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103民初3725号之一
申请人:南京安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彭晓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晶,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京市延龄巷**v>
法定代表人:陈超。
申请人南京安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通旺分公司、被申请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南京安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240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6)桂0103民初372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现申请人南京安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已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请求法院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2400000元的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南京安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2400000元的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玉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