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06财保53号
申请人:***连鑫玻璃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通辽市道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连鑫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保全,保全限额人民币1200万元。申请人提供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通辽市道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已由申请人***连鑫玻璃钢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张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睿
书 记 员 骆春
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本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