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白象新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白象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卫联消毒科技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8635号
原告:北京白象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M2-5区9号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921054670。
法定代表人:李亚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龙,男,北京白象新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桂茹,女,北京白象新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卫联消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盛路6号24幢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8182B8U。
法定代表人:陈霁虹。
原告北京白象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象公司)与被告宁波卫联消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龙、姚桂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波公司支付欠款30991元;2.判令宁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93元;3.判令宁波公司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金929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宁波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白象公司放弃了要求宁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8日,白象公司和宁波公司签订了《设备维修合同》。合同约定:宁波公司购买白象公司提供的设备维修服务,其中第三条收款条件为设备完成维修后,甲方(宁波公司)应在乙方(白象公司)开具发票后的两个月内支付维修费。白象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宁波公司开出合同金额为57442元的发票,对方财务收票并入帐,按规定宁波公司应在2020年2月底3月初付清全款。但宁波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白象公司款项。直到2020年8月,白象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发函等方式联系宁波公司,要求尽快支付款项。宁波公司同意分两次打款,但截止到起诉时宁波公司尚欠维修费30991元,故诉至法院。
宁波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白象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从未维修至合格状态,宁波公司无须支付维修费,应驳回白象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宁波公司自2017年6月15日向白象公司购置相关PW2000医用纯水处理设备一台,双方于同日签订有《销售合同》一份,后因宁波公司运营原因,安装后一直未予投入使用。2019年10月左右,宁波公司才将该设备用于医疗,并与白象公司签订《设备维修合同》。该维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设备完成维修后,经甲方(宁波公司)验收合格,甲方应在乙方(白象公司)开具发票后的两个月内支付维修费”,且合同第二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在六个月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承修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的,乙方应当免费返修。返修后维修质量保证期自返修竣工交付之日起重新计算。”自该设备交付以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根据宁波公司提供的2019年11月13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的六份《维修配件更换确认单》,白象公司所销售的设备一直处于维修当中,至今历经多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现已报废闲置。根据上述维修合同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白象公司应当免费维修,且质量保证期自返修竣工交付之日重新计算。质量保证期持续处于重新计算状态,故白象公司所主张的维修费根据合同约定应是免费维修,宁波公司无须支付。其次,因白象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虽白象公司进行了维修,但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且白象公司至今未能将其修复至正常状态,导致该设备已经报废处理,故白象公司主张的30991元维修费及相应利息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白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设备维修合同》,证明白象公司与宁波公司的维修业务真实存在,合同总金额为57442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完成维修、宁波公司在白象公司开具发票后两个月内付款。
2.维修发票和维修配件更换确认单,证明白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规定足额开具发票,维修保养业务已经完成且宁波公司已经签字认可。
3.微信记录,证明宁波公司认可案涉应付款。
宁波公司未到庭,对白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宁波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设备维修合同》、2015年《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2017年《销售合同》,证明设备在质保期内应予免费维修。
2.设备维修异常处理登记单。
3.维修配件更换确认单。
证据2及证据3证明白象公司提供的设备一直处于维修状态,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目的。
白象公司对宁波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设备已经超出质保期,不属于免费维修的部分。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宁波公司从白象公司购买了17台设备,维修的系不同类型设备产生的问题,2020年的维修已经超过质保期,最后一台设备系2017年从白象公司购买,其设备也已经使用了三年以上,超出了质保期。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确认单上写明了保外,属于保外维修,且有宁波公司主管科室人员的签字。
本院经过认证认为,白象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宁波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白象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宁波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及2017年,白象公司与宁波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宁波公司从白象公司采购PW-2000医用纯水处理设备等。2019年10月8日,宁波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白象公司签订《设备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设备维修事宜制定此合同。修理设备名称型号为PW2000......二、乙方的权利义务......4.在六个月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承修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的,乙方应当免费返修。返修后维修质量保证期自返修竣工交付之日起重新计算......三、收付款条款。1.乙方须提供收款地、公司名称、收款方式、收款发票。2.设备完成维修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应在乙方开具发票后的两个月内将支付维修费。四、双方约定。1.乙方应对维修更换的配件进行保修,保修期为六个月,在保修期内出现配件质量问题的,乙方应无偿更换同质配件......六、维修费合计为捌万贰仟零陆拾元整,打折后57442元等。
合同签订后,白象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了维修。其中2019年11月13日的维修配件更换确认单载明,医院名称宁波公司,设备型号PW-2000,设备编号为2000160403016,科室为供应室,设备科联系人为谢工,在“保内()保外()”的“保外()”的括号内划有√,配件故障信息为纯水机保养,配件更换信息处列明配件名称,数量,单价以及合计,合计金额为82060元,打折后为57442元。汇款信息处载有开户名、开户行以及账号。回款账期为1-3个月。在该确认单下端维修工程师处载有刘某签名,主管科室盖章签名处载有谢某。白象公司称谢某系宁波公司的主管。
2019年12月13日,白象公司为宁波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金额为57442元。后白象公司的姚桂茹分别与宁波公司的陈会计和陈霁虹院长通过微信沟通案涉维修费付款事宜。其中姚桂茹与陈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5日,姚桂茹“陈会计,资料查的怎么样了?”“请尽快给予回复。按我公司的规定,超期不回款达到一定金额的,经催要仍不回款的我们要转法务处理,所以,您那边如果一直没有信息回我,我就要给陈院长那边发函了”陈会计“晚上发给你”同日晚上18:53分,陈会计向姚桂茹发送一个表格,其中表格中载明应付:2019.3.271650.00;2019.12.1357442.00;2019.12.1710335.00;2020.4.131200.00;2020.4.114264.00,合计74891.00。姚桂茹“有个1800的没入账吧”,随后姚桂茹发送了表格。陈会计“我明天问问”。同年8月6日下午15:41分,陈会计“1800元有的”,姚桂茹“那就好”“打款是您这边安排,还是陈院长那边安排?”“发票我这边重新给你们申请一下,原则上是先打款再寄给你们”陈会计“跟陈院长说”。姚桂茹与陈霁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12日,姚桂茹向陈霁虹发送表格,“陈院长,设备的发票我这边申请全额补开了,今天寄过去。跟您说一声”“这次申请的全部是专用发票,税金可以全部抵扣,当钱用”陈霁虹“收到,谢谢您!”姚桂茹“别客气!我们那些货款您也费心早日打过来吧,现在公司疫情闹得,资金很紧”陈霁虹“我也很紧张!”“我的日子也不好过”姚桂茹“都能理解!让会计把这月进项抵扣了,可以回流资金。以前她也没要求,我们还以为医院不要专票呢”同年8月26日,姚桂茹“下午好陈院长”“马上月底了,贵院的货款还没有打呢吧,这两天安排一下吧”陈霁虹向姚桂茹发送一张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姚桂茹“收到!感谢!”“剩余的,下月您计划哪天给安排呢”。
本案审理过程中,白象公司称宁波公司对《设备维修合同》已支付修理费26451元,尚欠30991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白象公司与宁波公司签订的《设备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维修配件更换确认单,可以确定白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维修服务。维修配件更换确认单上载明了维修费金额为57442元,通过双方微信沟通记录显示宁波公司亦认可应向白象公司支付维修费57442元,且白象公司已经开具发票并交寄给宁波公司,故宁波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白象公司主张宁波公司支付剩余修理费3099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宁波公司辩称因白象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应属于质量保证期内免费维修,因宁波公司对其所称白象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且双方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设备维修合同》对设备进行维修,约定了维修费用,双方签字的维修配件更换确认单在“保内()保外()”的“保外()”的括号内划有√,表明案涉维修应属超过质量保证期的维修,故宁波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宁波卫联消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白象新技术有限公司修理费309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78元,由宁波卫联消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树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世香
书 记 员 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