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勘岩土地基技术有限公司

内蒙古蒙勘岩土地基技术有限公司与交城县钻井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商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蒙勘岩土地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雄龙,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银小,汉族,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城县钻井队,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晋勇,该钻井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生,该钻井队法律顾问。
上诉人内蒙古蒙勘岩土地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交城县钻井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蒙勘岩土地基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雄龙、苏银小被上诉人交城县钻井队法定代表人王晋勇、委托代理人张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内蒙古蒙勘岩土地基技术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鄂尔多斯市项目部与交城县钻井队久泰能源项目部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旋挖成孔灌注桩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交城县钻井队久泰能源项目部的代表人签字为袁创博,印章为交城县钻井队久泰能源项目部。
原审判决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交城县钻井队是否应该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因该合同既没有交城县钻井队公章,也没有交城县钻井队法定代表人签字,内蒙古蒙勘岩土地基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供交城县钻井队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内蒙古蒙勘岩土地基技术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交城县钻井队与其存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内蒙古蒙勘岩土地基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1元,由内蒙古蒙勘岩土地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内蒙古蒙勘岩土地基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上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42892.5元及截止起诉时利息157181.75元(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以合同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公章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签字人袁创博没有被上诉人授权为由认定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内蒙古蒙勘岩土地基技术有限公司确实是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交城县钻井队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施工合同,一审证据中的合同的另一方是钻井队久泰能源项目部。袁创博不是交城县钻井队的法定代表人。公章是袁创博私刻的,没有公章代码,上诉人签约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支付了37.5万元款项缺乏相应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交城县钻井队与上诉人内蒙古蒙勘岩土地基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问题。上诉人与交城县钻井队久泰能源项目部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旋挖成孔灌注桩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交城县钻井队久泰能源项目部,印章为交城县钻井队久泰能源项目部而不是被上诉人交城县钻井队公章。合同法定代表人签字人为袁创博,而其并不是被上诉人交城县钻井队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内蒙古蒙勘岩土地基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供被上诉人交城县钻井队对袁创博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城县钻井队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1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蒙勘岩土地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顺和
代理审判员  樊 宁
代理审判员  蔺晓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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