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道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佰盛天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安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02民初1421号
原告:南京佰盛天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323-353号1007室。
法定代表人:宋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源涛,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雷,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南京安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瑞金路2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彭晓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晶,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佰盛天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盛公司)与被告南京安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
佰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836749.5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以及因催款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采购工程材料,截止2018年2月12日,被告应付的到期应收账款共计836749.5元。2017年9月起电话催收,后上门催收,对方一拖再拖,迟迟不肯付款,再后来电话不接,短信不回。现货款已到期四个多月,累计高达83万多元。
安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根据约定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依据注册地或登记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所在地为溧水区柘塘镇徐母路1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由乙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原告所在地,原告认为系注册登记地,而合同中载明的地址为溧水区柘塘镇徐母路18号,既然双方约定了地址,管辖法院应以约定为准。因此,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院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南京安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昌政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五英