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航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执异115号 案外人:北京永联伟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所屯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中航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星火路17号中建环球大厦1608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与江苏中航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1)京01执1375号]过程中,北京永联伟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永联公司述称,请求事项:请法院对(2021)京01执1375号执行案查封的中航公司1404028.9元案款解封,并将该笔款项发放给永联公司。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2月20日中航公司与中国科学院空间应用工程与技术中心(以下简称中科院空间中心)签订《环模与专业实验楼、空间应用科学和技术实验平台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邓庄南路9号中科院新技术基地园区内,2017年4月19日永联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空间应用科学和技术实验平台、环模与专业实验楼室外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总价款966370元,合同承包内容为全部工程的劳务承包,工程实际发生劳务费140万,工程完工后中科院空间中心未支付给中航公司工程款,中航公司也未支付给永联公司劳务费,工人到北京市建委维权,要求中航公司支付140万劳务费,现在经法院(2021)京0108民初8268号判决,中科院空间中心将应支付给中航公司的1404028.9元工程款交付给法院,但是因中航公司有其它被执行案件,该笔工程款被法院扣押,造成永联公司劳务费不能取得,因以上事实,永联公司请求法院将140万工程款解封并发放给永联公司。 为证明其主张,永联公司提交了空间应用科学和技术实验平台、环模与专业试验楼室外工程合同文件等证据材料。 中国建筑辩称,不同意永联公司所提异议请求。理由是:一、永联公司所提交异议证据,与另案异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高度重合,异议请求却自相矛盾,且均为无原件可供核实的单方制作材料,并无劳动合同、鉴定报告等证据对永联公司所主张“实际发生劳务费用”、“工人维权”等事实予以佐证,故永联公司之主张无法成立。永联公司怠于就自身法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维权长达五年,反而企图通过申请执行异议获取其他案件执行成果,足见其投机意图及恶意明显,并涉嫌与被执行人相互串通,妨碍执行。二、即使永联公司所主张工程款项真实存在,中国建筑就被执行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受理时间、一审判决、判决生效时间也均远远早于永联公司所主张工程合同签署及相关争议判决时间。故中国建筑所申请强制执行款项理应优先于永联公司所主张工程款项,且永联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无任何法律依据,且无任何排除执行的法定事由,理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国建筑与中航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6)京73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施工场所、办公场所使用与中国建筑第895891号“中建”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志;二、中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立即停止使用现有企业名称;三、中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涉案侵犯中国建筑第895891号“中建”商标权的行为,以及实施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建筑报》上向中国建筑发表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该院审核,逾期不履行,该院将根据中国建筑的申请,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中航公司负担);四、中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国建筑经济损失二百万元,并赔偿中国建筑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三万二千五百元;五、驳回中国建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零六十元,由中航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中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民终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建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因中航公司不能清偿本案执行依据确定得到债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执行中航公司对中科院空间中心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币1404028.9元。本院向中科院空间中心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中科院空间中心未提出书面异议并于2022年11月4日将人民币1404028.9元汇入本院案款账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根据永联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享有的劳务费优先于本案债权,故其所主***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认定,不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永联公司所提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北京永联伟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提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静 书 记 员  刘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