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91民初5139号之二
原告:江苏科闻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064514385P,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人民南路33号新都商务楼1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灵灵,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
被告:苏州仕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苏州仕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73222051M,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瑞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朱叶,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审理原告江苏科闻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仕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科闻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科闻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科闻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4元,依法减半收取3502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江苏科闻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程登健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敏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