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1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委员会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涟水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826民初5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市政公司提起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涉案路段法定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开发区管委会,上诉人对该路段不存在法定管理义务,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的是淮安新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并非开发区管委会,***的损害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在靠近路中间的车道上行驶应承担主要责任。3.***系农村户口,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作为涉案道路的养护部门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居住在城镇,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根据新港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涉案道路的养护责任已经转交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其余同上诉人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72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7日6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涟水县滨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涟水县振丰纺织厂路段有积水位置时,不慎摔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涟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该路段呈南北走向,路中间有双黄实线,两侧路面划有白色虚线,整个路面分为四条车道,每条车道宽3.5米。路面损坏部位在道路东侧车道内,呈不规则形状,南北最长3.8米,东西最长2.4米,最深处深度为0.2米,道路损坏部位最东侧距离道路东侧路肩3.4米,道路整个东侧被积水覆盖。
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6月4日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创伤性脾破裂、左额部皮肤擦伤、胰尾挫伤,花住院医疗费31018.39元(统筹基金支付19163.54元,原告实际支付11854.85元)。
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八二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八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9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其丈夫***一直居住在涟水县。
再查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系事发路段管理单位,2016年8月5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下属部门新港公司(甲方)与被告市政公司(乙方)签订《道路养护维修合同》,约定甲方将开发区内所有道路的维修工作承包给乙方。养护要求为:(1)乙方应接受甲方的技术指导,按时对城区道路进行巡查,并将每日工作情况登记在册,便于甲方检查考核。(2)乙方应加强路面养护,确保路面平整、无坑槽……2016年12月22日,甲乙双方经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审定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道路维修工程,审定总价为107755.45元;2018年5月15日,甲乙双方经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审定单载明工程名称为2017年经济开发区市政维修工程,审定总价为140496.31元。上述两张审定单均有甲乙双方及造价咨询企业**。
一审审理中,被告市政公司陈述,虽然市政公司与新港公司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道路养护维修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2018年也未另行签订合同,但是2018年被告市政公司仍然按照2016年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路段出现大面积毁损(南北最长3.8米,东西最长2.4米,最深处深度为0.2米),被告市政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养护部门,在道路出现毁损的情况下,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明知道路积水严重、路况不明,未能靠边行使及下车推行,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相关赔偿项目确定如下:医疗费1185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5元/天×18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83200元(47200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33514.85元。根据过错责任,被告市政公司应赔偿233460.40元(333514.85元×70%)。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部门,虽将开发区范围内的道路巡查养护职责通过合同的形式委托被告市政公司负责,但疏于监督管理,亦有过错,应与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被告涟水县市政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3460.40元,被告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检查费2190元,由被告涟水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1533元,原告***自行负担657元。案件受理费5009元,由被告涟水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4802元,原告***自行负担207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提交涟水县政府批复一份,证明新港公司原股权系其所有,现在仍由其管理;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表异议。
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新港公司签订《道路维修养护合同》,合同签订以来,上诉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开发区管委会亦对该合同不表异议,涉案道路也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故上诉人对涉案路段具有维修、养护职能,现涉案路段出现毁损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事故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涉案事故路段毁损面积较大、最深处深度较深,上诉人作为涉案路段的养护部门,未能在道路毁损的情况下,及时维修、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责任,一审酌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如何适用。被上诉人***事故发生之前一直与其丈夫居住在城镇,并提供了售房协议、水电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9元,由上诉人市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