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勘岩土地基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蒙勘岩土地基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提一字第000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
法定代表人沈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普复,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蒙勘岩土地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卫青,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银小,该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德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蒙勘岩土地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蒙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商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内民申字第9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林、段普复,被申请人蒙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卫青、苏银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26日,一审原告蒙勘公司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6日,德成公司因建设工程的需要将其承建的准格尔旗东源盛世华府商住小区的桩基础工程承包给我公司,双方签订了桩基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德成公司验收合格,但德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德成公司共欠工程款3550224元。我公司多次催要,德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诉讼请求:1.德成公司支付蒙勘公司尚欠工程款355022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德成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德成公司辩称,蒙勘公司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应予驳回。首先,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打桩采用综合单价,桩径800毫米,旋挖成孔桩按每立方米1280元计算,泥浆护璧桩每立方米1360元计算。同时,双方约定送桩深度要求以甲方工程部及监理公司现场书面通知为准,因不按要求施工造成损失的,所产生的费用由蒙勘公司负责。据此,蒙勘公司的打桩数为658颗,其中泥浆护璧桩为403颗,混凝土方量为4761.4立方米(包括合同中约定的50公分浮浆层),干孔成型为255颗,混凝土方量为2906.94立方米(包括合同中约定的50公分浮浆层),蒙勘公司应得工程款总造价为10196377元。我公司已经给付9425092.52元(其中包括发包方垫付的5万元检测费),扣除质保金509818.85元,尚欠蒙勘公司工程款261465.63元。到目前为止,蒙勘公司尚未将打桩的相关资料交给我公司,只有蒙勘公司交付了全部工程资料后,才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另外,蒙勘公司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桩偏位引起的基础梁加宽加厚、租用第三方装载机挖土以及吊运桩头产生的费用约15万元,均由我公司垫付,该部分款应予扣除。其次,按照合同约定,蒙勘公司应在2011年6月8日前完成全部打桩施工任务。如不能按期完工,应承担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蒙勘公司在2011年9月27日才交工,应承担违约金为40万元,该部分款项也应扣除。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6月5日,德成公司(甲方)与蒙勘公司(乙方)签订了《桩基础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施工的准格尔旗东源盛世华府商住小区2号、4号、5号、6号、7号、8号楼桩基础工程;桩径为800毫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为综合单价,旋挖成孔桩(又称干孔,即打孔灌注桩)按每立方米1280元计算,泥浆护壁桩(即钻孔灌注桩)按每立方米1360元计算;综合单价包括试验检测试桩费;工程结算以双方确认的最终工程量进行结算;工期为30天,自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6月8日,如迟延完工,每迟延一天罚款5000元,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付款方式为打桩完工,甲方检测合格之日起第一个月末付款50%,第三个月末支付45%,余5%质保金待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全额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蒙勘公司进行了施工,蒙勘公司共为德成公司打桩658颗。其中泥浆护壁桩为403颗,旋挖成孔桩为255颗。其中2号楼泥浆护壁桩99颗、旋挖成孔桩2颗,有效桩长为21米;4号楼全部为泥浆护壁桩99颗,有效桩长为21米;5号楼全部为泥浆护壁桩99颗,有效桩长为27米;6号楼l-12轴有效桩长为24.4米,泥浆护壁桩2颗、旋挖成孔桩54颗,l3-23轴全部为泥浆护壁桩48颗、有效桩长为25米;7号楼泥浆护壁桩和旋挖成孔桩各52颗、有效桩长均为21米;8号楼泥浆护壁桩4颗、有效桩长为26米,旋挖成孔桩147颗,其中64颗桩的有效桩长为20米、3颗有效桩长为21米、45颗有效桩长为22米、l4颗有效桩长为24米、21颗有效桩长为26米。以上桩基础工程已经完工,但该商住楼主体工程未建设完工。
另查明,蒙勘公司施工建设的桩基础工程于2011年8月已经交付德成公司使用,德成公司已经给付蒙勘公司工程款共计9425092元,其中包括5万元检测费。蒙勘公司为解决施工水源问题,支付费用94300元。
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桩基础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是计算工程量时是否应该计算充盈系数,综合单价中是否已经计算了充盈系数。因为充盈系数影响的是工程量,不是工程单价,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关于综合单价包括充盈系数的约定。所谓充盈系数一般指混凝土灌注桩施工时实际浇筑的混凝土数量(立方米)与按桩孔计算的所需混凝土数量之比,是实际大于理论的数量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规定,打孔灌注桩的充盈系数为1.25,钻孔灌注桩的充盈系数为1.3,实际施工与定额规定不同时,应按实际换算。本案中,在蒙勘公司提供的施工记录表上有关于充盈系数的记录,该施工记录有德成公司代表张毓的签字,旋挖成孔桩的充盈系数为1.1,泥浆护壁桩的充盈系数为1.3。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规定及相关证据,该院认为在计算工程量时,应该在按桩孔计算工程量的基础上乘以充盈系数后计算工程量。反之,如果不需要计算充盈系数,则在《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规范中没有必要创造充盈系数这一概念,也没有必要在打桩记录里标明每个桩的充盈系数。对于桩基础工程量,蒙勘公司没有提供全部施工记录,仅提供6号楼的施工记录。德成公司提供了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有效桩长,证明力更强,应予采信。按照德成公司认可的有效桩长计算,泥浆护壁桩的总长度为9275.8米(99颗×21米+99颗×21米+99颗×27米+2颗×24.4米+48颗×25米+52颗×21米+4颗×26米),工程量为6058.21立方米[(0.8米÷2)2×3.14×9275.8米×1.3],工程款为8239166.27元(6058.21立方米×1360元/立方米);旋挖成孔桩的总长度为5770.6米(2颗×21米+54颗×24.4米+52颗×21米+64颗×20米+3颗×21米+45颗×22米+14颗×24米+25颗×26米),工程量为3189.06立方米[(0.8米÷2)2×3.14×5770.6米×1.1],工程款为4082002.41元(3189.06立方米×1280元/立方米),总工程款为12321168.68元(8239166.27元+4082002.41元)。减去德成公司已经支付给蒙勘公司的9425092元,尚有2896076.68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该桩基础工程已经交付德成公司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本案中,蒙勘公司已经将桩基础工程交付德成公司使用,视为合格,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德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5万元检测费,依据合同约定由蒙勘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德成公司已经垫付,应从工程款里扣除。对于德成公司辩称的由于蒙勘公司迟延交工应承担的违约金,由于德成公司没有履行先期义务解决水源问题,导致工期延误,蒙勘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蒙勘公司垫付的费用94300元,予以支持。蒙勘公司提出利息损失请求,在双方签订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损失的约定,蒙勘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发生,对蒙勘公司的利息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德成公司辩称5%的质保金,由于本案商住楼的主体工程未竣工,没有竣工验收,因此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5%的质保金,即616058.43元(12321168.68元×5%)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该质保金德成公司可以待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综上,德成公司应给付蒙勘公司工程款2374318.25元(2990376.68元-616058.43元)。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4日作出(2013)准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德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蒙勘公司工程款2374318.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746元、保全费5000元,由德成公司负担26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其余受理费12764元由蒙勘公司负担。
蒙勘公司、德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蒙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德成公司支付蒙勘公司尚欠工程款3550224元及利息。主要理由:(一)双方合同约定德成公司按照实际施工量支付蒙勘公司工程款,并应在工程款中包含高于桩顶标高0.5米的价款;(二)涉案桩基工程已全部竣工,德成公司应支付蒙勘公司质保金;(三)蒙勘公司不应承担德成公司的专家费(检测费);(四)德成公司应承担蒙勘公司的全部取水设施费;(五)德成公司应承担尚欠蒙勘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德成公司答辩称,工程量是双方认可的,但蒙勘公司主张的3550224元及利息不认可,高于桩顶标高0.5米的工程款认可。
德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蒙勘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没有确认工程量的情况下认定工程价款,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计算工程价款时不应考虑充盈系数。蒙勘公司答辩称,德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讲的违约金合同中无约定,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德成公司同意支付蒙勘公司高于桩顶标高0.5米的价款,并经双方核对认可共计219669元价款为该部分的工程款。
二审法院认为,蒙勘公司与德成公司签订《桩基础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后,蒙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桩基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1年8月交付德成公司使用,德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蒙勘公司工程款。原审法院根据德成公司提供的其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认可的有效桩长确认涉案桩基长度,并按《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规定及蒙勘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德成公司代表张毓对充盈系数签字认可的施工记录确定涉案桩基的直径后,按圆柱体的体积计算公式计算涉案桩基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涉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双方认可共计219669元的结算价格为高于桩顶标高0.5米的工程款,德成公司应支付蒙勘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蒙勘公司已于2011年8月将涉案桩基工程交付德成公司使用,德成公司对其尚欠工程款应从201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质保金问题按照合同“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金额无息支付”的约定,待涉案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后,蒙勘公司可另案主张。蒙勘公司对全部取水设备费用、专家费(检测费)的主张,一审判决已说明理由,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中蒙勘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蒙勘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德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二审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计算数字部分有误,应予改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鄂商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3)准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二、德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后给付蒙勘公司工程款2543987.25元(8239166.27元泥浆护壁桩工程款+4082002.41元旋挖成孔桩工程款-9425092元已付工程款-616058.43元质保金-5万元检测费+94300元取水设备费+219669元桩顶标高0.5米的工程款),并承担从2011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蒙勘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德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7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28元,共计116292元,由蒙勘公司负担33226.29元,由德成公司负担83065.71元;保全费5000元,由德成公司负担。
德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蒙勘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的认定和计算充盈系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中明确了两种工艺不同工程的综合单价,综合单价明确包含桩基施工的所有工程内容,其中明确了综合单价中含充盈系数(即为材料费,充盈系数的定义为:实际混凝土灌入量与理论灌入量的比值,实际即指混凝土材料和材料损耗)。双方未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在德成公司没有签字认可另行计算充盈系数的情况下,蒙勘公司为了多计算工程量,在现场记录上伪造充盈系数并说是德成公司签字认可,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错误的重复计算充盈系数。原审时德成公司当庭指出有伪造签字的嫌疑,并要求蒙勘公司提供现场记录的原件,但蒙勘公司拒不提供,原审法院也没有进行核实。德成公司提供的结算书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计价依据》以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桩与地基基础工程中混凝土灌注桩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计算。计算方法应为:按设计图示尺寸计算的截面积×有效桩长×桩数×综合单价=总价。综合单价中已包含蒙勘公司提出的充盈系数1.3(泥浆护壁桩)、1.1(旋挖成孔桩),在工程结算时就不应重复计算。蒙勘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是其单方面计算的结果,并未得到德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确认。退一步讲,假设应当计算充盈系数,根据定额计算也应当只是计算增加混凝土部分的混凝土价款,而不是根据综合单价计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二)原审判决德成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测桩合格后第一个月支付总工程款的50%,在基桩验收合格之日起第三个月末支付45%,余下5%质保金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额无息支付。现在德成公司已经支付蒙勘公司900多万元的工程款,扣除蒙勘公司的违约金和其他垫付款,德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因为施工总包单位施工的主体工程未完工,且未经建设单位以及当地质检站进行竣工验收,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德成公司未付剩余工程款就不存在违约。(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蒙勘公司迟延交付工程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违约金。并且德成公司曾经代蒙勘公司垫付约l5万元的工程款、人工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德成公司提出以违约金和垫付款项抵顶部分工程款的抗辩,二审法院未作表述,属认定事实不清。(四)原审法院对德成公司的鉴定申请只字未提,属于程序违法。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工程量和尚欠工程款的证据应由蒙勘公司提供。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德成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均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工程量和工程总造价让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委托鉴定,擅自认定充盈系数,而且自行制定一个计算办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而且其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是蒙勘公司伪造的,现在德成公司有新证据证明,在计算工程量时不需要计算充盈系数。
被申请人蒙勘公司答辩称,(一)德成公司在计算工程量及工程款时,应当计算充盈系数,应当支付蒙勘公司剩余工程款。一是蒙勘公司所打桩基的桩深和桩长符合合同约定。德成公司仅对工程款及工程量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竣工结算时,按实际施工量计算。设计要求桩头保护50公分,桩长、桩进入岩土层的深度大于等于6米。蒙勘公司在监理公司和德成公司的现场监督下,按合同要求打桩,根据蒙勘公司提供的打桩记录表,监理公司和德成公司对所打桩的桩深和桩长以及充盈系数都签字予以确认。德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施工量计算支付剩余工程款。二是本案在计算工程量时应当计算充盈系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含机械台班费、材料费及辅材费、人工费、施工用水用电费、材料送检、试验检测试桩费、资料整理费、劈桩头机械人工费、旋挖钻孔后的余土清除,不含税金。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德成公司对费用问题作了充分考虑,却唯独没有约定充盈系数。这是因为混凝土的实际灌入量是要根据现场地质情况而定,充盈系数一般用于桩基工程的灌注桩浇灌混凝土,是判断桩基工程的一个质量指标。灌桩的混凝土充盈系数是指一根桩实际灌注的混凝土方量与按桩外径计算的理论方量之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成孔出现的偏差大于设计尺寸,以及由于施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桩身侧壁裂缝、孔洞及塌孔等原因,导致实际灌入量大于理论计算量。泥浆护壁成孔灌注桩的混凝土充盈系数不得小于1,在一般土质中为1.1,在软土中为1.2-1.3。否则打出的桩将成为废桩。也就是说,充盈系数是解决工程量的问题,不是解决工程价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单价没有任何异议,根据行业标准和德成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计算规范和蒙勘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计算规范结合本地市场结算习惯及蒙勘公司向德成公司所送达的工程联系函,证实了在桩基础施工过程中是必须计算充盈系数的,而且德成公司已经接收并且认可了充盈系数为1.3。根据德成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证实,德成公司在项目复工前曾就桩基工程需计算充盈系数等问题与建设单位进行了讨论,这表示德成公司也是认可本案中需计算充盈系数的,只因建设单位拒绝向德成公司支付充盈系数这部分费用,德成公司才拒绝支付蒙勘公司。本案蒙勘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德成公司,建设单位与蒙勘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且该会议纪要是在诉讼期间作出的,对蒙勘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二)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判决德成公司支付利息是正确的。(三)德诚公司主张垫付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四)根据庭审记录,德成公司在一审从未提出鉴定请求,且本案也不属于可以鉴定的范围,故德成公司的鉴定请求不合法,不应支持。综上,德成公司应当支付蒙勘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另查明,再审庭审中,蒙勘公司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实际工程量大于设计工程量,所有桩基工程计算上都要计算充盈系数,充盈系数是一个施工工作量的概念,综合单价是工作内容,充盈系数是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如果不要求工程量,桩基会存在质量问题,充盈系数不属于施工过程中的风险因素。对此证言,蒙勘公司认为充盈系数不在合同中约定,是行业惯例,合同中约定按照实际施工量计算,可以证明计算工程量是应当加上充盈系数的,桩基础工程量在最终结算时,无论合同是否约定,应当计算充盈系数。德成公司认为证人对双方当事人怎样协商的合同内容不了解,因此不排除综合单价已经包含充盈系数的可能性,在约定的情况下综合单价可以包含充盈系数,充盈系数是增加混凝土的量而不是整个造价的量。德成公司再审中提交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关于工程造价计价规范中有关词语解释的回函,证明:充盈系数应在灌注桩混凝土含量中已经考虑,灌注桩综合单价已包含充盈系数,故以综合单价计价方式不需要再计算充盈系数。蒙勘公司对真实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认为工程造价管理站没有权利对国家规范进行解释,况且只有回函,没有看到去函涉及的问题。
鉴于双方在再审中对是否计算充盈系数均提交了新证据,本院对案件涉及的充盈系数等相关专业问题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简称内蒙造价站)去函咨询,需要专业性答复以下问题:一、《桩基础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三条工程内容的第2项本工程乙方包工包料中①打桩综合单价约定:“旋挖成孔桩按1280元/立方米计,泥浆护壁桩按1360元/立方米计。以上综合单价含机械台班费、材料费及辅材费、人工费、施工用水用电费、材料送检、试验检测试桩费、资料整理费、劈桩头机械人工费、旋挖钻孔后的余土清除,不含税金。”该综合单价内容中是否已经包括充盈系数二、《桩基础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2项②约定:“竣工结算时,按实际施工量计算。”第三条第2项③约定:“工程结算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最终工程量进行结算。”第②③项是对工程量据实结算的约定,该约定是否涉及本案工程充盈系数的据实结算三、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作出的《关于工程造价计价规范中有关词语解释的回函》,该函内容是否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计价的规定,工程造价管理站对该部分内容有无解释的权利内蒙造价站于9月7日作出《关于对工程造价计价规范中有关专业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一、按照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包括的内容,从工程造价计价专业的角度分析,本案的综合单价从内容看与国家规定的综合单价有所不同,按国家规定打桩工程综合单价项目分别是混凝土桩、钢筋笼制安、措施项目等分项工程综合单价,而本案中的综合单价是将上述分项综合单价内容全部折算到混凝土桩中了,属分部工程综合单价。从合同第三条第2项①②③的关联性分析,应该认为综合单价中不包含充盈系数,其理由首先是双方均是长期从事建筑工程的施工企业,企业中的相关专业人员对桩基础施工工艺应该是非常了解和清楚的,本案涉及的打桩方法是否存在充盈系数问题,从经验上分析,在合同签订前双方都应该知道实际施工桩基础工程量与设计图纸桩基础工程是有差距的,否则不会签订合同第三条第2项②内容“竣工结算时,按实际施工量计算。”其次本案的综合单价应该是按行业总分包常规作法,经双方议价协商确定后签订的总分包合同,并没有执行相关规定履行打桩工程的组价报价程序。德成公司如果能提供出蒙勘公司当时是按内蒙古现行计价定额为基础进行组价的书面证据,那么综合单价中就包含了计价定额所考虑正常的混凝土施工损耗和充盈系数,包含充盈系数的前提是计价定额规定桩基础混凝土工程量=设计桩长×设计断面面积,同时计价定额还规定实际施工的充盈系数与定额包含的充盈系数不同时,可按实际调整超出定额部分的充盈系数。结论:如果德成公司提供不了书面的组价证据,应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综合单价中不包括混凝土的充盈系数。二、本案中合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项②③是对工程量据实结算的约定,该约定非常清楚,实际施工量应认为是按实际施工每根桩的长度×实际施工桩断面面积计算混凝土工程量,实际断面面积包括混凝土的扩桩部分(即充盈系数在内)。三、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作出的《关于工程造价计价规范中有关词语解释的回函》与本案无关。
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复函及德成公司给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去函进行质证。德成公司质证认为:去函真实性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从回函可以看出综合单价已经包含了充盈系数,不应当另行计算;对内蒙造价站复函的真实性认可,需要说明以下问题:一是对于合同条款的约定只有双方当事人知晓准确内容,合同书中的综合单价已包含充盈系数。如果需要计算充盈系数,应将本案的工程造价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而不是简单乘以充盈系数,还应有核减的工程量;二是双方约定按照实际施工量计算,这是对有效桩长的约定,并没有约定在实际中是否应计算充盈系数;三是回函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蒙勘公司质证认为:关于去函,德成公司并没有向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告知本案详情,不具有针对性,不予认可;对内蒙造价站复函认可。本院通知德成公司按照复函要求于10月14日提供组价的书面证据,之后,德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只是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作出综合认证:内蒙造价站复函应予采信;蒙勘公司提交的三位证人是专业人员,对其工程量应当计算充盈系数的证人证言应予采信;德成公司提交的回函及本院调取的去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德成公司是否尚欠蒙勘公司工程款及应否承担尚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主要是涉案工程的充盈系数应否计算及工程量如何计算的问题;(二)德成公司主张垫付15万元工程款的依据问题。
(一)关于德成公司是否尚欠蒙勘公司工程款及应否承担尚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关于涉案工程的充盈系数应否计算的问题。《桩基础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三条工程内容的第2项本工程乙方包工包料中①打桩综合单价约定:“旋挖成孔桩按1280元/立方米计,泥浆护壁桩按1360元/立方米计。以上综合单价含机械台班费、材料费及辅材费、人工费、施工用水用电费、材料送检、试验检测试桩费、资料整理费、劈桩头机械人工费、旋挖钻孔后的余土清除,不含税金。”该综合单价内容中没有约定充盈系数如何计算,在合同双方对该条款内容解释产生歧义的情况下,本院就该专业问题向内蒙造价站去函咨询,该站复函结论:如果德成公司提供不了书面的组价证据,应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综合单价中不包括混凝土的充盈系数。《桩基础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2项②约定:“竣工结算时,按实际施工量计算。”第三条第2项③约定:“工程结算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最终工程量进行结算。”第②③项是对工程量结算的约定,证明双方对工程量的约定是完工后据实结算。据此,因德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组价证据,从合同第三条第2项①②③的关联性分析,应该认为综合单价中不包含充盈系数。在蒙勘公司桩基工程完工后,德成公司应当根据蒙勘公司提供的打桩记录表及监理公司和德成公司对桩深和桩长以及充盈系数签字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并且,根据德成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证实,德成公司在项目复工前曾就桩基工程需计算充盈系数等问题与建设单位进行了讨论,证明德成公司也是认可涉案工程需计算充盈系数的。因此,德成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中已经包括充盈系数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履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量如何计算的问题。合同双方认可应以实际桩长为标准计算工程量。在二审中,蒙勘公司主张工程量计算应为圆柱体体积乘以充盈系数乘以综合单价;德成公司主张工程量计算应为圆柱体体积直接乘以综合单价。鉴于充盈系数是涉及工程量的问题,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并不包括充盈系数,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德成公司提供的其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认可的有效桩长首先确认涉案桩基长度,再按《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规定及蒙勘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德成公司代表张毓对充盈系数签字认可的施工记录确定涉案桩基的直径后,按圆柱体的体积计算公式计算确定涉案桩基工程量,最后乘以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涉案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关于德成公司应否承担尚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蒙勘公司已于2011年8月份将涉案桩基工程交付德成公司使用,原审法院判决德成公司对其尚欠工程款从201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德成公司主张垫付15万元工程款的依据问题。德成公司提交设计变更通知、工程洽商记录及工程签认单等证据证明:由于蒙勘公司施工过程中部分桩发生偏移,为此蒙勘公司需垫付15万元左右的维修款项,这部分款项应予扣减工程款。蒙勘公司认为施工中桩并没有发生过偏移,这些工程量签认单及零碎工程属于蒙勘公司施工范围,是记录蒙勘公司给德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鉴于德成公司提交的该部分施工内容发生在蒙勘公司施工期间,所产生的记录也是给打桩队的施工记录,德成公司再无其他证据证明15万元的维修工程由其完成。因此,德成公司主张垫付15万元应予核减工程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
关于德成公司提出蒙勘公司应支付迟延交工违约金的问题。德成公司对其赔偿违约损失的主张,并未提出反诉,故不属于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况且,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德成公司没有履行先期义务解决水源问题,导致工期延误,故德成公司抗辩蒙勘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抗辩的理由并无不当,本院对德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德成公司提出鉴定工程量及造价的问题。德成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在二审庭审中提出鉴定意见,在本院再审中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因工程单价在合同中有约定无需鉴定,双方有争议的充盈系数只是影响工程量的问题。涉案工程量已经确定了有效桩长及桩的数量,依据计算公式和充盈系数,就能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在工程量及单价能够确定的情形下,无需鉴定工程造价,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德成公司的鉴定申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德成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商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磊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武丽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青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