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琮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琮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4民初488号 原告:**,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琮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诉被告安徽琮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琮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琮玥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琮玥工程公司、**支付土方机械施工款1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琮玥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琮玥工程公司(2021年11月18日被告一的名称由“安徽圆梦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琮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建了全椒县神山人家二期安置房工程。2021年6月1日,**作为琮玥工程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将该工程的挖土方业务交给原告施工,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机械施工费用为260元/小时。2021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机械施工工程款及其他费用为140,000元,**于当日出具了一张140,0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21年12月底支付60,000元,下剩80,000元于年前结清(2022年1月31日),然双方结算后被告没有依约付款。 琮玥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辩称:我不是琮玥工程公司的员工,琮玥工程公司曾出具一份任命文,任命我为全椒县神山人家二期安置房工程现场施工的负责人。施工中,我找***做挖土方工程的,最后才知道**又找了**实际施工。我给**一个工程决算书,应当是时间×单价,总价应当是120,000元不到,因为决算时**到工地上闹事,决算中额外补偿给**20,000元。现在我只同意支付120,000元。本案和琮玥工程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琮玥工程公司承建的全椒县神山人家二期安置房工程现场施工,**在该工地实施挖土方作业。2021年12月17日,**与**结算,并出具一份结算书交**收执,结算书载明:经双方结算,最终确认支付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支付方式:2021年12月底支付陆万元整,剩余费用年前结清。后**未按约定期限付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琮玥工程公司、**微信、支付宝、银行存款计145,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提供的结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欠**工程款140,000元的事实,有**出具的结算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结算书中注明“2021年12月底支付陆万元整,剩余费用年前结清”,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诉请**支付工程款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诉请**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琮玥工程公司与**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琮玥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并自2022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元,保全费12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