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26民初5890号
原告:***,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涟水县红日大道红日大桥西首。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大道南侧老水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涟水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72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6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涟水县滨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涟水县振丰纺织厂路段有积水位置时,不慎摔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涟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该路段呈南北走向,路面损坏部位在道路东侧车道内,呈不规则形状,南北最长3.8米,东西最长2.4米,最深处深度为0.2米,发生事故时的道路东侧整个被积水覆盖。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018.39元。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系事发路段业主,被告市政公司系事故路段养护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起诉。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首先,原告所诉单方交通事故具体情况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为准。如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认为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其次,原告所诉路段的巡查、维护、养护义务已由开发区下属部门淮安新港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市政公司,故相关赔偿义务不应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被告市政公司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市政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市政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6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涟水县滨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涟水县振丰纺织厂路段有积水位置时,不慎摔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涟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该路段呈南北走向,路中间有双黄实线,两侧路面划有白色虚线,整个路面分为四条车道,每条车道宽3.5米。路面损坏部位在道路东侧车道内,呈不规则形状,南北最长3.8米,东西最长2.4米,最深处深度为0.2米,道路损坏部位最东侧距离道路东侧路肩3.4米,道路整个东侧被积水覆盖。
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6月4日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创伤性脾破裂、左额部皮肤擦伤、胰尾挫伤,花住院医疗费31018.39元(统筹基金支付19163.54元,原告实际支付11854.85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八二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八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9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其丈夫***一直居住在涟水县。
再查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系事发路段管理单位,2016年8月5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下属部门淮安新港建设有公司(甲方)与被告市政公司(乙方)签订《道路养护维修合同》,约定甲方将开发区内所有道路的维修工作承包给乙方。养护要求为:(1)乙方应接受甲方的技术指导,按时对城区道路进行巡查,并将每日工作情况登记在册,便于甲方检查考核。(2)乙方应加强路面养护,确保路面平整、无坑槽……2016年12月22日,甲乙双方经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审定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道路维修工程,审定总价为107755.45元;2018年5月15日,甲乙双方经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审定单载明工程名称为2017年经济开发区市政维修工程,审定总价为140496.31元。上述两张审定单均有甲乙双方及造价咨询企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售房协议、水电费票据、户口本、道路养护维修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根据被告市政公司陈述,虽然市政公司与淮安新港建设有公司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道路养护维修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2018年也未另行签订合同,但是2018年被告市政公司仍然按照2016年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路段出现大面积毁损(南北最长3.8米,东西最长2.4米,最深处深度为0.2米),被告市政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养护部门,在道路出现毁损的情况下,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明知道路积水严重、路况不明,未能靠边行使及下车推行,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相关赔偿项目确定如下:医疗费1185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5元/天×18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83200元(47200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33514.85元。根据过错责任,被告市政公司应赔偿233460.40元(333514.85元×70%)。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部门,虽将开发区范围内的道路巡查养护职责通过合同的形式委托被告市政公司负责,但疏于监督管理,亦有过错,应与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涟水县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3460.40元,被告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检查费2190元,由被告涟水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1533元,原告***自行负担657元。
案件受理费5009元,由被告涟水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4802元,原告***自行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清江浦支行,收款账号:62×××51)。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闫 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