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航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科学院空间应用工程与技术中心与江苏中航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4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科学院空间应用工程与技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邓庄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中航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星火路17号中建环球大厦16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科学院空间应用工程与技术中心(以下简称中科院空间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航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环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8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院空间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中科院空间中心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在一审庭审中,中科院空间中心提交了监理公司在2018年1月30日发给中航环球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内容是监理公司要求中航环球公司对其工程进行整改。该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工程在2017年12月22日并未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工程2017年12月22日已经完工,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对中科院空间中心自述的事实认定错误。中科院空间中心在一审开庭时自述中航环球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维修,并非是对本案争议的工程量进行了维修,本案争议的工程量是路面工程,中航环球公司维修的是热力管线,一审法院在事实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就以中科院空间中心承认过维修,驳回中科院空间中心以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过程中依据了核减190多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但这个事实在一审中未进行调查。 中航环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科院空间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诉争工程已经于2017年12月22日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月30日监理公司的工作联系单是对诉争工程保修问题的处理,与工程完工时间无关。2.诉争工程的热力管线从未发生过质量问题,不存在维修问题,同时中航环球公司已经对路面工程进行过维修,双方已就诉争工程达成最终结算,就维修问题已处理完毕后,双方才进行结算,且结算时诉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3.关于中科院空间中心主张的28万元,工程保修期内,中航环球公司已经履行了维修及保修义务,维修后中科院空间中心通行垃圾运输车导致路面被破坏,中科院空间中心自身原因导致破坏,因此维修责任当然应由中科院空间中心自行承担。 中航环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科院空间中心立即向中航环球公司支付工程款1404028.9元;2.判令中科院空间中心向中航环球公司赔偿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利息至欠付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19日为45168.71元。 中科院空间中心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扣减中航环球公司的工程款28万元;2.判令中航环球公司向中科院空间中心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890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航环球公司原名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更名为中航环球公司。2017年2月20日,中科院空间中心(发包人)与中航环球公司(承包人)签订《环模与专业试验楼、空间应用科学和技术实验平台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建设环模与专业试验楼、空间应用科学和技术实验平台工程,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期任何缺陷的投标;工程地点海淀区邓庄南路9号中科院新技术基地园区内,工程内容为室外给排水工程、强弱电工程、采暖工程、铺装和绿化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5月29日;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金额2966902.45元;发包人派驻工程代表**;缺陷责任期限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并经有关部门备案之日计算。2017年7月13日,上述工程实际开工,2017年12月22日完工,中科院空间中心称中航环球公司2017年12月份撤场但现场道路、**、进场材料、原有道路和临时道路均存在问题。中航环球公司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开工日期2017年7月13日,完工日期2017年12月22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均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加盖公章。中航环球公司另提交2020年1月12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送审金额4838413.82元,审减金额-1908245.88元,审核金额2930167.94元,建设单位处由**签字,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单位加盖公章。中科院空间中心对上述两份材料不予认可,称并非其真实意思,其主张根据中航环球公司提供的合同,明确载明实际竣工日期在接收证书上载明,验收合格以后,由监理人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字的单位工程验收证书;就工程验收环节,按照行业惯例凡是需要验收的项目承包人都应该写申请竣工验收报告,报告里需要载明申请竣工验收的地点、时间、人物,监理方并没有收到竣工验收报告,所以从合同约定和行业惯例,此工程都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工作;中科院空间中心需要中航环球公司提交竣工资料来进行备案,中航环球公司要求必须办理结算,因此,中科院空间中心才被迫开具竣工验收记录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 庭审中,中科院空间中心称中航环球公司施工不合格,并提交2017年9月、10月以及2018年1月工作联系***,工作联系单显示中科院空间中心主张中航环球公司施工中北侧道路路面、西侧道路路面、道路内检查**、原有道路和临时道路混凝土未拆除等问题。2018年9月30日,中科院空间中心向中航环球公司发出《通知》,称中航环球公司未按通知时间进行维修,中科院空间中心已正式委托一家有市政资质的单位将于10月1日进场,经测算,需返工面积1260平方米、道牙270米,含路面及基层拆除、重新做路基层、铺设透水砖及道牙大约需要28万元,最终以监理和造价咨询审核确认的工程量和造价为结算价,这项费用将从中航环球公司外线工程款中扣除。中科院空间中心提交其与北京东方展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材料等证据显示北京东方展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名称为环模与专业试验楼北侧、西侧透水砖路面返修项目,审核价314035.57元。中科院空间中心称其与北京东方展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金额虽然是31万元,但涉及部分施工材料的变化,所以就本案应扣除的金额,其按2018年9月30日发送给中航环球公司的通知载明的28万元予以确定。中航环球公司对中科院空间中心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称工程已经按期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是中航环球公司原因不能按期竣工,监理应在竣工后7天内书面通知承包人,但其并未接到该通知。 中科院空间中心另提交《空间应用科学和技术实验平台、环模与专业试验楼室外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将“项目完成竣工结算并经上级审计部门审核通过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修改为“项目完成竣工结算并经双方确认后,按第二条分批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第二条约定,为有效保障甲方(中科院空间中心)和乙方(中航环球公司)及其下属分包方权益,后续工程款(质保金除外)分两批平均支付,且须具备以下条件后方可支付:1.乙方向甲方提供本批工程款拟支付分包方的付款方案及计划;2.乙方向甲方提供以往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情况,加盖乙方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3.乙方制定工程维修计划,经甲方认可后,严格按计划推进工程维修,相关工作如有拖期按总承包合同工程延误处罚条款实施;4.乙方承诺安抚好分包商及农民工……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条款,仍按原合同文本执行。中科院空间中心及中航环球公司均在上述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中科院空间中心另提交《合同审批单》《中国科学院空间应用工程与技术中心印信使用申请单》佐证上述《补充协议》系2020年2月27日签订。中科院空间中心另称上述《补充协议》所涉维修的内容是除北京东方展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范围以外的路灯等设施,签订《补充协议》后,中航环球公司也派人进行了维修,但对北京东方展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部分,双方一直未能协商一致。中航环球公司对上述《补充协议》认可,但称只是为了尽快拿到已远超支付时间的工程款而被迫签订,并非其真真实意思表示,且《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结算金额、中科院空间中心主张扣除的维修金额均未作任何约定,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中科院空间中心已向中航环球公司支付工程款1526139.0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科院空间中心与中航环球公司签订的《环模与专业试验楼、空间应用科学和技术实验平台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科院空间中心虽对中航环球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不予认可,但受雇于中科院空间中心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对上述《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确认,且2020年1月12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单位四方制作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故对中航环球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法院予以认可,诉争工程2017年12月22日已经竣工。后中科院空间中心虽于2018年1月至9月期间就诉争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向中航环球公司提出异议,但2020年1月12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单位对《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发包人派驻工程代表**亦在上述材料建设单位处签字,此时就中科院空间中心所述中航环球公司施工不合格之处,中科院空间中心已经交由北京东方展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且《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已经减金额-1908245.88元,中科院空间中心在审定金额2930167.94元后,再主张扣除北京东方展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用及逾期竣工违约金,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项目完成竣工结算并经双方确认后,按第二条分批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庭审中,中航环球公司对《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无法进行合理说明,故对中航环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中科院空间中心自述《补充协议》所涉维修的内容是除北京东方展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范围以外的路灯等设施,签订补充协议后,中航环球公司也派人进行了维修,故中科院空间中心再以中航环球公司施工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已经签署《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且诉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就中航环球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中国科学院空间应用工程与技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江苏中航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04028.9元;二、驳回江苏中航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科学院空间应用工程与技术中心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科院空间中心与中航环球公司签订的《环模与专业试验楼、空间应用科学和技术实验平台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其一,诉争工程竣工时间;其二,中科院空间中心应支付中航环球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以及中科院空间中心要求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航环球公司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开工日期2017年7月13日,完工日期2017年12月22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均对《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确认。且2020年1月12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单位四方制作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对审核金额进行确认。结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工程2017年12月22日已经竣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科院空间中心提交的2018年1月监理公司发给中航环球公司工作联系单不足以推翻诉争工程已竣工的事实,中科院空间中心以此为由主张诉争工程在2017年12月22日并未完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2020年1月12日签署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送审金额4838413.82元,审减金额-1908245.88元,审核金额2930167.94元,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单位予以**确认,发包人派驻工程代表**亦在上述材料建设单位处签字。**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中科院空间中心承担。根据在案证据,此时就中科院空间中心所述中航环球公司施工不合格之处,中科院空间中心已经交由北京东方展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且《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已审减金额-1908245.88元。《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应作为认定诉争工程价款的依据。双方均确认中科院空间中心已向中航环球公司支付工程款1526139.04元。鉴于诉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一审法院支持中航环球公司要求中科院空间中心支付工程款1404028.9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中科院空间中心上诉主张中航环球公司未对诉争路面工程进行维修,中航环球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要求扣减工程款28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诉争工程于2017年12月22日竣工,双方已经签署《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已经各方确认,现中科院空间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扣除施工费用在审减金额之外且中航环球公司拒绝维修,中科院空间中心再主张扣除北京东方展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用,依据不足,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科院空间中心要求中航环球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科院空间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5元,由中国科学院空间应用工程与技术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琦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王 新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