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06民初7598号之一
原告:***连鑫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开发区三家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霍一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少宁,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道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东顺路中段(哲一建新世纪小区08-01)。
法定代表人:吕成哲,公司总经理。
原告***连鑫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道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2020年12月4日,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2项数额总计1200万元变更为680万元。2021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连鑫玻璃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400元,减半收取29700元,由原告***连鑫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实际预交93800元,超出的部分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刘永红
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
人民陪审员 季建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 茜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