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航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6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星火路17号中建环球大厦16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3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900.51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因受疫情影响,公司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导致工资未能发放,不属于恶意拖欠或者是重大过失的情形,根据高法关于涉疫情相关问题解答的规定,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中建公司在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未发放***工资,而不是发放的工资标准的问题,故高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本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建公司支付:1、2011年5月11日至2020年4月2日未休年假工资159300元;2、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4月2日工资3072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5月11日入职中建公司,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中建公司每月月初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支付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的工资,***正常工作至2020年1月21日,此后未再出勤。2020年4月2日***以中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主张其在中建公司的质量安全部任职,负责对施工建筑进行安全管理,去各地工地进行安全巡视。2020年1月21日之后,虽有疫情发生,但中建公司在二月底或三月初已经实际有人复工,中建公司未安排其返岗工作,应向其支付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4月2日工资。此外,***主张其每年享有法定年假10天,但中建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机关工作联络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19日***被移除群聊。 二、集团周工作汇报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2月28日“某某”说:“江宁项目抓紧推进”。2020年3月5日“**”说:“**转发的通报,联想到今天下午研创园电话查询公司职工人数,也应是与疫情防控工作有关系。顺便说一下,请公司各位负责人能切实履行职能,疫情期间政府检查的各项工作,办公室会按照公司工作方案和应急方案联系各相关人员,办公室仅起到一个上传下达,协调的作用,关键性事项还需向职能负责人请示汇报和联系,而不是推诿,在疫情防控阶段不至于工作不到位,考虑不全面给企业带来不良影响”。 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载明:“本人***……本人现在通知公司,因公司多次未及时足额支付月工资,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本人自2020年4月2日起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中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中建公司主张因疫情原因,公司在2020年春节后无法正常安排全员复工,虽然在二月底、三月初时确有部分人员复工,但原因是公司有部分物业工作业务,故关键岗位必须有人进行工作,而***是负责质量安全检验工作的,需要去各个地区的工地进行检查,考虑到疫情原因减少人员流动,工地也鲜有开工,故无法安排***返岗工作。鉴于上述情况,***虽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了解除,但公司并非无故拖欠***的劳动报酬。关于***的年休假情况,认可其所述的每年享有10天法定年假,但公司在2018年至2020年的春节均安排***休了年假,此前的具体年休假情况因时间太久无法核实,但公司均会在春节时安排员工进行休假,若员工未休年假公司均给予了工资补偿。中建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春节放假通知,2018年春节放假通知载明:“春节假期为集中休假,包括法定春节假期、年假和其他假期,公司机关放假时间为2月15日(腊月三十)—27日(正月十二)共放假13天”。2019年春节放假通知载明:“春节假期为集中休假,包括法定春节假期、年假和其他假期,公司放假时间为2月3日(腊月廿九)—17日(正月十三)含周六日共放假15天”。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载明:“春节假期为集中休假,包括春节假期和其他假期,公司放假时间为1月22日(腊月二十八)—2月9日(正月十六)共放假19天”。***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多出的假期是福利假,而非年假。 二、员工手册及签字页,员工手册第2.1条载明:“根据建筑行业的生产特点,春节前后公司可以延长放假时间,将年休假一并安排,因此,不再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签字页有***的签字。***主张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但不认可其真实性,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并主张该员工手册是在2010年制定,其于2011年入职。 此外,***与中建公司均认可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中建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个人负担部分为每月410.41元。 ***以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992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4月2日工资14950.67元;二、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日未休年假工资9968.28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2020年春节后因疫情原因,中建公司无法正常安排职工返岗工作。***虽主张2020年2月底或3月初中建公司已正常复工,仅未安排其返岗工作,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中建公司期间负责质量安全检验工作,需到各个施工地点进行安全巡视,考虑到疫情期间减少人员流动的原则,中建公司安排其暂缓复工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根据在案证据,中建公司春节放假时间至2020年2月9日,故中建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工资17968.90元及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232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以中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如前所述,中建公司在未安排***返岗期间,未向***支付过任何工资或生活费,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形,***要求中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经核算,中建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900.51元。 关于年假,***与中建公司对于年休假标准无争议。根据在案证据,中建公司在2018年至2020年给予***的春节假期天数均超过了法定节假日天数,且通知里亦有提及春节假期包含法定节假日及其他假期,结合中建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本院对中建公司所持在春节期间安排***进行了年休假之主张予以采信。在扣除上述年休假天数后,中建公司仍应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0758.62元。2018年之前的年休假情况,中建公司表示无法核实具体休假天数,但主张未休部分均予以了工资补偿。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于2020年4月16日提起本案仲裁,故2018年之前的工资支付记录已经超过中建公司的保存时限,***要求中建公司支付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工资17968.90元及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232元;二、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900.51元;三、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0758.62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以中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中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查,中建公司在未安排***返岗期间,未向***支付过任何工资或生活费,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形,中建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900.51元。 综上所述,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