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5民初2668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琮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安徽圆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政务新区包公路万汇龙装饰城1幢商铺1212-1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81087945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5003218910N。
负责人:**,镇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琮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定远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琮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718.48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将定远县***秦集村、***温室养殖附属配套工程,承包给被告安徽圆梦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圆梦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9年8月12日原告施工工程经验收竣工,合计工程款经审计为278,618.48元,被告政府已经支付217,900元,被告圆梦公司扣除了各项费用后支付给了被告部分工程款,余款60,718.48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安徽琮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要求延期付款利息,我们是根据合同来的,合同上面没有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若是原先答应了利息,则定远县***人民政府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我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起诉的款项没付是因为定远县***人民政府没有支付至我公司,故不能及时支付给原告。
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圆梦公司承建的;
证据二、项目领款单一份,***、***、***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向***账户汇入本案税费30,655元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人证言二份,企业信息公示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圆梦公司(变更后名称为安徽琮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监事;
证据三、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12日竣工验收,经审计工程价款为278,618.48元;
证据四、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政府至今只支付工程款217,900元,余款60,718.48元至今未付,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证据五、被告圆梦公司向被告政府项目工程款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圆梦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政府申请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安徽琮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徽琮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定远县***人民政府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定远县***人民政府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挂靠安徽圆梦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定远县***人民政府发包的定远县***秦集村、***温室养殖场附属配套工程。涉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定远县***人民政府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计。经审计,2019年8月12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278,618.48元。2020年1月19日,定远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支付安徽圆梦建筑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217,900元,安徽圆梦建筑有限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了***,下欠工程款60,718.48元,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至今未予支付,***诉至本院。另查明,安徽圆梦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名称变更为安徽琮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挂靠安徽圆梦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实际系***借用安徽圆梦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实际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投资,系实际施工人。故***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相应的权利。现***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因***系借用安徽圆梦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施工,且原告诉请的涉案工程款,定远县***人民政府未支付给安徽圆梦建筑有限公司,故***要求安徽圆梦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定远县***人民政府与安徽圆梦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经审计部门审核后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并约定本项目的质保期为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该工程按照上述合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诉请定远县***人民政府支付下欠工程款,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718.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计659元,由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季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