了劳务派遣人员退回函、2012年度长城钻探与众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众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众齐公司向**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油价下跌油服公司大规模裁员的相关新闻材料以及乍得项目钻机2014年以来的合同中止、终止与复原的情况说明材料予以证明。
劳务派遣人员退回函内容为:“……今年以来,受国际油价持续低迷影响,海外钻井市场严重萎缩,我公司钻机陆续等停,经营形势尤为严峻,大量员工回国待命,该状况持续时间未知。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我公司决定将部分劳务派遣人员退回贵公司(名单附后),望贵公司妥善处理好遣返人员后续事宜。”退回函后续名单中包括**。长城钻井与众齐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退回函发出的单位是国际钻井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此作出的决定也无效。
2012年度长城钻探与众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11条内容为:“被派遣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如遇战争、动乱、疫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以及甲方的业主或其他非甲方的原因,造成甲方项目或业务停止并致使被派遣人员提前回国,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此时甲方负责被派遣人员的回国差旅费,但甲乙双方及被派遣人员均不得要求任何一方赔偿各自因此为发生的损失。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长城钻井与众齐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自己没有看到过派遣协议,这是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约定,且乍得项目并未停止,不能适用该条。
众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附有**签字的确认承诺书,内容包括:本人已知晓了解了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管理规定。本人承诺遵守执行,如果违反,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处分和处罚。长城钻井与众齐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2015年油价下跌油服公司大规模裁员的相关新闻材料,长城钻井与众齐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乍得项目钻机2014年以来的合同中止、终止与复员的情况说明材料,长城钻井与众齐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就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是否足额发放工资。本案中,据**所述,自2015年10月18日之后,其并未在海外实际工作了。2014年12月23日账户增加2740美元、2015年1月7日账户增加8275.7美元、2015年2月16日账户增加3007.28美元、2015年3月13日账户增加3692.18美元、2015年4月20日账户增加2533.57美元、2015年5月18日账户增加862.59美元、2015年6月18日账户增加2031.44美元、2015年7月20日账户增加3006.12美元、2015年8月17日账户增加3263.66美元、2015年9月17日账户增加2426.58美元、2015年10月16日账户增加6396.91美元、2015年11月13日账户增加308.96美元。以上收入付款方账号均为×××。而自2015年10月19日起,**处于待岗状态。也即在待岗期间,**的账户仍旧收到以美元为货币单位的打款,且**自己主张也为工资收入。10月19日之后,由众齐公司按照每天人民币5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收到众齐发放的实发待岗工资共计1599元。《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经计算,**所获得的工资并未低于此标准,故对于**要求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依据**与长城钻井、长城钻探均认可的事实,**在海外工作期间每工作三个月即可享受一个月的带薪倒休,倒休期间不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数额约为正常工作期间数额的30%左右。职工非因本人原因被用人单位安排休假或待岗一段时间、此期间用人单位未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劳动者仍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主张2008年12月3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提交的证明系河北华北石油天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开具,证明内容为**于1983年10月27日入伍,1987年1月13日来华北油田管理局参加工作,2000年8月17日自愿与华北油田管理局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可**的工龄从1983年10月27日起算。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长城钻探提出了时效抗辩,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中法定补偿部分的仲裁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劳动者每年未休年假应获得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因此原告要求2008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年休假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14年、2015年应当分别享受年休假20天、17天。众齐公司、长城钻井、长城钻探均未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向法庭提交了自己2010年至2015年的银行账户明细,其中工资项目均为实发工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据实发工资并依据当年平均汇率进行计算,予以酌定。经核算,**2014年、2015年应得的未休年假工资未低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是否应当支付旅游费。因**未能就公司存在发放旅游费这项福利的规定和事实提交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依据前文所述,本院认定**与众齐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长城钻探与众齐公司均认可的事实,2014年起,长城钻探与众齐公司签订的为服务外包合同。
首先需要明确,长城钻探与众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是否变更。长城钻探2014年开始与众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服务协议,不再是劳务派遣协议。然而劳务外包协议与劳务派遣协议存在许多本质区别。劳务外包服务协议约定的是完成的“工作量”,结算方式是以“工作量”来衡量,而劳务派遣协议是以人数来结算;服务外包单位员工接受承包单位的管理,而劳务派遣中被派遣人员是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本案中,长城钻探虽然在形式上与众齐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服务协议,众齐公司也在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修改了相关条款予以体现。但是劳务外包服务合同后附有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管理费按照施工地点划分,按国内每人每月200元,国外每人每月300元核算。”众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出国工作特别约定中:“第一条:乙方在工作期间,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按照甲方关于其岗位生产、工作任务和责任的要求、国外工作特点和安排,从事各项工作,按时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或生产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第二条:乙方在工作期间,不改变其与甲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个人的国内基本工资及其应享受的晋升、调资、各种社会保险(包括但不限于养老、医疗统筹;失业、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国内待遇,均由乙方与甲方协商解决。第三条:乙方在工作期间要严格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严守外事纪律,服从单位领导、管理和教育。……”由此可见,**在工作岗位仍然接受长城钻探的管理,长城钻探与众齐公司仍然是按照人数来结算。并不符合服务外包协议的特征。故本院认定,虽然长城钻探与众齐公司签订了服务外包协议,其本质上仍然是劳务派遣关系。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2015年11月20日,众齐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事实和处理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因众齐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且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5条: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众齐公司没有对**进行重新派遣,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众齐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众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对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双方存在争议,众齐公司及长城钻探主张应当在**实际收入中剔除报销款项等。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保存至少二年备查。众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能证明**离职前12个月工资标准的充分证据,长城钻探向法庭提交的**解除合同前12个月工资测算总表、海外工作期间工资总表等,也不能证明**的工资明细,故本院采纳劳动者的主张。本院按照**的实际收入予以计算。**在众齐公司工作时间超过6年半未满7年,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据实发工资并依据当年平均汇率进行计算,予以酌定。经核算,**应得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高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故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对于长城钻井与长城钻探是否应当对此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因2010年之后长城钻井就不再与众齐公司有劳务派遣关系,且不再是**的用工单位,对于**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过错。
如前文所述,长城钻探与众齐公司实质上仍然是劳务派遣关系,那么长城钻探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为由将**退回,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2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长城钻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且长城钻探未与**协商,直接将**退回的行为不当,存在过错,应当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未休年假工资部分,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用工单位为长城钻探,故长城钻探应对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十七万零八百六十五元九角八分;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支付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六万六千九百四十二元五角;
三、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以及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原告)中油长城钻井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五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兵莹
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
人民陪审员  XX昌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鸿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