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5755号
原告(被告):北京白象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M2-5区9号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92105467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白象新技术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白象新技术有限公司人事专员。
被告(原告):***,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白象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象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白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4日,***到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0月12日,***受伤。2020年11月6日,***所受伤害经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受伤害部位为肩关节脱位(左),盂肱下韧带断裂。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做出的鉴定、确认结论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后***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裁委经受理、审查,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2]第1776号裁决书。我公司认为,***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不当。裁决我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14元,没有事实依据。***入职后,提出因原单位负责其退休前的社保缴纳,故不愿参加我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为此与我公司签订了《社会保险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于没缴纳社会保险造成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一律由***自行承担。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并非我公司的过失。根据双方签订的《社会保险协议》《申请人提供的社保费用收据》《申请人社保权益记录》,***与我公司签订的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但是经济损失属于***的个人权利,***有权放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14元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自行承担。裁决我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属于经济性权利,***享有处分权,其在与我公司签订的《社会保险协议》中明确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如果***没有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会被辞退(自动离职),***失去工作的原因是其自身行为所致,因此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综上所述,***裁委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和因果关系,裁决显失公正。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不同意白象公司的诉讼请求。白象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应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针对仲裁裁决,我亦提起诉讼。请求:1.白象公司支付我停工留薪期工资70654.7元;2.白象公司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14元;3.白象公司支付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4.白象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885.59元;5.白象公司支付我2017年5月4日至2022年5月30日期间克扣的工资963.76元;6.白象公司支付我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5月30日因工伤导致工资降低的工资差额5649.55元;7.白象公司支付我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277.56元;8.白象公司支付我律师费5000元;9.本案诉讼费由白象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裁委作出的京平劳人仲字[2022]第1776号裁决书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于2017年5月4日入职白象公司,任生产部员工,月薪5000元。工作期间,白象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0月12日,我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工伤。工作期间,白象公司多次要求加班、未休年休假,但未支付加班费。工伤后,白象公司单方给我调岗降薪,导致我的薪资减少。我要求白象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白象公司拒绝。2022年7月15日,我被迫与白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针对***的起诉,白象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停工留薪期目录》的规定,以及***的受伤部位,***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满后,我公司人事部门多次通知***返岗,并为其申请鉴定,但***迟迟未返岗,拖延7个月有余,直至2021年12月1日才返岗工作,我公司本着仁义之道,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有关规定,足额向***支付了规定期限内的停工留薪期以及未按规定申请延长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与我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意见一致。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2年5月5日提交一张病假证明,载明建议休息两周,我公司已经向***支付了两周的病假工资,次月核算考勤时,我公司发现***自2022年5月19日起未出勤、未按规定履行有效的请假手续、提交不能出勤的证明,我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向***发送《通知书》,要求***返岗或到人资部说明情况,但***未按通知要求来我公司说明情况,违反我公司《员工行为规范》第28条的规定,属于自行离职。关于2017年5月4日至2022年5月30日克扣工资,***的该项诉讼请求虽然与仲裁阶段的申请请求数额一致,但日期差距较大,我公司认为,***在职期间的工资均已按照合同约定金额的发放,不存在差额。关于工伤导致收入降低,我公司根据***的出勤情况核算工资,不存在差额。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存在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关于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5月4日入职白象公司,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3日。2019年5月3日,***与北京银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5月2日。合同期满后,***与银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续签书》以续订原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2日。2020年10月1日,***与银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约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主体由银象公司变更为白象公司,原合同自2020年10月1日起自动解除。同日,***与白象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10月1日。***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数额同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岗位补助300元及加班费组成。***不认可2020年10月1日《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劳动合同》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另主张其签字时上述两份材料是空白的。
2017年5月3日,白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社会保险协议》,约定:“乙方由于原单位负责本人退休前保险的原因,不愿意参加甲方单位的社会保险,因此所造成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一律由乙方个人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2020年10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2020年11月6日,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之伤为工伤。至2021年12月1日,***返岗工作。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所受之伤已达到职工工伤等级标准玖级。2022年6月1日,白象公司向***补发了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35031.78元。白象公司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主张医院建议其休假至2021年11月30日。
***正常出勤至2022年4月30日,自2022年5月5日起,***通过钉钉软件向白象公司请假,白象公司同意其提起的2022年5月5日至5月14日,以及5月17日的请假申请,未同意其提起的2022年5月16日、5月18日和5月19日的请假申请,期间,***未返岗工作。2022年5月24日15时32分,***通过微信向其主管领导***提出离职,具体内容为:“领导,我想来想去还是离职吧,你和人事打声招呼,我没上保险,没签合同,也不需要办理什么手续,不需要离职单,下月开始我就不去上班或请假了,正式离开白象新技术有限公司”。另查,***提交的钉钉软件截屏显示,其发起请假申请后,应由***、***、***逐级审批。
2022年6月2日,北京白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器械公司)向***送达《通知书》,通知***于2022年6月2日出勤或到公司人资部说明情况。2022年6月8日,银象公司向***送达《通知书》,通知***到公司商谈劳动争议仲裁事项。***未按上述两份通知的内容到白象公司处。白象公司称其公司与医疗器械公司、银象公司都是同一个法人。
庭审中,***陈述第五项诉讼请求,即白象公司支付其2017年5月4日至2022年5月30日期间克扣的工资963.76元由三部分组成:一是2020年10月出勤6天,只发了448元工资,存在差额;二是2022年4月16日的工资未支付;三是2022年5月请假半个月的工资未支付。白象公司提交***2020年6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认可工资明细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不予认可其他内容的真实性。该工资明细表显示,2020年10月,白象公司按照工作日出勤2天、延时加班5小时、周末出勤18.5小时计发***的工资;2022年4月,白象公司按照全勤标准计发***的工资;2022年5月,白象公司按照病假14天计发***的工资。
2022年5月30日,***向***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885.59元;2.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差额963.76元;3.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654.7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14元;5.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60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7.支付其未续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277.56元;8.支付工伤导致工资收入降低的差额5649.55元。***裁委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2]1776号裁决书,裁决:1.白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14元;2.白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白象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为玖级,白象公司未及时给***缴纳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2020年本市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告》(京人社发[2020]13号)文件规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以9910元/月作为计发基数。经核算,白象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14元。***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白象公司虽辩称***在《社会保险协议》中处分了自己的经济权益,但如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一样,在未缴纳工伤保险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亦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白象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于2022年5月24日通过微信向***提出离职。就离职原因一节,***虽主张其以白象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离职,但根据其在微信中陈述的“我想来想去还是离职吧,你和人事打声招呼,我没上保险,没签合同,也不需要办理什么手续,不需要离职单”系代表其不需要到白象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可以直接离职,并非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白象公司虽辩称***仅系其公司普通员工,但通过***提交的钉钉软件截屏可知,***在工作中具备对***履行管理职能的权限,故本院对白象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医疗器械公司、银象公司向***送达的通知,均系在***提出离职后产生,上述两份通知不影响本院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以及原因的认定。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该规定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应为工伤职工受伤前正常出勤情况下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所取得的工资报酬。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白象公司按照月基本工资(数额同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岗位补贴300元的标准计算***的工资,并于2022年6月1日向***支付了上述时间段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10月,扣除午饭时间、晚饭时间,***工作日出勤2天、延时加班5小时、休息日加班18.5小时,白象公司已按照***的出勤时长及加班时长计发了***工资,不存在差额。2022年4月,白象公司按照全勤标准计发了***工资,不存在差额。2022年5月,***休半个月病假,白象公司按照病假标准计发了***半个月的工资,不存在差额。***主张的2017年5月4日至2022年5月30日期间克扣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在职期间,白象公司与其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主张的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因工伤导致其无法加班、工资收入降低,白象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白象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14元;
二、北京白象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白象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