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7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陕西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陕西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程序严重违法,依据程序严重违法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遗漏该重要事实,并未查清。首先,《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所有涂改的地方均指向的对象是日期,足以说明现场根本未及时手写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且事后打印的勘验笔录亦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未通知火灾当事人西安某某有限公司参与火灾现场勘验违法;最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未按照法律规定制作现场勘验记录违法。2、陕西某某公司明确请求权基础为产品侵权责任纠纷,但纵观本案,产品责任侵权纠纷的三个构成要件均不满足。首先,西安电炉研究所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起火塔体上的电伴热带存在质量缺陷;其次,《检测报告》上所谓的三项指标不符合要求与电伴热带电气故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更不是引发火灾的原因;再次,受灾厂房系部分修复(并非推倒重建),陕西某某公司未提供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却用采用重置价值法计算损失的评估报告主张损失,应当视为未就损害后果举证。3、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涉及火灾发生、蔓延以及损失后果的关键事实。首先,本案中,陕西某某公司针对起火塔体存在不当改造(起火塔体擅自挖孔增设排液禾管)、不当维修(改造后电伴热带出现故障又进行违规维修)、不当合闸(电伴热带故障未消除前推闸送电)等行为,该等事实对火灾发生的责任认定至关重要,但一审法院对这些极为关键的事实故意均予以回避;其次,案涉101厂房未设置防火阀,一审法院对该重要事实未查实。是否设置防火阀对于火灾蔓延至关重要,因为火灾发生在楼顶,如果设置防火阀,火不会蔓延到一楼;最后,受灾厂房系部分修复而不是推倒重建,其在一审中要求陕西某某公司提供修复方案、修复费用支付凭证,但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反而采用陕西某某公司诉前单方委托并且采用重置价值法的评估报告。4、陕西某某公司存在不当改造、不当维修、不当合闸、未设置防火阀等过错,一审法院回避或遗漏查明这些与火灾发生及蔓延有关的关键事实,而这些事实恰恰是案涉火灾发生和蔓延的根本原因。5、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该法条是基于合同当事人违约产生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受损害方择一选择按违约还是侵权处理。其与陕西某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法不适用该条规定,陕西某某公司主张租赁物存在质量缺陷,应当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6、陕西某某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且陕西某某公司故意规避级别管辖,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陕西某某公司、西安某某公司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苏州某某公司的上诉。
陕西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苏州某某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赔偿厂房损失共计人民币5337.3万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均由苏州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西某某公司系主要经营范围为光伏发电技术研究、技术服务,太阳能电池、太阳能电池组件、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苏州某某公司系主要经营范围为废气处理、水处理、粉尘处理、固废处理、土壤污染治理以及脱硫脱硝等相关环保设备与工程的系统设计、制造、安装、售后并提供相关销售等的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8月起,陕西某某公司的废气处理系统由苏州某某公司设计安装并提供维保服务。2021年3月31日,陕西某某公司与西安某某公司签订《厂区物业租赁合同》,约定:陕西某某公司整体承租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器科技产业基地内的生产车间及废水处理站全部生产基础设施,租赁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起至2040年10月31日止,租赁期限20年。2021年11月2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苏州某某公司负责维保的员工与陕西某某公司员工共同对案涉101厂房的电伴热带进行调试检查,至9时左右,案涉101厂房突然起火,火灾烧毁101厂房部分屋面环保设备及厂房内部分生产设备、管线,无人员伤亡。2022年5月9日,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经消火认字(202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9时左右,起火部位位于101厂房长边刻蚀净化区一级洗涤塔南塔西南侧下部,起火原因系一级洗涤塔南塔西南侧下部电伴热带电气故障引燃塔体及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2022年8月15日,西安某某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2021年3月31日,贵单位与我公司签订《厂区物业租赁合同》及《工程移交表》,并约定移交后成品保护、安全、消防管理工作由接受单位负责,移交表签字确认后视为交付,后续管理工作在签字确认后由接受单位负责。2021年11月25日,贵单位承租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器科技产业基地内的101A厂房发生火灾,事故造成101A厂房及厂房内设备严重毁损。该厂房系我公司出租给贵单位使用,租赁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至2040年10月31日,租赁期限20年。事故发生后,双方积极配合政府进行火灾事故调查。现为妥善解决火灾后厂房及设备设施维修恢复事宜,防止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依据《厂区物业租赁合同》及《工程移交表》的相关约定,建议贵单位尽早对厂房毁损部分进行修复重建,恢复厂房正常使用功能。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修复重建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以何种方式向第三方追偿。同日,陕西某某公司向苏州某某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2021年11月25日,我司101厂房发生火灾事故。2022年5月9日,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做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经消火认字[2022]第0002号)。火灾事故发生后至今,101厂房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给我司造成巨额损失。此事,双方前期已进行多次沟通。因业主方(产权人)多次催促修复厂房,同时基于我司恢复产能的迫切需要,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现决定对101厂房毁损部分进行修复重建,使101厂房尽早恢复产能。陕西某某公司于起诉前自行委托某某资产评估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对上述2021年11月25日火灾厂房火灾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2022年10月11日,某某资产评估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出具某某(陕)评报字[2022]第1210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评估范围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产业园101A厂房因火灾受损的区域具体包括厂房夹层东至38轴线,南至1/A轴线,西至1轴线,北至D轴线;其中1层横向过火面积6388平方米;夹层横向过火面积15922平方米;屋面横向过火面积1409平方米;横向过火面积合计约23719平方米,得出如下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11月25日,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拟了解的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产业园101A厂房火灾受损区域的损失价值为5337.30万元。另查,2021年5月25日,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出具的关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产业园项目及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编号为:西经开建消验字〔2021〕第0019号,载明: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同时载明应注意以下问题:......。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控制室应保证24小时人员值班,加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保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确保消防安全。此外,2021年12月7日,西安电炉研究所有限公司国家电炉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接受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的委托对200219(101制绒工段)及(102值班室库房)中的ZRDWK2-J自限温电伴热带依据GB/T19835-2015进行检测。经检测发现:该自限温电伴热外观无金属屏蔽层和外护套层,且绝缘电阻(MΩ)、绝缘介电强度试验、持续燃烧(s)项目均不符合国家标准。2021年12月4日,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委托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陕西某某公司“11?25”火灾伴热带线熔痕性质进行鉴定。2022年4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编号:ST2021803),载明鉴定意见为:经金相分析,0101-0104痕迹均为一次短路熔痕。根据《消防词汇第4部分:火灾调查》(标准号:GB/T5907.4-2015)2.3.2.6规定:一次短路熔痕为在正常环境条件下,铜、铝导线因本身故障发生短路,在导线上形成的熔痕。现陕西某某公司以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苏州某某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赔偿厂房损失共计人民币5337.3万元。庭审中,苏州某某公司对陕西某某公司的主体资格持有异议,认为案涉火灾系陕西某某公司自身使用不当造成的,苏州某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因双方争议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陕西某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第二、火灾造成的厂房损失如何确定?第三、厂房损失的赔偿比例问题?关于焦点一,陕西某某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陕西某某公司与西安某某公司签订《厂区物业租赁合同》,约定陕西某某公司整体承租第三人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器科技产业基地内的生产车间及废水处理站全部生产基础设施,租赁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起至2040年10月31日止,租赁期限20年。陕西某某公司依据上述租赁合同取得了案涉厂房的使用、管理、收益权利,火灾事故发生于西安某某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交付后的租赁使用期间,在此期间的消防管理工作由陕西某某公司负责。根据双方签订的厂房物业租赁协议,在承租期内厂房的财产安全应当由承租方负责,陕西某某公司可根据其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可要求苏州某某公司对受损厂房进行赔偿,陕西某某公司作为承租方,在此次事故中确实受到了财产损失,亦已对受损厂房进行修复,西安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厂房的所有权人,已经知晓涉案厂房遭受火灾损害的事实,其要求陕西某某公司进行修复重建,且认可由承租方即陕西某某公司作为陕西某某公司向侵权人主张相应的损失赔偿权利,据此本院认为陕西某某公司基于对案涉厂房的管理、使用、收益权利,有权主张因火灾导致案涉厂房的损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陕西某某公司提起诉讼,不仅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亦是履行其与第三人之间租赁合同义务的具体表现。故苏州某某公司认为陕西某某公司并非厂房所有权人不能主张案涉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火灾造成的厂房损失如何认定问题。陕西某某公司于诉前自行委托某某资产评估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对案涉厂房火灾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的损失价值为5337.30万元,苏州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评估报告系陕西某某公司单方自行委托,并且报告显示的并非实际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本案损失的依据。法院认为,陕西某某公司为确定事实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委托评估选定机构无明显过错,陕西某某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虽系其于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但苏州某某公司并未举示足以反驳该意见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存有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法院认为该评估结论可作为认定因火灾造成案涉厂房损失的依据,在本案中根据各方过错责任进行分担。关于焦点三,厂房损失的赔偿比例问题。本案陕西某某公司的废气处理系统系苏州某某公司设计安装并提供维保服务,案涉电伴热带系该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废气处理系统的加工、制作等全部生产与售后维保环节均由苏州某某公司负责,该废气系统的质保期为24个月,即自2020年8月15日其至2022年8月14日届满,苏州某某公司应保证废气系统在运行过程中的安全性及定期维保的及时性。2021年11月25日上午9时左右,陕西某某公司101厂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毁101厂房部分屋面环保设备及厂房内部分生产设备、管线,无人员伤亡,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经消火认字〔202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101厂房长边刻蚀净化区一级洗涤塔南塔西南侧下部,起火原因系一级洗涤塔西南侧下部电伴热带电气故障引燃塔体及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陕西某某公司据此认为案涉火灾的起火原因系苏州某某公司提供的废气系统中电伴热带电气故障所致,苏州某某公司认为电伴热带电气故障系陕西某某公司擅自对起火塔体进行挖孔、增设排液管的改造,伤及电伴热带,后陕西某某公司维修电伴热带采用普通电线链接电伴热带,在检修过程中在电伴热带故障未消除前合闸送电,受损的电伴热带通电后在亚氯酸钠泾泽环境中能够发生燃烧,引燃周边塔体、保温棉所致,案涉火灾蔓延系101厂房未设置防火阀,火灾发生后现场处置不当,以及车间内消防设施未能保持完好有效等陕西某某公司自身原因所致,并提交了消防部门调查火灾事故时的询问笔录、电伴热带与火灾发生因果关系的技术分析报告及火灾实验室报告等佐证其观点。法院认为,苏州某某公司提取的询问笔录中陕西某某公司因环保原因对101厂房顶刻蚀尾气净化1级洗涤塔进行排水改造从而推断电伴热带故障与陕西某某公司的改造行为有关联,但其提交的技术分析报告系在使用全新电伴热带、推定2#空开对应2#塔电伴热带的基础上、分析电伴热带可能产生火源的多个条件下对电伴热带故障产生的原因系陕西某某公司在塔体上开洞安装排液管的改造行为还是电伴热带本身质量原因的推论,该技术分析报告在诸多限定条件下既不能匹配案涉火灾,无法确认该技术分析报告中的电伴热带实物与火灾事故中的电伴热带为同一批产品,亦不能得出电伴热带故障的确定原因,苏州某某公司提交的火灾实验室报告仅为模拟场景,不同于真实火灾事故当天所面临的复杂变量和厂房实况,试验具有局限性,试验结果并不能完全准确地反映实际火灾的情况,该火灾实验室报告是在实验室理想条件下对火灾可能发生的原因分析,无法与案涉火灾发生的具体情况进行对应,故苏州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起火原因系陕西某某公司自身原因所致。法院认为电伴热带系苏州某某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提供的废气处理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2021年11月25日火灾发生时,废气系统尚在质保期内,而消防部门作为调查、认定火灾事故责任的法定机构,其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系按照火灾现场勘验规则等技术标准进行调查以后作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具有证明效力,依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电伴热带电气故障,经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陕西某某公司“11?25”火灾伴热带线熔痕性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经金相分析,0101-0104痕迹均为一次短路熔痕。根据《消防词汇第4部分:火灾调查》(标准号:GB/T5907.4-2015)2.3.2.6规定:一次短路熔痕为在正常环境条件下,铜、铝导线因本身故障发生短路,在导线上形成的熔痕。即案涉电伴热带系在正常环境条件下,因本身故障发生短路而导致了熔痕的形成。同时,经西安电炉研究所有限公司国家电炉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对200219(101制绒工段)及(102值班室库房)中的ZRDWK2-J自限温电伴热带依据GB/T19835-2015进行检测,该自限温电伴热外观无金属屏蔽层和外护套层且绝缘电阻(MΩ)、绝缘介电强度试验、持续燃烧(s)项目均不符合国家标准,据此,苏州某某公司提供的电伴热带不符合电伴热带所要求的国家标准,苏州某某公司提供的电伴热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为缺陷产品,故案涉火灾的起火原因应归因于苏州某某公司。庭审中,苏州某某公司辩称陕西某某公司101厂房未设置防火阀系火灾蔓延至一楼车间的原因,陕西某某公司提交了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2021年5月25日出具的关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产业园项目及配套基础设施的西经开建消验字〔2021〕第001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防火阀系消防工程及验收的重要部分,苏州某某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案涉火灾发生的厂房未设置防火阀,故法院对苏州某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上述消防验收意见书的注意事项中明确载明: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控制室应保证24小时人员值班,加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保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确保消防安全。根据《机关、团体、企业、实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本案陕西某某公司的消防设施维保是委托外部单位进行的,但陕西某某公司合作的维保单位于2021年10月后便不再为陕西某某公司进行消防维保,直至火灾发生,陕西某某公司未恢复正常的消防维保工作,故陕西某某公司未全面尽到上述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相关注意义务,未能加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以保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对案涉火灾的蔓延扩大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加之发生火灾单位的负有及时扑救与自救义务,即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而本案中,起火部位在101厂房长边刻蚀净化区一级洗涤塔南塔,该洗涤塔是案涉废气处理系统的一部分,而废气处理系统位于辅房的顶楼上,火灾从该部位蔓延至二层甚至一层,陕西某某公司未能保证正常的消防维保工作导致火灾发生时消防设施未能完全发挥作用外,其对于火灾发生后应当及时组织扑救、采取灭火应急措施等亦存在疏漏与组织不力之处,对火灾的蔓延扩大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综合考虑火灾发生的原因、火灾造成的厂房损失及陕西某某公司、苏州某某公司双方的过错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及已查明事实,法院认定由陕西某某公司、苏州某某公司进行分担,其中陕西某某公司承担30%即53373000元×30%=16011900元,苏州某某公司承担70%即53373000元×70%=37361100元。诉讼中,苏州某某公司主张追加案涉电伴热带生产厂家山东华某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中铁某某有限公司为本案苏州某某公司或第三人参与诉讼,法院认为,陕西某某公司有选择向其承担责任主体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陕西某某公司要求苏州某某公司向其承担侵权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法院对苏州某某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此外,苏州某某公司主张本案应与关联案件(2022)陕0117民初4180号合并审理,诉讼中,本院已对其进行了答复,本案的先行审理不影响上述案件的实体处理,故法院对苏州某某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实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厂房损失人民币37361100元;二、驳回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664元,陕西某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某某公司负担92599元,苏州某某公司负担216065元(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陕西某某公司216065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案涉火灾发生后,2021年12月7日,西安电炉研究所有限公司国家电炉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受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委托对200219(101制绒工段)及(102值班室库房)中的ZRDWK2-J自限温电伴热带依据GB/T19835-2015进行检测。二审审理中,本院对该检测中心相关负责人及鉴定人员进行调查,其表示该检测结果仅对来样现状检测结果负责。同日,西安电炉研究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载明:“西安电炉研究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受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委托,协助其对某公司火灾事故涉案伴热带产品进行了测试,用于事故原因分析。受所受到伴热带样品条件限制(数量有限,且外观存在一定变形),西安电炉研究所有限公司仅对样品外观和外观尺寸检查、绝缘电阻试验、绝缘介电强度测试、PTC强度测试、耐冲击力试验、燃烧试验等试验项目进行了检测,并在《检测报告》(编号:DLJY-BG-W-2021-97)明确声明了检测数据及结果仅证明来样样品所检测项目的符合性情况(详见报告扉页)......”另查,陕西某某公司本案主张的系因火灾造成的厂房损失,而对于其设备损失,其另案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高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审理过程中,苏州某某公司申请对案涉电伴热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如有)与电器故障及火灾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火灾蔓延失控及损失扩大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院接受其申请后,于2025年4月30日告知双方当事人,因火灾事故造成设备毁损,无鉴定检材,且苏州某某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曾申请鉴定,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告知高陵区人民法院无对应鉴定机构可以进行司法鉴定,故此次鉴定无法进行而未被准许。一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陕西某某公司基于与西安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厂区物业租赁合同》取得了案涉厂房使用、管理、收益的权利,在此期间,消防管理工作由陕西某某公司负责,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租期内厂房的财产安全由承租方陕西某某公司负责。案涉火灾发生在陕西某某公司承租西安某某公司厂房期间,在火灾事故发生后,西安某某公司作为厂房所有权人,明确要求陕西某某公司进行修复重建,陕西某某公司为尽快恢复生产,已对受损厂房进行了修复,原审认为陕西某某公司基于对案涉厂房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在西安某某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苏州某某公司上诉认为陕西某某公司不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其所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苏州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关联案件在高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苏州某某公司已申请对案涉电伴热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如有)与电器故障及火灾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火灾蔓延失控及损失扩大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而该院接受其申请后,于2025年4月30日告知双方当事人,因火灾事故造成设备毁损,无鉴定检材,且苏州某某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曾申请鉴定,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告知高陵区人民法院无对应鉴定机构可以进行司法鉴定,故此次鉴定无法进行而未被准许。本院认为,鉴于苏州某某公司在关联案件中所提出的鉴定申请已经高陵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5年4月30日告知该鉴定事项无法进行,为及时定纷止争,本案仅就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依据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案涉火灾发生的原因系一级洗涤塔南塔西南侧下部电伴热带电气故障引燃塔体及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而消防部门于2021年11月4日委托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陕西某某公司“11?25”火灾伴热带线熔痕性质进行鉴定,2022年4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编号:ST2021803),载明鉴定意见为:经金相分析,0101-0104痕迹均为一次短路熔痕。根据《消防词汇第4部分:火灾调查》(标准号:GB/T5907.4-2015)2.3.2.6规定:一次短路熔痕为在正常环境条件下,铜、铝导线因本身故障发生短路,在导线上形成的熔痕。陕西某某公司基于以上证据,认为苏州某某公司所提供的案涉电伴热带存在质量问题,系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对此,苏州某某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电伴热带电气故障系陕西某某公司擅自对起火塔体进行挖孔、增设排液管的改造,伤及电伴热带,后陕西某某公司维修电伴热带采用普通电线链接电伴热带,在检修过程中在电伴热带故障未消除前合闸送电,受损的电伴热带通电后在亚氯酸钠泾泽环境中能够发生燃烧,引燃周边塔体、保温棉所致,案涉火灾蔓延系101厂房未设置防火阀,火灾发生后现场处置不当,以及车间内消防设施未能保持完好有效等陕西某某公司自身原因所致,并提交了消防部门调查火灾事故时的询问笔录、电伴热带与火灾发生因果关系的技术分析报告及火灾实验室报告等佐证其观点。本院认为,陕西某某公司提供的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消防部门委托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火灾专门调查机关经过调查后所出具的专业性文书,其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而苏州某某公司所述从消防部门的调查笔录中反映并不足以认定陕西某某公司员工在维修过程中存在用普通电线连接电伴热带的事实,同时,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陕西某某公司的改造行为导致案涉电伴热带受损,关于苏州某某公司提供的分析报告仅为模拟场景,不同于真实火灾事故当天所面临的复杂变量和厂房实况,试验具有局限性,试验结果并不能完全准确地反映实际火灾的情况,该火灾实验室报告是在实验室理想条件下对火灾可能发生的原因分析,无法与案涉火灾发生的具体情况进行对应,故苏州某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起火原因系陕西某某公司自身原因所致,基于以上原因,陕西某某公司认为案涉电伴热带本身线路短路引发电器故障形成火灾系苏州某某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原审认定导致案涉火灾起火的原因应归因于苏州某某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陕西某某公司所主张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依据陕西某某公司与西安某某公司之间的《厂区物业租赁合同》相关约定,租赁期间消防管理工作由陕西某某公司负责,厂房的财产安全由承租方陕西某某公司负责。案涉火灾发生在陕西某某公司承租西安某某公司厂房期间,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案涉厂房受损,西安某某公司作为厂房所有权人,明确要求陕西某某公司进行修复重建,陕西某某公司为尽快恢复生产,在对受损厂房进行修复的同时,其为了确定事实而委托某某资产评估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对案涉厂房火灾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并无过错,该资产评估报告虽系陕西某某公司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但苏州某某公司并未举示足以反驳该意见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存有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原审以该评估结论作为认定因火灾造成案涉厂房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厂房损失的责任比例分担问题,本院认为,《机关、团体、企业、实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经查,本案中陕西某某公司的消防设施维保是委托外部单位进行的,但陕西某某公司合作的维保单位于2021年10月后便不再为陕西某某公司进行消防维保,直至火灾发生,而案涉火灾发生时,起火部位在101厂房长边刻蚀净化区一级洗涤塔南塔,该洗涤塔是案涉废气处理系统的一部分,废气处理系统位于辅房的顶楼上,火灾从该部位蔓延至二层甚至一层,由于陕西某某公司未能保证正常的消防维保工作,从而导致火灾发生时消防设施未能完全发挥作用,同时,陕西某某公司在火灾发生后对组织扑救、采取灭火应急措施等亦存在疏漏与组织不力之处,对火灾的蔓延扩大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陕西某某公司承担30%责任即16011900元、苏州某某公司承担70%责任即373611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陕西某某公司申请相关人员出庭,因与待证事实并不存在必然关联性,其申请不予准许。苏州某某公司申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人员出庭,因该评估报告已经法庭质证,且其要求说明的相关情况在评估报告中已有论述,故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苏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06元(苏州某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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